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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原告
    乙○○
  • 被告
    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原告丙○○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其朋友住處,飲用高梁等酒類,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不得駕車行駛,惟仍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XLQ ─七八八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四二三號勵志新村活動中心前慢車道 ,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路 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該處復有照明設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 意識不清,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穿越鼓山三路之原告丙○○、乙○○母女 ,原告乙○○因而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十五萬元;而原告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腰部挫傷及右 大腿挫傷之傷害,及受有以下之損害:醫療費用九千零七十五元、三千四百元、 看護費用四萬元、工作損失十八萬元、精神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共計五十三萬二 千四百七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十五萬元 ,給付原告丙○○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因酒後駕車撞及原告,惟原告乙○○並未受有撕裂傷,且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賠償等情,資為抗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其朋友 住處,飲用高梁等酒類,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不得駕車行駛,惟仍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XLQ─七八 八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四二三號勵志新村活動中心前慢車道,應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路面狀況 乾燥、無障礙物,該處復有照明設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意識不 清,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穿越鼓山三路之原告丙○○、乙○○母女,原告 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左側腰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 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歷審全卷核閱,經查: ㈠右揭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原告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酒精檢測報告各一紙附於刑事案件警訊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於前揭車禍 有所過失一情,亦不爭執。而原告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左側腰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有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另 原告乙○○則鼻樑部位受有傷害,核與被告自承其當時其至醫院時小孩鼻子有瘀 腫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筆錄),是原告乙○○鼻部受 有瘀腫之傷害,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明文。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天、視距 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事故現場復有照明設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乃被告竟於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較常人嚴重降低,判斷力及駕 駛體能明顯受損而影響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現原告二人時,煞避不及而撞及原告二人,過失責任已明,其過失並與原告 二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核給之標準 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認定如 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無據。 五、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爰分敘如下: ㈠原告丙○○請求醫藥費部分: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腰部挫傷、右大腿挫傷 、及患有創傷後症候群、失眠、焦慮、頭痛之病症,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一 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業據其提出國軍左營醫院、正中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醫療費用收據四份為證(本院交附民字卷第八至十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訴易字卷第二七頁),堪信為真正,自應准許。 ㈡原告丙○○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住院 八日治療,其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在家療養期間,起居生活不能自理,亦無人照料 ,需請看護協助,共二十日,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四萬元一節,業 有提出好事多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可憑(本院交附民字卷第十二頁)。被 告自認其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丙○○,確有看見看護等語(本院訴易字卷第三九頁 ),顯見原告丙○○確有請看護協助之必要,因此,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 可採取。 ㈢原告丙○○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致損失六個月薪資收入,每月三萬元, 共十八萬元等情,固有提出冠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一紙可稽(本院交 附民字卷第十三頁)。惟本院斟酌原告丙○○上開受傷狀況,及住院治療八日出 院等情事,認原告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應以一個月為適當,是原告丙○○此部分 請求三萬元即屬有據,應予採取,超過部分,所請尚不足採。 ㈣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鼻部受有瘀腫,患有失眠、焦慮不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有正中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本院交附民字卷第十四頁),原告丙○○則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腰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患有創傷後症候群 、失眠、焦慮、頭痛之傷害,業如前述,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又原告乙○○就讀 幼稚園,無財產;原告丙○○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冠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會 計,月薪三萬元,其並投資冠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現值五十萬元,及有汽車三 輛;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日薪一千七百元,有做才有收入,其 名下亦無資產之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為對造所表示不爭執(本院訴易 字卷第二七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之財產歸 戶資料在卷足憑(本院訴易字卷第十五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狀,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前開所述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十五 萬元,原告丙○○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均為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乙○○部分 為二萬元,原告丙○○部分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由上觀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二萬元,賠償原告丙○○十三萬二千四 百七十五元,自屬正當,堪予採取。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肇事情節,被告酒醉駕車,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有過失;惟原告穿越道路不經由行人穿 越道,而在距行人穿越道約二十公尺處穿越鼓山三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可按,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顯 較原告為高,因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 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一萬四千元【計算式為:20000×70%=14000】 ,應賠償原告丙○○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為:132475×70%=927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是原告乙○○請求一萬四千元,原告丙○○請求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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