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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二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豐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被上訴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訂立自用汽車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Y6-0706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系爭車輛於八

該車全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受理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理賠申請時,依保險契約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訴訟中,發現黃錫佳係酒醉駕駛,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為不保事項(下稱不保條款),為此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額,而上開保險金經被上訴人自行扣除其變賣系爭車輛所得金額十五萬元後,減縮為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減縮後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黃錫佳不是被保險人,沒有系爭不保條款之適用。㈡黃錫佳僅自承其於開車前曾喝一瓶海尼根啤酒,依常情判斷根本不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不能安全駕駛或上訴人同意黃錫佳駕駛。㈢又本件車禍發生,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將施工單位榮民工程公司大林施工所主任陶大圭以其未作好安全措施致人於死判刑在案,足見本件車禍之原因應為榮民工程公司未作好安全措施,致造成駕駛人之誤判而衝撞護欄,並非黃錫佳酒醉駕駛所造成,非系爭汽車保險契約所不保事項,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汽車保險契約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㈡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間七時許,由黃錫佳駕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縣○○村與台中第二高速公路施工交會處時,掉落上開交會處之壕溝深坑中,該車全毀。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

㈣被上訴人自行變賣系爭車輛所得金額為十五萬元。

四、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車輛之毀損滅失,是否係因黃錫佳受酒類影響駕駛系爭車輛所致?㈡上開情形有無系爭不保條款之適用?經查:

㈠黃錫佳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事件審理中已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在劍湖山莊曾飲用一瓶海尼根啤酒等語(見雲林地院卷第一七七頁),其於本院係證稱:車是張棟洋駕駛的;(該日)中午在斗六會合到劍湖山吃飯,從中午十二點吃到六點多;喝了幾瓶海尼根,我是喝到被人抬到車上;我不知道他(指張棟洋)還有載誰,我當時是被抬到前座就睡覺了云云,不否認當時喝了數瓶啤酒,並說明其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稱:喝海尼根一瓶云云,係指一次一瓶,記得是喝了好幾瓶,但總共喝了幾瓶不記得等語,更正其前所為只喝一瓶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五○至五四頁)。黃錫佳雖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駕駛,然證人即第一位現場處理之警員劉錫助於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七二七號)證稱:黃錫佳在駕駛座(我之所以會知道駕駛座上的人是黃錫佳,是一位永光村綽號叫殺狗的男子指著駕駛座的人跟我說的)等語(見該卷第一七六頁)及證人即第二位趕到現場之警員林鎮堯於同案證稱:伊到現場後,先處理Y6-0706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當時車上有兩個人,乘客座是身材瘦小之人,駕駛座上是一位身材略為壯碩、頭髮略為灰白之人,人救出來之後,伊就聽到綽號殺狗的男子說送上救護車的那位頭髮灰白的人是古坑鄉代表會主席的弟弟黃錫佳等語(見該卷二○二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足憑。而黃錫佳雖為四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生,年僅五十歲之人,其自承自二十幾歲起即頭髮灰白,其為少年白之特徵明顯。又古坑鄉代表主席為黃錫佳之弟弟,證人林鎮堯所證述:聽到黃錫佳係古坑鄉代表會主席之弟弟部分,雖與實際上黃錫佳係哥哥部分有誤,惟二者既為兄弟為不爭之事實,況黃錫佳亦不否認確有綽號殺狗之人,前開證人劉錫助、林鎮堯所述較堪採信,足認黃錫佳於系爭事故確為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所稱系爭車輛由張棟洋所駕駛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而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係由黃錫佳駕駛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又置於本件車禍現場作為阻絕道路之用之L型混凝土塊路障,於事故發生時,經衝撞掉入坑洞,距原置放處約三十八點三公尺,其地上並遺留一道刮地痕,上開坑洞深達八點七公尺,坑洞內之斷壁腰部並有由路障底部撞擊遺下之凹洞,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毀損,其車頭前方之保險桿中間部位並纏附原纏繞於L型混凝土塊上之黃色警示帶,且現場並無剎車痕等情,有現場處理員警劉鍚助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略圖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九張附於前開雲林地院卷可稽(見該卷第三十、三七至三九頁)。又本件車禍現場作為阻絕道路之紐澤西護欄(即前述L型混凝土塊)重量約一噸,原置放於離施工現場(坑洞)約三十八點三公尺乙節,已據現場施工人員李書斌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該卷第三十二頁),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鎮堯復證稱:系爭車輛的前方保險桿上黏附警示帶,且保險桿上有來自護欄上的黃色落漆等語(見該卷第二一一頁)。足見掉入坑洞之L型凝土塊,應係黃錫佳駕駛系爭車輛衝撞所致,又現場地上並未遺留剎車痕,且自置放L型混凝土塊路障起至坑洞止,距離長達三十八點三公尺,黃錫佳自衝撞重達約一公噸之L型混凝土塊路障時起,迄至掉入坑洞內止,竟不曾踩剎車,顯見其當時車速之快,撞擊力之強,而其在撞及L型混凝土塊路障後,竟渾然不知,而不曾踩煞車,再參以黃錫佳自肇事迄今就其於事故發生前曾引用啤酒之瓶數陳述雖不盡一致,惟自始均坦承曾飲用啤酒,而每個人對酒類之反應不一,縱黃錫佳如其最初陳述僅飲用啤酒一瓶,但由前述肇事情形觀之,堪信其肇事時之精神狀態已陷於不穩定程度,應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是本件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認係黃錫佳受酒類影響駕駛系爭車輛所致。上訴人所稱不能證明黃錫佳已不能安全駕駛云云,自無足採。

㈢系爭不保條款係規定: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毀損滅失者,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為被保險人之上訴人為法人,無法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因此「被保險人」為法人時,應包括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受僱人在內,而同條款所謂「駕駛人」係指經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使用被保險車輛之人而言。本件黃錫佳駕駛系爭車輛時,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棟洋係坐於乘客座,顯見黃錫佳駕駛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棟洋所同意,否則焉以致此,因此本件自有該不保條款之適用甚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毀損,既認係黃錫佳受酒類影響駕駛系爭車輛所致,符合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車之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遭受毀損滅失,即難認有何應負保險責任可言,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車輛損失險理賠時,竟虛偽切結事故發生時駕駛人黃錫佳並未酒後駕車,致被上訴人誤予賠付上訴人保險金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依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保險金。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變賣系爭車輛所得金額十五萬元後之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沈建興~B3 法 官 陳真真

~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十九年一月七日晚間七時許,由訴外人黃錫佳駕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縣○○村與台中第二高速公路施工交會處時,掉落上開交會處之壕溝深坑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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