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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卅分許,駕駛E二-七二五七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協和路口,欲右轉進入舊通校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詎上訴人疏未注意,撞及同向行駛欲直行新通校路之伊所騎YWM-八九二號機車,伊人車倒地受傷,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零卅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六千元,伊因上訴人肇事受傷,受有精神上損失五十萬元。上訴人之配偶葉秀鳳事後頂替上訴人為肇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葉秀鳳連帶給付五十七萬二千零卅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葉秀鳳之請求,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過車禍地點時,被上訴人騎機車從伊車右側大樓出來,並撞到伊車之右側車門,被上訴人非與伊同向平行行駛,即使伊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太高等語置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葉秀鳳駕駛自小客車,於本院已自認係由其駕車與被上訴人相撞之事實)。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卅一萬五千八百卅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被告於刑事案件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其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協和路口等紅燈,被上訴人之機車停在其右前方五、六公尺之大樓汽機車出口處,綠燈後其車行駛七、八公尺即聽到撞擊聲(原審刑事卷廿頁),其當時係欲走Y字型之右邊舊通校路(左邊為新通校路),被上訴人係自該大樓出口出來欲通過舊通校路進入左邊之新通校路(原審刑事卷八八、一0八頁),則上訴人於通校路與協和路口等紅燈時,被上訴人亦在該處等紅燈,應足認定。上訴人欲行走之路線係通校路右彎之舊通校路(非九十之右轉彎),該右轉彎之路口頗寬(約自協和路對面起),被上訴人則係通過舊通校路直行新通校路,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在卷(本院刑事卷十五頁),兩造車禍發生地點在通校路上,又據原審刑事庭勘驗屬實,並有相片足參(原審刑事卷八十八頁至九十一頁),則上訴人欲右彎走舊通校路,即有右彎車應讓直行新通校路之被上訴人先行之適用。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自行模擬被上訴人騎機車撞其自小客車之相片(本院卷四一頁正背面)觀之,被上訴人於撞車後,機車即向右邊倒地,則上訴人右後側車門手把上方所受刮痕,自不可能由較該受刮處為低之被上訴人機車前菜籃所為;而被上訴人機車左側手把處有刮痕,該手把距地面約零點八五公尺,上訴人右側車門手把上方刮痕向為自右前下方往左後上方,高為距離地面零點九公尺至零點九五公尺(原審刑事卷八九至九十頁),其高度與被上訴人機車左手把高度相差無幾,足見係上訴人之小自客車於行進中自後方擦撞在前方行駛之被上訴人機車左手把,上訴人自小客車之刮痕始會呈由前往後刮(如係被上訴人機車自後擦撞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則刮痕應為自後往前為之),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平方行駛,核屬可採。此外,本件車禍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係右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供參考(原審刑事卷八三、八四頁)。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對造係從其垂直方向之大樓通道出來,為對造所否認,且對造並非該處之住戶,上訴人執此主張,核屬無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亦非可採。被上訴人本件車禍受有腰背受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腳挫傷皮下瘀血疑左腳第三、四、五蹠骨骨折,經上訴人送至劉嘉修醫院就醫,有劉嘉修醫院診斷証明書在卷(警卷九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二萬九千八百卅元,及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六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廿九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四子女,均就學中,現無工作,賴配偶賺錢及家人供給貼補家用,原有房屋一棟已出售,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已婚,在高雄港務局服務,月薪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元,有自居房屋一棟,配偶為軍人,育有二子女,現亦均就學中等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等狀況,認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廿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所受之損害為廿三萬五千八百卅元,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廿三萬五千八百卅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廿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謝肅珍~B3法官 李炫德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Q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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