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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破抗字第九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
世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

字第三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經解散清算,惟抗告人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而公司已無資產,無力償還負債,茲檢具資產負債表等,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又抗告人除資產負債表所載財產外,尚有未編列於資產負債表之財產若干,原裁定駁回其破產之聲請,於法未當云云。

二、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固得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惟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故若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債務時,則非但已不能清償其原有債務,且將衍生積欠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情事,此種情形聲請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抗告人公司之負債總額為負四百一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惟資產僅剩流動資產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且本院查詢抗告人財產歸戶資料,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抗告人所主張尚有未編列於資產負債表之財產若干云云,然迄未提供本院參酌,尚難採取。是其所餘資產甚少,顯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遑論清償原有債務,抗告人聲請公司破產並無實益。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官 吳登輝~B3法官 魏式璧

~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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