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 上訴人
- 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小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慧敏律師
- 被上訴人
-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九十號七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施旭錦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冷卻用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定金:三十二萬五千元,第二期款:於工程全部安裝完成後,支付總價百分之八十,尾款:於試車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百分之十」,施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依約完工後,上訴人迄今僅支付定金三十二萬五千元及總價百分之六十之第二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工,依據系爭契約付款方式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剩餘之第二期款(即總價百分之二十之款項)計六十五萬元,及自完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另依同上契約條款,上訴人應於試車合格後,支付總價百分之十款項,而被上訴人完工後即一再催促上訴人儘速安排試車,然上訴人以鋼鐵業景氣不佳,公司不得已將投資計畫暫停云云為由,不願配合試車,因上訴人拖延期日甚久,且此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故被上訴人一併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三十二萬五千元及其遲延利息。從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七萬五千元,及其中六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三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款六十五萬元及尾款三十二萬五千元,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全安裝完成,未完成之部分有:化學定量注藥設備、緊急供水凡而、冷卻水溫度計、溶鹽設備及其附屬管線等四項;被上訴人既未全部完工,系爭工程自亦未試車驗收合格,從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第二期款及尾款共計九十七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上訴人承攬冷卻用水處理設備工程,雙方訂立承攬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定金:三十二萬五千元,第二期款:於工程全部安裝完成後,支付總價百分之八十,尾款:於試車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百分之十」,施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又系爭工程之化學定量注藥設備、緊急供水凡而、冷卻水溫度計、溶鹽設備及其附屬管線等設備迄今尚未安裝完成;另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定金三十二萬五千元及總價百分之六十之第二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尚餘九十七萬五千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信函、收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件,及上訴人提出第二期工程估價單一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安裝完成及試車合格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
四、經查:
㈠系爭工程之化學定量注藥設備、緊急供水凡而、冷卻水溫度計、溶鹽設備及其附屬管線等設備雖然迄未安裝完成,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之工務襄理鄭榮洲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工程何時完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估驗單內估驗說明欄第二、三、四項記載之事項為何意?)第三項緊急供水凡而是因為上訴人公司應負責的水管部分完全沒有做好,我們無法裝上去,催了二個星期上訴人公司也沒有做,所以我們只好把東西交給上訴人公司簽收,有簽收單。第二項(即化學定量注藥設備)與第四項(即冷卻水溫度計)的物品都是小物件,裝上去一下子就好了,我們怕先裝很容易被拆下偷走,所以當場表示試車時再安裝,上訴人現場人員也沒有反對的意見。」等語(原審卷第八六頁),而上訴人確已簽收緊急供水凡而一組,有物料簽收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頁),並有上訴人填載之第二期估驗單載明:「2、第六款化學定量注藥設備未安裝,十大表示試車時才安裝。3、第十二款緊急供水凡而未安裝,十大已送隆成發配管組簽收。4、第十五款冷卻水溫度計未安裝,十大表示試車時才安裝。因溶鹽設備未建立,所以附屬的管線未配置」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該第二期估驗單足憑(原審卷第五八頁),就上開內容部分,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期估驗單相同(原審卷第四六頁),顯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甚明,上訴人既未反對並交付被上訴人,自應認上訴人亦同意如此處理。再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曾致函被上訴人,內容為:「本公司(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外包給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冷卻用水處理設備工程,業已完工,僅未試車完成交機而已,本應依約安裝完成同時付第二期款,但因國際全面性鋼鐵不景氣,乃至不得不將投資計劃全面暫停,並採取收編及裁員等措施,以因應不景氣之衝擊,希望能在各方面的支持下共渡難關。本公司雖在極度困難經營下,亦徵得貴公司體諒准予先付第二期%及%之分期付款實在感恩不盡。」等語(原審卷第二○頁),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尚未安裝完成,自無給付第二期款之必要,乃已先後交付第二期款%及%,共計一百九十萬元,從而,應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安裝完成。
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將緊急供水凡而一組,交由上訴人簽收保管,惟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安裝之責任,且化學定量注藥設備及冷卻水溫度計,無法當場安裝好,需要一、二天才能裝好云云。惟上訴人於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內自承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完工,並向被上訴人解釋無法依約給付第二期款之原因,完全未以化學定量注藥設備、緊急供水凡而、冷卻水溫度計、或溶鹽設備及其附屬管線等設備未安裝完成一節,抗辯尚未完工不需付款等情,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均同意緊急供水凡而交由上訴人簽收以代安裝完成,及化學定量注藥設備、冷卻水溫度計由被上訴人暫時保管,待試車時再當場安裝即可。又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後附之規範書第四條「主要設備規範說明」中,第三項「自動軟化器」項目內附件一已註明「溶鹽池採2.5立方公尺RC構造,內貼磁磚(業主自備)。」,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足見該溶鹽池由業主自備,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第二期估驗單估驗說明欄所載「因溶鹽設備未建立,所以附屬的管線未配置」等語,固足證該附屬管線之設置亦在施工範圍,惟既係因上訴人溶鹽設備未建立而無法安裝,復參酌上訴人於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信函中自承系爭工程已完工,未以溶鹽設備及其附屬管線未設置為由主張尚未完工拒絕付款等情,足徵溶鹽設備之附屬管線雖未安裝完成,係上訴人同意,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辯稱第二期工程估驗單上載明「竣工期限:尚未完工」、「董事長指示先支付%」等字句,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完工,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先支付總價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共計百分之六十)之款項,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接受;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貨安裝設備明細表,原記載「以上設備已於合約期限內全部安裝完成」,惟該記載被刪除,而更正為「以上設備及工事確認安裝共十三項」,並由被上訴人公司黃智勇及上訴人公司何文嘉簽名,足證系爭工程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尚未全部完成;而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信函中所稱被上訴人已完工云云,僅屬客套用語,與事實不符,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更正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上開第二期估驗單為證(原審卷第四六頁)。然查,上訴人已自承上開估驗單上「估驗日期、元、」、「竣工期限:尚未完工」、「董事長指示先支付%」等字句,均係其事後自行填寫(原審卷第六九頁),則該等字句既非經兩造合意而記載,僅為上訴人事後片面加註,自不得據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前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係於其接到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寄發催款之存證信函後所為之覆函,當時上訴人既已遭被上訴人催款,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未安裝完成或有給付遲延情事,衡情上訴人應回函向被上訴人說明未完工無法付款之情形,豈可能回函表示雖已完工但無力全數付款,請被上訴人見諒?上訴人抗辯上開信函係虛偽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難採信。復查,被上訴人已於施工期限內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之所以未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全數工程款,僅先行給付總價百分之六十款項之原因,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中說明,乃因鋼鐵業不景氣,上訴人公司經營困難,無力全數支付所致,上訴人並於該信函中對被上訴人體諒其困難,准予上訴人僅先支付部分款項表示感謝之意,前已述之(四㈠),有該信函在卷足參,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未完工而同意先收取總價百分之六十款項之第二期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請求勘驗系爭工程現場,本院認事證已明,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冷卻水供應管線應上訴人自備,緊急供水凡而係安裝於高架緊急用水貯槽至電爐管線上,原高架水塔為舊品,其原有管路已銹蝕,被上訴人須重新舖設管路始可安裝,乃上訴人均未施工,而溶鹽池上訴人尚未設置,是被上訴人無從設置施工一節,業據提出施工圖、兩造承纜契約後附之規範書載述為證,參之前述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待試車再安裝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出給付應由上訴人配合施工,而上訴人未有配合一節為真正,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未試車完成,上訴人並無拒絕配合試車云云,委不足採。又系爭工程合約所稱之試車,依合約書附件之估價書第八項記載:「試車費45000」,表示試車流程尚須另給付試車費用,既為一次給付,該試車應指整體試車而言,至為顯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為單體試車云云,不足採信。故系爭工程之試車驗收,需債權人即上訴人之配合方能進行,屬給付兼需債權人行為之債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已施工完成,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函催促上訴人以:「請貴公司儘速完成配合工程,以利試車」,有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環(九十)字第三六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惟上訴人無正當事由迄未配合,是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既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即系爭工程應視為已經試車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三十二萬五千元及其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施工期限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依約將系爭工程全部安裝完成,且因上訴人遲不配合系爭工程之試車驗收,被上訴人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即系爭工程視為已經試車驗收合格。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即總價百分之二十之款項)及尾款共計九十七萬五千元,及其中第二期款六十五萬元部分自完工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尾款三十二萬五千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 官 黃金石~B2 法 官 吳登輝~B3 法 官 魏式璧
~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