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尚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正多律師
- 被上訴人
- 普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二號二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ULTIMUS WORKFLOW SUITE(工作流程自動化系統)及E-Moffice (電子行動辦公室系統)技術支援服務之配銷及授權事宜,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簽訂「授權配銷商合約」,上訴人依該合約,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E-Moffice 十套及Ultimus Workflow V4.1suite 六十三套,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三元(一一、00九、二五0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兩造簽訂「經銷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Ultimus Workflow V4.1 suite 六十三套和E-Moffice十套與被上訴人轉換Ultimus Active Clients Pack 1000×3(出貨後一年內為銷售有效期限)及Ultimus Workflow V4.2 Suite×57套(出貨後一年內免費升級;一年後以進貨價之8%支付升級費用)。其中Ultimus Workflow V4.2 Suite 五十七套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但Ultimus Active Clients Pack 三千套部分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字甲尚第00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經銷協議書」契約,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解除契約函,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可給付Ultimus Active Clients Pack 1000×3套(即一千人次三套),上訴人要求給付三千套違反兩造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經銷協議書」,上訴人即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況,並非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故上訴人主張因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即不合法。又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是回復轉換前之商品,不能請求返還價金。被上訴人否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有收受上訴人解除契約通知函,故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其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原審請求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算利息,於本院減縮如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ULTIMUS WORKFLOW SUITE(工作流程自動化系統)及e-Moffice(電子行動辦公室系統)技術支援服務之配銷及授權事宜,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簽訂「授權配銷商合約」,上訴人依該合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e-moffice」十套及「Ultimus Workflow V4.1 Suite」六十三套,總價格為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三元(00000000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嗣兩造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訂「經銷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Ultimus Workflow V4.1 Suite六十三套和E-Moffice十套」與被上訴人轉換「Ultimus Workflow V4.2 Suite 五十七套及 Ultimus Active Client Pack1000×3」,其中 Ultimus Workflow V4.2 Suite 五十七套已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授權配銷商合約」、「經銷協議書」、請購單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解除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經銷協議書」契約是否合法﹖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訂「經銷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e-moffice」十套及「Ultimus Workflow V4.1 Suite」六十三套與被上訴人轉換「Ultimus Workflow V4.2 Suite」五十七套及「Ultimus Active ClientsPack 1000×3」,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而就兩造所轉換之產品,其中五十七套被上訴人已給付,惟「Ultimus Active Clients Pack1000×3」究係一人次三千套,抑或一千人次三套,兩造有爭論,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依證人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協議書」之陳祥銘證稱:一千乘三,依照字面解釋係指三套貨每一套可容許一千個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又於上訴人公司負責銷售系爭產品之證人葉建成亦證稱:「一000×三」其文義是一千人次三套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離職員工洪詠傑亦證稱:公司產品有二十五個人次、五十個人次、壹佰人次、三百人次、五百人次、壹仟人次,所以協議書第一項「壹仟乘以三」應指壹仟人次三套,不可能是壹個人次三千套等語。(見同原審卷第九三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王明賢證稱:協議書第一條1000乘以三係指壹仟人次授權總共三套。五十七套是指伺服器。當時上訴人公司客戶不多,剛好有三、四個中大型客戶,每個客戶大約壹仟人次,所以只換貨成為壹仟人次三套。換貨之後價格,大約相當,沒有相差太多。壹仟人次三套只能銷售給三個客戶。工作流程軟體是出售給整個企業,不可能銷售給個人。「一套」是出售給公司,不可能出售給個人,個人不可能使用工作流程軟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協議書關於Ultimus Active Clients Pack既約定為「1000×3」而非「1×3000」,足認兩造約定之Ultimus Active Clients Pack 1000×3 」應係一式一千個授權人次三套之意,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係指三千個授權人次,可分開二十五人次、五十人次、一百人次、五百人次、一千人次販售,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其主張給付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可以給付UltimusActive Clients Pack一仟個授權人次三套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給付三千個Active Client 授權,屬給付不能,而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字甲尚第00六號函解除契約,核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不合,其解除契約,顯不合法。至證人葉建成另證稱:「1000×3 」的意思就是三千個使用人次云云(本院卷第四七頁);證人曾仲彝證稱:經銷協議書上所載「1000×3 」應該是使用者人數的總數,我個人認為不是一千人次三套云云(同上卷第五二頁);證人陳祥銘另證稱:「壹仟乘以三」不可能是三套,應是三千套,一套一人獨立出售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一、九四頁)核均係違反契約文義之證言,且係個人之主觀意見,皆不足採。況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上開解約函,上訴人所舉之雙掛號回執(附原審卷第二四頁),並不能證明係收受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字甲尚第00六號函之送達。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解除契約之函,亦不足採。
六、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負回復契約成立前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解除契約,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上訴人所要解除之契約係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訂立之「經銷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為上訴人以「Ultimus Workflow V4.1 Suite63套和E-Moffice10套」與被上訴人轉換「Ultimus Active Clients Pack 1000×3 (出貨後一年內為銷售有效期限)及Ultimus Workflow V4.2 Suite×57套 (出貨後一年內免費升級;一年後以進貨價之8%支付升級費用)。」(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所附經銷協議書)。則該協議書若經解除,而應回復原狀,上訴人僅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原交換之產品即「UltimusWorkflow V4.1 Suite63套和E-Moffice10套」,其請求返還全數貨款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曾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嗣已捨棄,不再主張,附此敍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鄭月霞~B3法官 黃清江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