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寶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計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變更為甲○○,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茲甲○○已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盛餘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餘公 司)購買烤漆鋼捲九十七捲(以下簡稱系爭鋼捲),並將系爭鋼捲出售予訴外人 大陸厦門國際貿易集團(以下簡稱厦門集團),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將 系爭鋼捲交訴外人德揚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揚公司)所有之「蒂達六十二 號」船舶運送出口,並由上訴人承保,保險金額為美金二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五元 二角九分,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發保險單,號 碼四一00號(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單)予被上訴人。嗣運送船舶「蒂達六十二號 」發航後因遭遇惡劣天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沉沒高雄外海,系爭鋼捲滅失 。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係系爭保險單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對保險標的物 有保險利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又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持相關證件向上訴人請求理賠,依法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內給付,竟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保險契約,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美金二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五元二角九 分,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算利息,於本院減縮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利息)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發票記載,被上訴人與買受人厦門集團係約定以C FR為貿易條件,所以系爭鋼捲自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起,已由買方負擔其滅失 或毀損之一切風險,而本件系爭鋼捲已在高雄港裝載上船,出海後始發生船舶沉 沒之事故,依約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鋼捲交付予買受人厦門集團,且系爭鋼捲風 險亦一併移轉予買受人厦門集團,被上訴人對系爭鋼捲已無保險利益可言。另本 件事故係發生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而盛餘公司係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才將 載貨證券寄給華信銀行,可見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鋼捲之所有權, 或取得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之載貨證券,且系爭鋼捲已由買受人厦門集團投 保,被上訴人於系爭鋼捲越過船舷後,即無保險利益,依法系爭保險契約已失效 。另被上訴人之投保要約係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傳真予上訴人,故兩造於訂定系 爭保險契約書時,保險事故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系爭鋼捲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盛餘公司購買後,再出售 予訴外人厦門集團,上開二買賣均約定以CFR為貿易條件。系爭鋼捲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日交由訴外人德揚公司之「蒂達六十二號」船舶運送出口,並由上訴人 承保,保險金額為美金二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五元二角九分,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 ,系爭保險單載簽發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見原審卷第七頁)。(二)運 送系爭鋼捲之船舶「蒂達六十二號」於九十年九月廿三日在高雄外海沉沒,系爭 鋼捲亦遭海水淹沒毀損。(三)被上訴人係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因訴外人德秀 有限公司之通知,始知悉上開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收 到被上訴人之傳真始得知保險事故發生。(四)系爭鋼捲水險投保單〔見本院卷 ㈠第二九五頁〕,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傳真之信用狀文件所填寫〔見原審卷第 二一八頁、本院卷㈠第二三七、二三八頁〕。(五)本件保險費,業由被上訴人 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交付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予上訴人,該支票已兌現。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之貨物即系爭鋼捲是否有保險利益?( 二)兩造於何時訂立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三)被 上訴人能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額?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四 )本件保險若因無保險利益而無效,則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之貨物即系爭鋼捲是否有保險利益? 1.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十 四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 或因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 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 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盛餘公司、及其與厦門集團間就系 爭鋼捲之買賣契約迄今仍均有效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則被上訴人就上開有效存在之二買賣契約即有利益或期待利益,依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鋼捲即具有保險利益,應堪予認定。 2.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既 採C&F運費在內價條件,參酌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Incot- erms, 1953)國際商會國貿條規 關於「C&F運費在內價」買賣雙方權利義務A5及B3項規定,賣方須負擔 貨物之一切風險直至貨物在裝船口岸實際上越過船欄時為止,買方須負擔貨 物自裝船口岸實際上越過船欄時起之一切風險,兩造應係就買賣標的物之利 益及危險之承受負擔,另有特別約定。惟依同規則A4、6項規定,賣方必 須於規定日期或期限內,在裝船口岸,將貨物裝至船上,並毫不遲延通知買 方貨已裝在船上。賣方並須自負費用,將貨物運往約定目的口岸之無瑕疵可 轉讓提單及所運貨物之發票,毫不遲延供給買方,提單必須承載契約所訂貨 物,其日期須在約定裝船期限之內。...,且德記分公司(即出賣人)又 未將貨物實際裝載港及裝載日期等重要資訊通知振興公司(即買受人),則 系爭貨物在海上運送中之風險,仍應由賣方負擔。」,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在CFR(COST AND FREIGHT; 即C&F)之貿易條件下,賣方所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危險,雖係在裝 船港越過船舷前,惟若賣方未將已裝船交付貨物一事,通知買方,則縱貨物 已過船舷,買方仍不負擔貨物毀損之危險,仍應由賣方負擔。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盛餘公司購買系爭鋼捲係約定以CFR為貿易 條件,其再將之出售予廈門集團,亦係約定以CFR為貿易條件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三方買賣過程中, 不僅為買受人,亦為出賣人。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盛餘公司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日將系爭鋼捲裝船過船舷後,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 將託運貨品名稱、船期、裝載日期、船舶的航程、保險標的金額等相關 資料傳真予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傳真資料為證〔見 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本院卷㈠第二三七、二三八頁〕,足見訴外人盛餘 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將系爭鋼捲裝船過船舷後,確有通知被上訴人 ,否則被上訴人如何得知運送船舶資料,並向上訴人投保?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鋼捲裝船後,訴外人盛餘公司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是訴外人盛餘公司既已將系爭鋼捲裝船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則依前 揭說明,系爭鋼捲之利益及危險責任即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 主張其與訴外人盛餘公司約定,由盛餘公司在系爭載貨證券上背書,並 代被上訴人押匯等情,核與證人即訴外人盛餘公司辦理出口押匯人員陳 靜惠於原審證稱:系爭載貨證券係盛餘公司背書後交給華信銀行,經過 華信銀行押匯,再交給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係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將 該載貨證券寄到台北的華信銀行辦理押匯,而華信銀行回執是載明同年 月的二十八日收到,至於華信銀行何時交給被上訴人,伊無法確定等語 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準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盛餘 公司就系爭載貨證券部分既已特別約定,先由盛餘公司在系爭載貨證券 上背書,代被上訴人向華信銀行辦理押匯,則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仍 應係被上訴人而非盛餘公司,是系爭鋼捲之所有權及危險責任應已移轉 予被上訴人。 ②.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鋼捲裝船越過船舷後,其尚未將裝船通知買受人厦 門集團,即發生保險事故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2.之說 明,其危險責任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系爭鋼卷應有保險利 益乙節,應堪認定。 ③.綜上,訴外人盛餘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系爭鋼捲裝船過船舷後,即 通知被上訴人,並受被上訴人之託,於系爭載貨證券背書後,持向華信 銀行辦理押匯,而被上訴人於系爭鋼捲裝船越過船舷後,尚未將裝船通 知買受人厦門集團,即發生保險事故,是依前揭說明,系爭鋼捲之危險 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捲應有保險利益。上訴人主 張系爭鋼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裝船後,訴外人盛餘公司遲至保險事故 發生後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將載貨證券逕行寄交華信銀行,被上訴 人毋庸負擔系爭鋼捲毀損之風險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 捲之危險責任應由其負擔等語,尚堪採信。 (二)兩造於何時訂立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 1.按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 法之規定。」,而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則分別規定:「保 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 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準此規定,保險契約之內容,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 之記載為依據。 2.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投保,並提出傳真投保資料〔見原 審卷第二一八頁、本院卷㈠第二三七、二三八頁〕及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保 險單(見原審卷第七頁)為證,依上開傳真投保資料之傳真日期為九十年九 月二十一日,而系爭保險單所記載之簽發日期亦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且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費係在保險事故發生以後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由伊 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兌領系爭支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認屬實,果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係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九十年九月 二十四日才投保,係屬無效,則其何以仍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九十年十月十 六日向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理賠後即於九十年 十二月六日函覆被上訴人稱:本件買賣之貿易條件係CFR,系爭鋼捲既已 過船舷欄杆,其風險即歸買受人厦門集團負擔,被上訴人無保險利益,而拒 絕理賠,並稱買受人厦門集團已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等情,有該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完全未提到被上訴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投 保,亦非以此拒絕理賠,嗣上訴到本院後始為如是主張,果被上訴人確係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始投保,何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時未為如是之主張 ,並以此為由拒絕理賠?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單之簽發日期係在九十年九 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云云,惟系爭保險單上所記載之簽發日期係九十年九 月二十一日,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保險單上之記載為準,不容上訴人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任意主張系爭保險單上所記載之簽發日期非實際簽發日期 ,何況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單之實際簽發日期係九十年九月二十 四日或二十五日?是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綜上,依被上訴人傳真投保 資料予上訴人之傳真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且系爭保險單所記載之簽 發日期亦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足認被上訴人係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即九十 年九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效成立。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才投保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水險投保單〔見本院卷㈠第二九五頁〕上之收件章及投保人簽章欄 上所蓋的章雖均係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然該水險投保單上關於託運貨品名 稱、船期、裝載日期、船舶的航程、保險標的金額等相關資料,係被上訴人 傳真告知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填製,並非被上訴人所填寫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將水險投保單上之相關資料傳真告 知上訴人投保後,上訴人何時填製水險投保單則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故尚 難僅憑上訴人所填製之上開水險投保單即認上訴人係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始投保。又上訴人主張依所提出其公司之保險單號碼四0八四號至四0九九 號,及四一0一號至四一0三號之水險投保單,其上之收件章及核保章均為 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介於其間之系爭保險單號碼四一00之水險投保單, 其上之收件章及核保章亦均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一頁 至第三一一頁〕,可證明本件水險投保單之收件日期應係在九十年九月二十 四日云云,惟查,水險投保單上之收件章及核保章均係上訴人所蓋,其於何 時蓋章,均非投保人所能左右,尚難以其所蓋收件章及核保章之日期推論投 保日期。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其他第三人之水險投保單中如本院卷㈠第二七六 至二七九頁,第三人之投保日期均係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然其保單號 碼分別為004085、004086號,卻在本院卷㈠第二七四頁九十年 九月二十四日投保之水險投保單號碼004084之後,足見投保在前者, 其保單號碼亦有可能在後,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4.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美國遠東銀行為厦門集團因系爭鋼捲買賣所開 立不可撤銷可轉讓信用狀中之A項第二款(即第二個+)記載厦門集團( XIAMEN INTERNATIONAL TRADE GROUP CORP.LTD.)之傳真機號碼為 00000000000000,及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關於本件投保貨品名稱、船期、 裝載日期、船舶的航程、保險標的金額等相關資料之文稿上之傳真機號碼亦 為00000000000000等情,有上訴人就其真正不爭執之不可撤銷可轉讓信用狀 (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第三00頁)及投保傳真文稿〔見本院卷㈠第二三 七頁上證八)在卷可證,自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0000000係厦 門集團之傳真機號碼,應予採信,上訴人辯稱00000000000000係被上訴人之 傳真機號碼云云,不足採信。又本院卷㈠第二三三頁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 之保險單、本院卷㈠第二三四頁被上訴人將德秀有限公司傳真之文稿再傳真 予上訴人之文件,及本院卷㈠第二三七頁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文稿上之 傳真機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等情,有該傳真保險單及文稿在卷可稽, 是000000000000000既係厦門集團之傳真機號碼,則不能以上開傳真機號碼 所傳真之日期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九月二 十二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日期,茲上訴人以上開文稿上方之 000000000000000之傳真機號碼之傳真日期作為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日 期,進而主張依「上證五」〔即本院卷㈠第二三四頁〕訴外人德秀有限公司 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文件所記載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而被上訴人轉傳 真給上訴人時竟然是九月廿三日,與被上訴人自承係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傳 真予上訴人不符,有兩天的落差;又「上證四」〔即本院卷㈠第二三三頁〕 之保單影本右上方記載:「FM:寶成李怡靜Date: 0000 0000」,被上訴人係 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傳真給上訴人,然傳真日期卻係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 ,亦有兩天的落差,足見「上證八」〔即本院卷㈠第二三七頁〕被上訴人所 傳真之投保文件之傳真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應係遭被上訴人刻意調整變 造提早兩天,其實際之傳真日期應係九月廿四日云云,均係上訴人個人推測 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被上訴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投保, 並經上訴人核保發給系爭保險單,則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效成立。 (三)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額?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保險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 發生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而此規定 依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海上保險準用之。 2.查,兩造間之投保往來,一向以出售貨品之發票金額再加一成作為投保金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六十六頁〕,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一日傳真向上訴人投保之文稿上亦記載總額為110%XUSD228150.26= USD250965.29,有該傳真文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而被上訴 人主張其出售系爭鋼捲予厦門集團之發票金額為美金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 點二六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按其出售系爭鋼捲予買受人厦 門集團之發票金額再加一成即以美金二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五點二九元作為投 保金額,既係依兩造間投保往來慣例而為,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及允許,並按 照被上訴人之投保金額收取保險費,足見關於保險標的,兩造係約定以系爭 鋼捲之出售價即發票金額加一成作為保險金額,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超額保 險。故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自應按其所同意之投保金額理賠,否則一 方面允許上訴人收取較高之保險費,另一方面,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又允許 其得按較低之保險金額理賠,則對投保人即被上訴人顯不公平,亦有違誠信 原則,參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他第三人之「貨物水險投保單」(即本院卷第 二七四至三一二頁)上關於「保額」亦均係按「發票金額」加10%計算,足 見第三人向上訴人投保亦係按出售之「發票金額」加一成計算作為投保金額 ,與被上訴人相同,亦難謂本件被上訴人有何超額保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鋼捲為一種彩色鍍鋅鋼板,共四三一.七Ο五公噸,其係因船舶擱淺於折返 高雄前之台灣近海而毀損,則其實際價值應參照台灣之市價,依鋼鐵工會所 編「鋼鐵資訊」刊物第一三五期,該等鋼板在九十年九月底之廠價平均每公 噸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元,則系爭鋼捲之實際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七百十二萬 三千一百三十二點五元,然系爭鋼捲之保險金額為美金二十五萬零九百六十 五.二九元,約折合新台幣為八百六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九.三元,超過實際 價值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八元,顯係超額保險,上訴人若 應負保險理賠責任,亦應以七百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二點五元為限云云,不 足採信。 3.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係以美金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理賠自得請求給付美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以美金給付云云, 亦無足取。 4.按保險人應於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給付保險金額。保 險人對於前項證明文件如有疑義,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時,仍應將 保險金額全部給付,海商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鄭國清提出提單三份及系爭保 險單向上訴人請求理賠等情,有鄭國清簽收之單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 一八頁),是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隨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將提 單三份及系爭保險單交予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鄭國清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上訴 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函覆被上訴人稱:本件買賣之貿易條件係CFR,系 爭鋼捲既已過船舷欄杆,其風險即歸買受人厦門集團負擔,被上訴人無保險 利益,而拒絕理賠,並稱買受人厦門集團已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並未 提及其對證明文件有何疑義等情,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是上訴人於受理本件保險理賠時,既未對上開證明文件表示疑義,而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說明或補正證明文件,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已完備, 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三份及系爭保險單等證明文件,並無任何 疑義,被上訴人即無提供擔保之義務,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後 三十日內給付保險金額,否則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年利 一分給付遲延利息。茲上訴人片面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拒絕理賠,自應 負遲延給付責任,不因其曾拒絕理賠,即認其有正當理由而毋庸給付遲延利 息,故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時,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能 否確實證明其保險金請求權之存在,已有疑義,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書 面告知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非提供擔保 ,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擔保前,並無遲延給付 之問題,自毋庸給付任何利息,縱應給付利息,利率也應回歸至民法遲延給 付之一般標準計算云云,不足採信。 5.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美金二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五.二九 元,及自其請求上訴人理賠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後三十日之翌日即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四)本件保險若因無保險利益而無效,則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 則就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爭執點 ,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美金二十五萬零 九百六十五.二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向「高雄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傳 真機能否設定更改日期?傳訊證人即禾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正雄或辦 公室主管之人,及命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九月間之打卡表、出勤之記錄、薪資記 錄暨上證八係由何人傳真等,證明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 間,被上訴人不可能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傳真上證八文件投保等;本院已於上 開五(二)之3及4分別述明,且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承認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 星期六)並非上班期間,故均無函查、傳訊證人及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之必 要。至於上訴人請求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詢有關被上訴人就系 爭鋼捲有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為何?此均應由法院依職權認 定,不受其他行政機關解釋之拘束,至於系爭保險單是否為國內產物保險業就海 上貨物運輸保險業務所慣用之保險單?與本案無關,故均無函查之必要。再者, 厦門集團有無就系爭鋼捲投保,對系爭鋼捲之危險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認定 並無任何影響,故被上訴人請求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向大陸中國人民保險公司 厦門市分公司函查是否有簽發原審卷第九七頁之保險單,承保系爭鋼捲,本院認 無此必要,故不予函查,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 ~B2 法 官 徐文祥 ~B3 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