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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萬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蘇宜輝即枋寮醫院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

年上易字第一七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七九號)有如下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於前訴二審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其中上訴理由一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函請求再審原告前來收取貨款,故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所引用系爭函文,其附表所載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筆金額各為三萬元及一千四百八十元之藥品交易(下稱系爭二筆交易)與再審原告前訴起訴請求之編號第四○、四一號二筆(如再審原告於一審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提出準備書㈣狀所附明細表)交易金額完全相符(其中金額之細微出入,無非是兩造就系爭藥品每壹粒之健保計價所採之金額小數點不同所致),足證系爭二筆交易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號交易相同,再審被告既已同意給付系爭二筆交易之貨款,即屬自認,原確定判決就此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如認再審被告未為認諾,依系爭函文之內容觀之,亦屬自認,再審原告就系爭二筆交易無須舉證,原確定判決不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再審原告於前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二十筆交易方式完全相同,再審被告既於系爭函文承認其中系爭二筆交易,則何以其餘十八筆交易,可謂雙方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部分,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及主張,棄而不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被告向來均以電話訂貨,至其所提出之請購單五紙,僅為其內部行政管理文件並未交由再審原告收受,且適足以證明證人陳鴻明、陳美女所為關於再審被告採購程序之證述不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

㈤再審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退貨單,顯與常情有違。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有關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及陳鴻明有關退貨及其於訂貨過程證述為不實之證物,棄而不論,亦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系爭函文附件第十二、十三兩筆,其金額與再審原告前訴請求之明細表四十、四十一金額不相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且註明「尚未來對帳」、「沒有發票」等語,足認係本件請求以外之其他交易;證人證詞是否可採,證據力如何,並非提起再審之理由,並無對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原判決認識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七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二審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承認再審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四、六、九、十、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等十一筆藥品買賣交易存在,並提出系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函文,抗辯已催促再審原告前來結清,因此不負遲延責任等語,就再審原告前訴起訴狀附表編號四十、四十一(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二筆之藥品交易,並未認諾有給付該二筆貨款之義務,亦未自認有該二筆藥品交易之事實存在,有該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前案二審卷一六三、一六四頁),故原確定判決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所指「法院應本於當事人之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意旨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該部分有認諾及自認之情,原確定判決卻就此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並無足取。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而言。

㈠依前開辯論意旨狀所附系爭函文,再審被告固通知再審原告速派員來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除前述再審被告所承認之十一筆貨款外,該附表第十二筆貨款之金額為三萬元、十三筆貨款之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元,且與上開十一筆貨款不同者,是其上皆加記「尚未來對帳」、「沒有發票」等語,而再審原告前案起訴狀附表編號四十(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九)之貨款金額為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編號四十一(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十)之貨款金額為一千四百零七元,二者並不相同,並不能證明係同一筆交易,且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主張二者交易金額完全相符,其中金額之細微出入,無非是兩造就系爭藥品每壹粒之健保計價所採之金額小數點不同所致云云,尚嫌無據。且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陳鴻明、陳美女之證詞,及參酌訴外人信東公司告訴訴外人劉明昇涉嫌侵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通緝在案,及再審被告所發五七一七號存證信函,認定再審被告發現就該判決附表二之二十筆藥品,非其訂購後,旋即通知劉明昇取回,兩造就該二十筆藥品無買賣關係,業於理由欄第五項詳細敘明,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憑。系爭函文附表所示第十二筆、十三筆貨款(包括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二十筆貨款內),原審並無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該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尚有未合。

㈡至證人陳美女於前案所提出請購單五張,係據以說明正常採購程序,再審原告應執有再審被告所製作之請購單,據以出貨及請款,前案再審原告不能提出如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二十筆貨品交易之請購單,再審被告因此否認該二十筆藥品買賣關係存在,該請購單並非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十一筆交易或附表二所示二十筆交易之請購單,僅作為輔助說明採購程序之工具,與再審原告前訴所請求之各筆貨款之存在無涉,縱斟酌之,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該部分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未合。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來均以電話訂貨,至其所提出之請購單五紙,僅為其內部行政管理文件並未交由再審原告收受,且適足以證明證人陳鴻明、陳美女所為關於再審被告採購程序之證述不實云云,無非係就其於前訴所為主張或對於證人陳述之意見,再予爭執,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發現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無涉。

㈢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退貨單,顯與常情有違。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有關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及陳鴻明有關退貨及其於訂貨過程證述為不實之證物,棄而不論,亦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何,至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未提出「退貨單」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官 沈建興~B3法官 陳真真

~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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