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煜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再審被告 宏光鑛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故除訴訟代理人代受送達之權受有限制外 ,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該訴訟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九二號判 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保仁律師就其受委任之事項又受有特別 委任,有民事委任書附卷(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㈠卷四二頁)可按, 故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權,本件原確定判決正本,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送達吳 保仁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同上㈡卷一七八頁),算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七月十三日為星期日)即已屆滿三十日。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確定判決時 即已知悉,故計算是否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 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 例參照)。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其主事務所係在台北縣汐止鎮,應扣除十日在途期間 云云,惟查,吳保仁律師事務所係設在法院所在地高雄市,其既受有提起再審之 訴之特別委任,則再審原告主事務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惟計算提起再審之訴之 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 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 法官 林健彥 ~B3 法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