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選字第二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瑞興里里長候選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投票,選舉結果上訴人乙○○獲得三百二十三張選票、上訴人甲○○獲得三百八十二張選票,被上訴人則獲得四百零七張選票,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系爭選舉前鎮區瑞興里里長。詎被上訴人為求勝選,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內,竟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淑娟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付訴外人即該里里民林貴興,以每張選票一千元之代價,向該里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行賄,並要求收受賄款之選民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且交付二萬元作為林貴興之酬勞。嗣林貴興於收受行賄款後,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日的期間內,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向該里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約一百五、六十餘人行賄,並要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而當選。而陳淑娟及林貴興投票行賄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陳淑娟、林貴興共同投票行賄罪在案。本件被上訴人與陳淑娟係夫妻關係,則陳淑娟用以買票的款項,自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為陳淑娟、林貴興投票行賄罪之共犯或教唆犯,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所為,該當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的投票行賄罪,即符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當選無效之規定。又陳淑娟、林貴興二人行賄時,係要求受賄選民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當選獲得之票數,即包含受賄選民支持之選票。本件受賄選民既有一百五、六十人,顯見被上訴人獲得選票中約有一百五、六十張選票是受賄選民所投給。則被上訴人當選獲得之四百零七張選票,即應扣除該一百五、六十張受賄選票。從而,被上訴人獲得之當選票數,於扣除受賄選票後,僅約為二百五十餘張選票,顯較上訴人乙○○、甲○○得票數為低,即屬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符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當選無效之情事。爰於當選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當選無效之情事,於本院審理時,已不主張該部分)。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當選高雄市前鎮區瑞興里第六屆里長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選民行賄買票,亦未教唆或共同與陳淑娟、林貴興二人向選民行賄投票,更未因為買票而要求選民投票支持伊。又伊與陳淑娟雖為夫妻關係,惟因為選舉期間選務非常繁忙,致伊經常以選舉服務處為家,故選舉期間夫妻很少住在一起,而有關家中經濟均由陳淑娟負責,是伊並不清楚陳淑娟是否拿錢要求林貴興幫忙買票。再伊既未買票,本件自無當選票數不實之處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高雄市前鎮區瑞興里里長選舉號次編號第二號及第五號之選舉候選人,而被上訴人則係同一選區編號第六號候選人,投票結果上訴人乙○○得票三百二十三票、上訴人甲○○得票三百八十二票,被上訴人得票四百零七票,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本訴,未逾十五日之法定期間等情,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函附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選舉結果清冊、系爭選舉瑞興里統計表、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高市選一字第0九一0四0一六0三號函、原審起訴狀在卷足稽。
㈡被上訴人配偶陳淑娟與里民林貴興因系爭選舉涉嫌投票行賄罪嫌,據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陳淑娟、林貴興二人投票行賄罪成立,其中林貴興部分業已確定等情,經陳淑娟、林貴興二人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陳淑娟二人涉嫌行賄罪之偵查卷及刑事卷影本可稽。
四、關於爭點:被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經查:
㈠陳淑娟為爭取瑞興里里民支持,以便使被上訴人能順利當選,乃與經由訴外人黃田介紹認識同里里民林貴興,共同研商有關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之事宜。協議後陳淑娟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左右,在高雄市○鎮區○○街十二號競選服務處,交付二十萬元,囑咐林貴興向左右鄰舍親友買票,並約定事後將交付二萬元作為報酬。林貴興隨即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日止,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俟機至瑞興里里民陳維國、彭梅雀、郭忠本、郭姜秀金等人之住處,按每戶之選舉人人數行賄買票,共計約一百五、六十票,餘款四萬元則另行退還予陳淑娟等情,業據陳淑娟於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之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刑事偵查卷宗第二頁至第四頁),核與證人林貴興於刑事案件中之警訊、偵查中陳述以及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合(見刑事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應堪信為真實。證人陳淑娟嗣後雖於原審改稱:伊拿二十萬元給林貴興係作為被上訴人助選,幫忙活絡選民,介紹被上訴人等文宣之用,伊並未跟林貴興說幫忙買票之事,於檢察官偵訊時,以為林貴興故意陷害伊,才會說買票係伊的意思,請林貴興幫伊處理一百六十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淑娟與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而林貴興既與陳淑娟認識,且甘冒風險為被上訴人買票,足見陳淑娟、林貴興二人共同投票行賄行為,均係出自被上訴人教唆或共同為之等情,固據其提出報紙剪報資料為證,並引用陳淑娟二人刑事偵、審等事證資料,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剪報資料,係新聞媒體之記者對於系爭選舉所為之相關報導,尚難憑此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陳淑娟雖於原審證稱:林貴興與伊及被上訴人只有一次共同出去拜票,林貴興並未與伊單獨出去拜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惟陳淑娟於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買票係伊之意思,伊告訴林貴興不要讓被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伊拿錢給林貴興買票,伊也未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管過錢,買票只有透過林貴興一人,林貴興幫伊處理一百六十票的樣子等情(見刑事偵查卷宗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此與林貴興於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中之警訊、偵查中供承以及於原審證述:係陳淑娟在服務處的辦公室拿錢給伊去買票,當時被上訴人不在,也未曾向伊為任何表示,伊與陳淑娟互動較多,陳淑娟有說假如不是我們的人,叫伊不要發下去,伊去過服務處二、三次,都是陳淑娟見伊,大部分的時間沒見到被上訴人等情節相符合(見刑事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足見林貴興係與陳淑娟聯繫且受其指示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無疑,而上訴人所引用之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雖可證明陳淑娟與林貴興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惟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共同或教唆陳淑娟、林貴興二人投票行賄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涉嫌投票行賄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十號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住家、服務處都是同一地址,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陳淑娟買票之情事,哪有候選人不自己競選,由太太負責指揮,可見二人係共犯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陳淑娟係其個人拿錢予林貴興並指示其買票之事實,如前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僅為主觀上之臆測,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從而,本件投票行賄之行為既為陳淑娟、林貴興之個人行為,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情,尚難僅憑陳淑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遽而推論陳淑娟、林貴興之投票行賄行為係出於被上訴人共同或教唆為之,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尚嫌無據。
五、關於爭點:陳淑娟、林貴興二人之投票行賄行為,是否導致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㈠按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之判定而言。又選罷法係採無記名投票,同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詳言之,選舉人在選票上圈選候選人,固以之表彰其意志,然因每張選票未記名,嗣後無法由選票來辨別由何人所圈選,因此在選舉人將選票投入票匭後,其個人與選票之關係即行切斷,選舉人如違反此規定而予以記名者(包括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屬無效,因此前述在計算候選人當選票數時,完全係以各該選票表面上所呈現之形式以為判斷:該選票係有效票或無效票及係何候選人之有效票等,至於選舉人係以何種原因或動機行使其投票權,有無不法等主觀因素,則無法經由選票加以判斷,也不再加以考慮。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陳淑娟、林貴興以十六萬元為被上訴人買票一百五、六十票,該部分票數應自被上訴人得票數中扣除云云,然受賄選民在系爭選舉中究係圈選何候選人,並不宜刺探,縱其自願陳述,亦無法經由選票以證明其所述屬實,業如前述,因此應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得票數,其中一百五、六十票係受賄選民所投,則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㈢又上訴人亦未主張系爭選舉之選舉票計算有何錯誤以及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之情事,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部分,亦有未合。至上訴人雖主張陳淑娟、林貴興之投票行賄行為,買票高達一百五、六十票,已符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云云。然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尚須以「當選票數不實」為其前提要件,本件既無上訴人所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從判斷是否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官 沈建興~B3法官 陳真真
~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