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煜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再審被告 宏光鑛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所載之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林健彥」,係屬誤繕,應更正為審 判長法官「林健彥」、法官「黃科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 ~B2 法官 黃科瑜 ~B3 法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