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台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聲字第五九0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中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法院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

第二一八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在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七號)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該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事件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予以駁回,惟該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故聲請人並不知該聲請是否經准許,自無從知道需要自行繳納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然最高法院竟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乃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表示異議並請求給與補正,惟最高法院竟以該異議視為再審之聲請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九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乃再對該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表示異議,並請求撤銷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裁定,最高法院仍將該異議視為聲請再審,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九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嗣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始知悉上開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之裁定(九十年台聲字第三六一號)僅有派出所收受送達之章,並無聲請人收受送達之簽章,且郵務人員並未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之住所,俾聲請人知悉寄存於派出所之事實,前往領取,故該九十年台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確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閱卷後已將該送達證書予以影印在卷(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聲字第二一七、二一八號卷),該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前並不知悉,若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九0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對九十一年台聲字第五九0號裁定再審部分,已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駁回)。

二、按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時,即使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自行依法裁判,不發生移送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十五日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聲字第一二二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係屬最高法院應自行調查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誤將之裁定移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曾錦昌~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Q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