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 二八七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九六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原告丁○○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 元、原告丙○○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與丁○○係夫妻關係,丙○○係二人所生之女。被告於民 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VT-八三七七號自小客車,沿高 雄縣美濃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清水街交叉路口時,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與乙○○駕駛後座搭載丁○○、丙○○,沿清水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VT- ○六五二號自小客車發生相撞,致渠等三人受傷,被告之行為,亦經法院判處拘 役四十日確定。乙○○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就醫交通費一千 六百元、請古立章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月卅日代班駕駛聯結車增加生活上 支出三萬元(每日三千元,扣除週日共十日)及非財產上損害廿萬元,合計廿三 萬三千元;丁○○支出醫藥費一千四百五十元、請弟媳劉淑真自九十年八月廿日 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代為整理家務增加生活支出三萬七千二百元(每日一千二百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廿萬元,合計廿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丙○○支出醫藥費 六百八十三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合計廿萬零六百八十三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廿三萬四千六百元、丁○○廿三萬八千六百 五十元、丙○○廿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原告乙○○未請求古立章代班及丁○○未僱 劉淑真代為整理家務,且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 五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里○○道路與清水街之路口,與乙○○駕駛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自小客車相撞(車禍責任比例有爭執),致乙○○受顳側挫傷 併輕微腦震盪、左右肘關節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丁○○因此受輕微腦震盪、左 膝淤腫之傷害,丙○○因此受頭枕下瘀血、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而甲○○亦因此 受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乙○○及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判處拘役卅日及 四十日確定。乙○○支出醫藥費一千四百元、就醫交通費一千六百元,合計三千 元,丁○○支出醫藥費一千四百五十元,丙○○支出醫藥費六百八十三元等事實 ,兩造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診斷証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 卷,外放)、收費收據(附民卷十八至廿二頁)及判決書(本院卷五至七頁)足 參。 四、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原告乙○○主張其受傷期間請古立章代班十日,每日三千元,合計三萬元,丁○ ○主張其受傷期間請劉淑真代為整理家務卅一日,每日一千二百元,合計三萬七 千二百元,並舉古立章及劉淑真為証。查:古立章証稱略以:伊每日至檳榔攤或 某大樓一樓拿德茂報關行放於該處之日程表,先領空櫃,再到林園中日合成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或其他公司裝貨,將貨載至碼頭,伊每天將聯結 車之車尾放於車場,車頭則開回伊住處等語,與乙○○所稱:伊與中日公司簽約 ,由報關行將資料交予中日公司,中日公司將資料傳真給伊,再以電話聯絡古立 章領空櫃、載貨,古立章每日下班後,將車頭及車尾開回伊承租之車場之情形不 同(本院卷九八至一0四頁);至於乙○○提出新祥順與其簽訂之靠行契約及中 日公司與新祥順與中日公司間之CY貨櫃運輸合約書,均不能証明古立章有代乙 ○○駕駛貨櫃車之事實。証人劉淑真証稱略以:車禍發生時是暑假,丁○○三個 小孩都沒有去上才藝班,伊每天去丁○○家,伊去菜市場買菜,丁○○有時也會 和伊一起去,平均一星期約同去一至二次,伊煮三餐,照丁○○以前洗衣的方式 ,將衣服丟入洗衣機洗,丁○○可以處理簡單家事,她也可以煮飯,但她都叫伊 做,她除躺在床上外,就是看電視及陪小孩等語,與丁○○所稱:劉淑真到伊家 幫忙做家事、照顧小孩及載小孩上下學,老大及老二補習伊叫劉淑真接送,老三 念幼稚園,暑假期間不到一個月,所以開學後伊亦叫劉淑真接送,伊受傷之前是 用手洗衣服,劉淑真用洗衣機洗衣服,比較髒,伊叫劉淑真用刷子洗,伊曾和劉 淑真去買菜,由劉淑真載伊去菜市場,伊不能煮飯,伊在家休息情形,亦有不同 。本件車禍發生後,丁○○與丙○○就近至高雄縣旗山醫院就醫,但只有丙○○ 掛急診,丁○○未診療;翌日,原告三人始至離家較近之安泰醫院就醫,之後即 未再至醫院治療,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一一一頁)。原告三人於車禍發生當日 ,乙○○未與丁○○、丙○○至旗山醫院就醫,僅於翌日至安泰醫院看診一次, 足見乙○○於車禍發生時自己認為傷勢尚未嚴重至需就醫之程度;丁○○至旗山 醫院後,亦未就醫看診,僅於安泰醫院看診一次,未再治療其外傷部分,足見其 外傷輕微;再兩人亦未再度就醫檢查二人所受之輕微腦震盪之情形,亦可見腦震 盪傷害不足以影響二人之日常生活。復參酌古立章、劉淑真之証詞與乙○○、丁 ○○之陳述互異,被告主張古立章未代乙○○之班,劉淑真未代丁○○處理家務 ,核屬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敘如次: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三人受傷後,丙○○在旗山醫院及安泰醫院治療,乙○○、丁○○受傷後在 安泰醫院治療,乙○○支出醫藥費一千四百元,丁○○支出醫藥費一千四百五十 元,丙○○支出醫藥費六百八十三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㈡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乙○○固然主張原告三人於九十年八月廿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兩次前往安泰醫 院就醫,每次四百元,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及廿四日前往旗山醫院就醫,每次一 千二百元,共支出交通費三千二百元;被告對於原告去旗山醫院及安泰醫院一次 就醫共支出交通費一千六百元部分不爭執。惟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係前往安泰 醫院聲請診斷証明書,有收據可証(交附民卷十九至廿頁);而丙○○九十年八 月廿三日及廿四日並未前往旗山醫院就醫,係因丙○○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發生 車禍前往旗山醫院時,未帶健保卡,故於同年月廿三日前往繳納十九日急診之醫 藥費,廿四日係前往申請診斷証明書(本院卷一一一頁),惟丙○○於九十年八 月十九日前往旗山醫院急診,被告對該部分交通費一千二百元之請求不爭執,故 乙○○交通費之請求,於一千六百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乙○○高中畢業,擁有貨櫃車二部,靠行新祥順公司,每月收入約廿萬元, 原告丁○○高職畢業,在家照顧三個小孩,擁有公寓一樓之房屋一間,丙○○為 小學一年級學生;被告前高雄工專肄業,已婚,育有二子,在美濃鎮東昇加油站 工作,平均收入每月二萬五千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及 家庭、財產狀況,及原告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每人以各八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乙○○八萬三千元、丁○○八萬一 千四百五十元、丙○○為八萬零六百八十三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前揭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七五六號判例參照)。被告固然侵害原告三人之身體,但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 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乙○○對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亦有原因 力,應負十分之四比例之責任。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十分之 四。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經本院酌減被告賠償額百分之四十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乙○○四萬九千八百元、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丙○○四萬八千四 百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廿三萬四 千六百元、丁○○廿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丙○○廿萬零六百八十三元,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四萬九千八百元、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丙○○四萬八 千四百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謝肅珍 ~B3 法官 李炫德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