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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 當事人
    甲○○振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振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9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6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5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工作,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4 日以關廠結束營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惟僅發給上訴人1 個月之預告工資,並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向高雄縣勞工局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又自75年12月15日起至91年7 月4 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止,上訴人工作年資為15年6 個月又17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15又12分之7 個月之平均工資,而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每月薪資均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平均工資應為45,0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701,250 元〔(45,000元×15)+(45,000元×7 /12) =701,250元〕。又上訴人就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一職,並不知情,亦從未執行董事職務。為此,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70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1,250 元,及自91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5年8 月29日自他人承受被上訴人公司100,000 元之股份,成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於81年4 月間,將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上訴人即擔任董事迄今,並為被上訴人最大股東之一,與其弟即監察人吳昆龍均為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其等二人除按月領取股東盈餘股利100,000 元外,上訴人另按月領取董事酬勞45,000元,該45,000元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且上訴人加班未有加班津貼,請假亦不扣薪資,足見上訴人按月領取45,000元係董事酬勞而非擔任外務之薪資,上訴人焉會不知有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一職?復依中央信託局所提供資遣人員名冊,上訴人亦未列入其中,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當無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予採信:㈠上訴人及吳昆龍是被上訴人的股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其等二人100,000 元之股東盈餘股利;另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45,000元,此45,000元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且上訴人加班亦未領取加班費。㈡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則其應付給之金額為701,250 元。㈢原審卷第73頁之75年8 月29日「振允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關於「甲○○」印文、原審卷第74頁「振允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關於「甲○○」印文、原審卷第75頁之80年12月9 日「振允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關於「甲○○」印文、原審卷第76頁「振允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關於「甲○○」印文、原審卷第77頁之81 年4月22日「振允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關於「甲○○」印文、原審卷第78頁「振允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關於「甲○○」印文均係真正。㈣被上訴人結束營業後,有給付上訴人1 個月之預告工資,及核發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一職是否知悉?㈡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45,000元係上訴人擔任業務之薪資抑擔任董事之酬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一職是否知悉? 查,原審卷第73頁之75年8 月29日「振允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關於「甲○○」印文、原審卷第74頁「振允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關於「甲○○」印文、原審卷第75頁之80年12月9 日「振允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關於「甲○○」印文、原審卷第76頁「振允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關於「甲○○」印文、原審卷第77頁之81年4 月22日「振允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關於「甲○○」印文、原審卷第78頁「振允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關於「甲○○」印文均係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印章係遭盜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印章係遭盜用,則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上開原審卷第78頁「振允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記載「董事甲○○」,而上訴人在其上蓋章,足見上訴人就其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一事已知悉,並同意擔任,是上訴人主張其就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一職,並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45,000元係上訴人擔任業務之薪資或抑擔任董事酬勞? 1.查,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八。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一。㈢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一。」,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規定,被上訴人給付董事監察人酬勞,除需於公司年度總決算有盈餘之情形下外,尚需先提列繳納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派付股息後,尚有盈餘,始能給付,亦即能否核發董事監察人酬勞需等待年度總決算,扣除優先提列項目及派付股息後,仍有盈餘,始能按百分比給付,如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給付45,000元予上訴人係董事酬勞,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於公司尚未進行年度總決算之每年年初開始,即按月給付董事酬勞予上訴人?顯與上開公司章程規定有違。又上開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一,應視各年度之盈餘之多寡而有所不同,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45,000元係擔任董事之酬勞,則何以金額均固定為45,00 0 元?此亦與上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不符。另依上開公司章程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酬勞應每年領取一次,何以會按月給付上訴人董事酬勞45,000元?足證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45,000元並非董事酬勞。再者,上訴人按月領取之業務薪資45,000元雖未扣勞、健保費用,而由被上訴人支付,且加班亦未領取加班費,惟此乃兩造間之約定,不因上訴人所領取之上開45,000元未扣勞、健保費用,及加班未領取加班費,即逕認係屬董事酬勞而非業務薪資,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按月領取之45,000元係擔任董事酬勞云云,不足採信。 2.次查,證人即原擔任被上訴人會計邱美子(原名乙○○)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時,係以公司全部員工之薪資來計算,上訴人的薪資亦包括在被上訴人公司全部員工薪資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亦即被上 訴人於提撥勞工退休金時,有將上訴人之薪資計算在內,果上訴人按月領取之45,000元係擔任董事酬勞,自毋庸提撥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既按月將上訴人所領取之45,000元計算在提撥勞工退休金內,足見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45,000元係上訴人擔任業務之薪資而非董事酬勞,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伊45,000元,係伊擔任業務之薪資等語,尚堪採信。 3.再查,被上訴人於結束營業後,有給付上訴人1 個月之預告工資及核發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於該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係「業務主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預告工資名冊及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 頁、39頁),且證人邱美子(原名乙○○)於原審證稱:預告工資名冊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丙○○要伊寫的,因上訴人及吳昆龍向丙○○說「員工」都要寫,所以丙○○同意將上訴人寫進去,又伊寫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係經丙○○允許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177 頁),足見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一職.被上訴人始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9之規定給付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及核發離職證明書(即工作證明書)予上訴人之必要,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係董事,而非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云云,則上訴人係屬資方,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焉需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9之規定給付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及核發離職證明書(即工作證明書)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董事,而非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云云,無足取。 4.末查,證人邱美子(原名乙○○)於本院證稱:因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及中央信託局告訴伊,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不能報資遣,所以資遣名冊上無上訴人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227 頁),足見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及中央信託局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而不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於資遣名冊上,並非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董事」之故,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能列於資遣名冊上,係因其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云云,不足採信。又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及中央信託局僅以上訴人係股東,而不准將其列入資遣名冊,完全未考量上訴人是否另有擔任其他職務,故尚難僅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及中央信託局不准將上訴人列於資遣名冊上,即認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處擔任業務工作。 5.綜上,上訴人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一職,則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4 日,以關廠結束營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自75年12月15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至91年7 月4 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止,上訴人工作年資為15年6 個月又17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15又12分之7 個月之平均工資,而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45,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之金額為701,250 元〔(45,000元×15)+(45,000 元×7 /12)=701,250元〕,此資遣費金額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0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01,25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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