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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
許謙懷即大鵬漫畫小說專賣店
上訴人
?
被上訴人
知遠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甲○○原判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十三號三樓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書已有多年,詎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份起即未給付書款,迄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書款達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扣除九十一年三、四份之退書款項後,尚欠被上訴人書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漫畫、小說新書之供應商,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與部分其他上游漫畫小說代理商,在高雄市聯合另組萬全杰公司,設點專門經營對高雄地區各下游小說出租及零售店書籍之販賣業務,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底開始,對上訴人訂購之書籍數量即減量供應,且送書時間亦晚於正常出書時間,致上訴人無法交書予各出租店,或因交書時間較新書上市時間晚,失其新鮮性,而遭客戶責難,惡意削弱上訴人於下游市場之競爭力,意圖將上訴人逐出下游市場,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而構成不公平之競爭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額三倍之賠償,茲按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交易之金額共計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其利潤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為百分之十,上訴人一月至少可獲利二萬八千六百一十四元,一年為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準此,上訴人每年至少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三倍之賠償即一百零三萬一百一十八元,而該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之書款,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書款金額抵銷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系爭書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未清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一百零三萬零一百一十八元,並主張扺銷?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底開始,對上訴人訂購之書籍數量即予減量供應等語,業據其提出九十年交易金額統計表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未給付書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保全自身權益而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減量供應書予上訴人,乃屬人之常情,尚難因此即認係被上訴人蓄意減低供應量以削弱上訴人之競爭力。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金額統計表所載,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九月之進貨金額均僅約三十六萬元,與九十年十二月之進貨金額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相較,差距不大,而九十年六月及九月當時萬全杰公司尚未成立(依上訴人主張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成立),亦足見九十年十二月上訴人進貨數量減少與萬全杰公司之成立並無絕對關係,參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果樹出版社有限公司、錦德圖書事業有限公司、大河文化出版社、宏寶書局有限公司、富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希代書版股份有限公司、廣山企業有限公司、成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千淞圖書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遭他人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認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及上開事業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之事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貳字第0九二000一一七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證人王志文,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告訴王志文關於上游書商減量供書之事,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部分其他上游漫畫小說代理商,在高雄市聯合另組萬全杰公司,設點專門經營對高雄地區各下游小說出租及零售店書籍之販賣業務,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底開始,對上訴人訂購之書籍數量即予減量供應,意圖將上訴人逐出下游市場,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既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則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一百零三萬一百一十八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書款金額抵銷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書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另上訴人要求傳訊證人果樹出版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瑛桂、錦德圖書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琮傑、宏寶書局有限公司及之負責人吳金寶、富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洪慧芳、希代書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朱寶龍、廣山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金寶、成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皇龍、千淞圖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鎮號、大河文化出版社之負責人李明達,係要詢問被上訴人與其等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惟其等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時均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亦認其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是本院認已無再傳訊其等作證之必要,故不予傳訊,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徐文祥~B3法官 鄭月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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