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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
高雄縣美濃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人
力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丁玉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承攬上訴人有關東門里民權路側排水溝護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八千元,於全部完工經上訴人派員驗收合格一次付清,前開工程已於九十年三月間竣工並驗收合格,依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迭催付款,均遭拒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再催上訴人付款,竟稱被上訴人已領取全部工程款,然被上訴人未曾領受系爭工程款。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一萬八千元,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已由被上訴人領取完畢,上訴人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一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承攬上訴人有關東門里民權路側排水溝護岸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九十一萬八千元,於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一次付清。該工程已於九十年三月間竣工並驗收合格。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有印鑑章二組、銀行往來用印章一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印文可稽(每組均有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乙○○章各一枚;本院卷八九頁),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工程款時,所蓋用於上訴人支出傳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印文,經送鑑定結果,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印章實物及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上之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不相同,有兩造不爭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山肅字第0九二六九四一0三六三號函及鑑定通知書可參(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稱公司的事情都由李清燕(現已更名李苙嘉)及楊聰坤在處理,公司之大、小印章(即公司章及乙○○章)都由李清燕保管,系爭工程款伊並沒有授權鍾錦仁向美濃鎮公所請領(本院卷第六六頁)。證人鍾錦仁雖稱:伊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合夥人,李清燕將公司大小印章交給林展佑,轉交給伊至美濃鎮公所領取系爭工程款,拆夥前李清燕及楊聰坤說該款要給伊及林展佑分等語,惟為證人李清燕及楊聰坤所否認(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林展佑亦證稱:李清燕及楊聰坤有沒有說系爭工程款領到後由伊與鍾錦仁分,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分到錢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而系爭工程款係由鍾錦仁向美濃鎮公所請領簽發支票存入其高新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內兌現,有該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高新銀美濃字第九二00一六號函可稽,且為鍾錦仁所承認(原審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五四頁),是而鍾錦仁既係持章向上訴人領取款項之人,而所領之款又存入其戶頭內兌領,攸關其應負之責任,所言難期公允,並徵諸上述各該證人所述,鍾錦仁所證,顯非可信。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鍾錦仁持以蓋在上訴人支出傳票上之大小印章為被上訴人之印章,或經被上訴人授權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雖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款予鍾錦仁,鍾錦仁既非有受領權人,或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向鍾錦仁為給付,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六、綜前論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萬八千元及自催告函送達上訴人後第五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謝肅珍~B3法官 張明振

~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Q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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