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號上 訴 人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上訴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 月五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長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家公司)因施作上訴人公 司第六廠增建工程及地坪整治工程,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 買預拌混凝土,現仍積欠貨款七十萬零八千四百七十九元未付,因長家公司承攬 上訴人公司上開工程,業已完工,長家公司對上訴人約有三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 可領,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乃聲請原審法院就該工程款於七十萬零八千四百七 十九元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四九 號核發在案,詎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該工程款債權存在,惟上訴人並未否認長家 公司有承包該工程之事實,僅指該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可知長家公司對於該工程 已處於完工等待驗收階段,則,上訴人應負有給付長家公司報酬之義務,縱事後 驗收不合格,亦僅生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所規定請求修補、減少報酬等情事而已 ,非謂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為此,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第三人長家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於新台幣( 下同)七十萬零八千四百七十九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長家公司承攬上訴人公司第六廠增建工程及地坪整治工程,所餘尾 款尚未給付,依約需待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始得請求尾款,而系爭第六廠增建 工程,長家公司尚未依約定完成,尚不能為使用執照請求工作,地坪整治工程其 工程本體亦尚未成,其約定之工作既未完成,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尚無 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又長家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間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主張該債權讓與有效而 向法院聲明異議,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案件尚未確定,如該債權讓與有效 ,則長家公司對上訴人即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第三人長家公司因承攬上訴人第六廠增建工程及地坪整治工程,於九十一年四 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現仍積欠被上訴人七十萬零八千四百七 十九元未付,因長家公司承攬上訴人公司上開工程,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被 上訴人為確保債權,乃聲請原審法院就該工程款於七十萬零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之 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四九號核發在 案,而上訴人應付予長家公司之工程款確實超過上開金額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 提工程材料合約書、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為 證,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個工程都完工的話,尚有三、四百萬元,而第六 廠增建工程尚有七、八十萬元,因為尚有工程違約扣款及工程尾款的問題,我們 等完工後再一併呈報」,(見原審卷五二頁)、「(工程款部分)有超過七十萬 八千四百七十九元,所以不爭執」,證人林俊賢(原為長家公司員工)於原審證 稱:「:::六六廠增建工程及第二廠的地坪整建,二個工程都有完工,工程款 未領部分將近四百萬元,沒有工程遲延或瑕疵扣款情形」(見原審卷七四頁)等 語,足見長家公司對於上訴人尚有超過七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之工程債權存在 。況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七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在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日之聲明異議狀自承:「:::惟查債務人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 聲明異議人(上訴人)之第六廠增建工程及地坪整治工程,僅餘約四百零一萬七 千三百九十四元工程尾款尚未驗收結算,惟上述二工程目前尚未驗收合格,因此 該公司對聲明異議人並無可領取之工程款或其他任何金錢債權存在:::」等語 。按確認之訴僅限於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已,過去或將來之法律關係 ,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故上訴人既自承長家公司對於上訴人目前尚有四百 零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之工程債權,雖尚未驗收合格,不能領取或於將來驗收 時是否因工程瑕疵而生損害賠償,減少價金及違約金債權主張與工程款債權抵銷 ,係屬將來所生之問題,核與本件確認長家公司對於上訴人目前之工程款債權存 否之問題,並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現在長家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七十 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債權存在,即無不合。 四、至上訴人主張長家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通知上訴人將其承攬上訴人第六廠 增建工程及地坪整治工程之未付工程款債權讓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三十一家下 包廠商,被上訴人並主張該債權讓與有效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執行法院請示應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倘該債權讓與有效,長家公司對於 上訴人即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 然查: 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聲請,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對上訴人積欠長家公司工程尾款發扣押命令,於九十一 年十月一日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結算為由聲明異議,原 審法院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改以附條件扣押命令,續行前次扣押命令, 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等情,除有該二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可 稽(附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0號卷),其中觀諸第二次執行命令說明欄 所載「本院改發附條件扣押命令,如該工程竣工驗收時,債務人有債權存在, 仍應予以扣押。」、「前經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一高貴民瑞九 一執助第七四二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改以本執行命令續行」,可證外,另原 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雄院貴民瑞九十一執助字第七四二號函令 亦載明「前經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函之扣押命令諒達,應再予補充更 正並續行。本院再發附條件扣押命令,如該工程竣工驗收或保固期滿時,債務 人有債權存在,仍應依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扣押命令主旨所示辦理。 」等語,亦有該函文乙紙附於執行影印卷宗可憑,益證原審法院前揭第二次扣 押命令乃第一次扣押命令之續行、更正,則中華商銀聲請原審法院扣押長家公 司對上訴人得收取之工程債權,其效力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送達上訴人、十 月八日送達長家公司時即生效力,長家公司不得再將該債權移轉處分。 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 ,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 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上訴人抗辯系爭債 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業經長家公司讓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綜觀在前開訴訟案 件中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所載「一、長家公司承攬三芳公司第六廠增建工程 ,本公司將於向貴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中,支付新台幣000元整予本公司配合 廠商000,請貴公司同意並協助逕行開立支票予上述廠商以作為付款保證。 二、本公司與所屬配合廠商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貴公司無關,然支付前述廠商工 程款後之工程餘款,貴公司應依本合約支付予本公司」,可知長家公司乃因當 時財務困難,為安撫下游廠商繼續進場施作,並確保上訴人工程得以續行,乃 要求上訴人就下游廠商所得工程金額,協助預先開立支票作為付款保證,其僅 屬給款方式之變更,縮短給付之約定而已,若有其他工程餘款仍由長家公司收 取,長家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主體並未變更,尚與債權讓與之要件不合 。長家公司與被上訴人等五家廠商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前揭約定,至多僅屬縮短 給付之約定或債權收取權之授與,而非債權讓與。之後長家公司又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四日以(九一)長營工字第九一一五三號債權讓與通知書函寄上訴人 等情,並有該債權讓與書、函文暨掛號回執可稽(附前開卷內),是長家公司 之讓與債權通知乃在中華商銀扣押系爭債權之後,堪予認定。 ㈢綜上,系爭債權經假扣押後,長家公司即不得再讓與被上訴人,故長家公司對 上訴人仍有前述債權存在,上訴人前開抗辯殊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以長家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債權存在與否,為構成被上訴人假扣押 長家公司財產之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而訴請確認,其有確認利益,且其依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長家公司對於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 權存在,自屬正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長家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存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陳真真 ~B3法 官 周慶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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