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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訴人
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上訴人
大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劉權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大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為被上訴人丁○所新設之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訂購機械設備,簽立編號YH-D8609-1 號購銷合同,被上訴人劉權標(即劉清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改名)於同年七月另與上訴人簽立YH-8610 號購銷合同,二合同總金額合計美金二百萬元,折合新台幣為五千五百萬元。上訴人承接訂單後依約完成設備,同年七月底、八月間上訴人完成機械設備出口前,因鑑於被上訴人劉權標為個人,且訴外人大連公司為一新設公司,票據往來尚無法正常徵信,惟恐債信不足,乃向訴外人大連公司及被告劉權標要求除出貨前已繳款項外,因被上訴人大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與大連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丁○,乃約定由訴外人大連公司、被上訴人劉權標除於貨物出口前以支票支付二千六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外,餘款二千八百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由被上訴人丁○及大統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劉權標,為背書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三張支付。嗣因附表一編號一本票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遭退票後,上訴人與訴外人大連公司、被上訴人劉權標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再為協議,約定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更改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前,其中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貨款以現金支付,餘款二千二百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則改以被上訴人劉權標對訴外人源發公司之股權轉讓價金支付,約定由訴外人源發公司直接電匯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美金帳號:A\C N0.000-00-0000000;港幣帳號:A\C NO.000-00-0000000)作為償還,分四次期付清,期間依照被上訴人劉權標和訴外人源發公司所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的股權轉讓款之中第三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美金十六萬元,第四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美金十六萬元,第五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美金十六萬元,第六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美金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合計美金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同時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四紙,由被上訴人丁○、劉權標背書作為保證,待上訴人收到訴外人源發公司之匯款金額時,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本票四紙。惟事後被上訴人亦僅履行附表二編號一之五百四十四萬元部分,其餘所謂之訴外人源發公司滙款及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本票三紙均未兌現。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係因併存債務承擔訴外人大連公司與被上訴人劉權標之貨款債務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另被上訴人丁○於大統公司開立本票時為共同發票人,而與大統公司為併存債務承擔之連帶保證人,故本件發票人大統公司、丁○,與背書人劉權標除應負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連帶給付票據義務外,大統公司並因併存之債務承擔成為貨款債務之債務人,被上訴人丁○共同發票、被上訴人劉權標背書之原因,均在為大統公司所承擔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上訴人除得對被上訴人劉權標、大統公司及丁○行使貨款請求權,另可依據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及附表一之票據行使票款請求權,爰優先行使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票據關係請求權,(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七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分別自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各該金額及到期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七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分別自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各該金額及到期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大連公司及劉權標向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時,上訴人雖同意將其中之二千八百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可開立遠期支票為付款方式,但要求大連公司所交付之票據必須能票貼,而大連公司係丁○在大陸新開設,尚無法使用票據,因此丁○才會開立大統公司的本票交付上訴人,其目的僅是作為付款之方式,並無承擔債務之意;㈡另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設立甲存帳戶之印鑑卡,係以大統公司與負責人丁○之印章,及丁○個人之簽名一式三樣一併設定,大統公司係以該印鑑卡之形式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被上訴人丁○並無以其個人名義共同發票之意思;被上訴人劉權標在附表一所示三張本票上背書,只是單純因其對上訴人負有購買機器設備之債務,大統公司既未承擔大連公司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劉權標之背書更不可能是為大統公司所承擔之貨款債務為保證;雙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將被上訴人大連公司及劉權標用以清償貨款之標的「如附表一之三張本票」變更為「劉權標對大陸源發公司之股款債權」,給付之種類已經變更,足見係屬「代物清償」,附表一所示三張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貨款債權,均告消滅。㈢至於附表二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四紙,依據雙方之約定,係擔保訴外人源發公司確實有將款項給付上訴人之用,而訴外人源發公司除已匯款人民幣一百三十六萬元(折合新台幣五百四十四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自承確有收到外,訴外人源發公司另尚提出三張訴外人金源公司所簽發、金額合計人民幣二百七十二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千零八十八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已收受,上訴人對此部分雖主張「上開訴外人大陸金源公司所簽發之三張支票,其中一張退票,二張無法提示」云云,實係因上訴人未善盡執票人之提示責任所致,應由上訴人自行向訴外人大陸源發公司請求解決,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未就訴外人源發公司所交付之三張大陸金源公司簽發之支票遵期提示,自不得就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用為擔保用之本票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劉權標原名劉清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改名,此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憑。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連公司及被上訴人劉權標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及同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訂購機械設備,並各簽立合同編號YH-D8609-1號、YH-8610號購銷合同,二合同總金額合計為美金二百萬元,折合新台幣五千五百萬元,並約定由訴外人大連公司、被上訴人劉權標除於上訴人貨物出口前以支票支付二千六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外,餘款二千八百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丁○為發票人、被上訴人劉權標為背書之附表一之本票三紙支付。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因附表一編號一本票退票,上訴人、訴外人大連公司及被上訴人劉權標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再為協議,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更改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前,以現金方式償還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餘款二千二百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則改為以被上訴人劉權標和訴外人源發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要求訴外人源發公司直接電匯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美金帳號:A/C NO.000-00-0000000;港幣帳號:A/G NO.000-00-0000000)作為償還,償還款則分四次付清,期間依照被上訴人劉權標和訴外人源發公司所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的股權轉讓款之中第三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美金十六萬元,第四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美金十六萬元,第五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美金十六萬元,第六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美金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合計美金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同時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四紙,由被上訴人丁○、劉權標背書作為保證,待上訴人收到訴外人源發公司之匯款金額時,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本票四紙。並約定被上訴人劉權標及訴外人大連公司有責任通知訴外人源發公司,將應付款項直接電匯至上訴人所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劉權標及訴外人大連公司應償還債務日期延後,故被上訴人劉權標及訴外人大連公司同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前支付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予上訴人作為賠償,而前開約定所列之美金和新台幣兌換匯率暫定一:三四,待償還日時,依照臺灣銀行之掛牌匯率再實際換算,屆時可採用多退少補之方式計算。惟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本票屆時均未兌現之事實,有訴外人大連公司、被上訴人劉權標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本票七紙、退票理由單五紙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聲明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其性質為新債清償契約或代物清償契約﹖㈡上訴人得否依據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債權﹖被上訴人丁○個人是否為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茲分論如後:

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其效力應屬新債清償契約:

⒈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其意指除非當事人間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原則上均應認為其所定之新清償方式為新債清償,立法理由無非在保障債權人,避免債權人因不解法律而更易清償方式致生舊債務消滅之情形。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訴外人大連公司及被上訴人劉權標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係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簽發之附表一之本票,其中第一張本票到期後提示即遭跳票,故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簽發附表一之本票所支付之貨款中,由訴外人大連公司以現金支付五四六萬五六二五元,其餘新台幣二二七二萬一八二五元則由訴外人大陸廣東省三水市源發公司「以電匯款」分四期支付。此自該契約第二頁第一行即第一條第⑴款上方文字「將原上述三張本票(即附表一之本票)之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改成:⑴:::現金:::⑵餘款改用:::劉清標和廣東省三水市源發公司所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其中之付款金額要求源發有限公司直接電匯至丙方所指定之香港銀行作為償還債款:::」;足見更改者係針對附表一之本票之「清償方式」,一部分改為現金,另部分改為通知訴外人源發公司電匯給上訴人,綜觀上開契約文字內容,並未見使原債務人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脫離債務關係、或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三頁第二行記載「待丙方(即上訴人)收到源發有限公司的匯款款額時,丙方應無條件退還該筆擔保本票:::」,若認系爭契約確屬「債權讓與」或「代物清償」契約,則於契約簽訂時既生清償之效果,則債務人大連公司及被上訴人劉權標理應於簽約同時要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但事實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債務人即大連公司、劉權標並未要求取回舊本票,足見在第三人源發公司尚未電匯約定款項之前,附表一所示舊本票債務並未消滅,益證該契約係「新債清償」契約而非代物清償契約。

⒊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債務之一部以現金方式支付,另一部則改以被上訴人劉權標對第三人源發公司之債權以電匯至上訴人帳戶之方式支付,此種以將來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之約定,在未現實為他種給付前,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非屬代物清償。

⒋從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雖使用「債權讓與」之用語,惟當事人間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其效力應屬新債清償契約,於新債務履行前,舊債務並不消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係以股款債權讓與而生使附表一所示本票舊債務消滅效果之「債權讓與」或「代物清償」契約,顯屬誤會,要無足採。

㈡上訴人得依據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債權:

⒈依據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丁○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四張本票,並由被上訴人丁○、劉權標背書後交予上訴人持有,以擔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履行。嗣後上訴人獲償人民幣一百三十六萬元,故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債務業經清償,僅剩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三張本票未獲清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敍明。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保證債務,債權人未能證明主債務人無力償還,或蹤跡不明,或其財產不易執行之前,保證人得拒絕代償債務,被上訴人劉權標已支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由訴外人源發公司所交付、訴外人金源公司開立之支票三張,上訴人未就該三張支票為提示前,不得依據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本票行使本票債權云云,惟查,發票人金源公司並未支付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款項人民幣一百三十六萬元,有中國商業銀行上海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卷宗第六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施永彥於原審證稱「因源發公司於事後才交付的票據係地區性票據,必須公司設立在廣州才可提示,上訴人公司大陸公司係設在上海,根本無法提示,且經委由劉權標在廣州提示第一張即遭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上訴人既曾經行使求償未果,且第一張支票即未兌現,第二、三張支票顯亦未能兌現,又因該地區性支票上訴人根本無法提示兌現,其債權顯不能獲清償,則上訴人轉而行使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之保證本票債權,於法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丁○個人是否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調取附表一、二之本票、大統公司所留存之印鑑卡結果,該分行函覆之印鑑卡上之「印鑑式樣」即為大統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之章,另有丁○之「楊」字簽名(見本院卷第一八六、二一七頁),是可見丁○在發票處所簽之「楊」字是為防止他人盜蓋大統公司發票章而以大統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公司簽發本票之意思,並非以個人名義共同發票之意思而簽寫「楊」字。復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見票據法第五條),此係為使票據債權人與票據債務人間之權義關係清楚,以保障交易安全,促進票據之流通所為之規定,本件票據發票人大統公司所留存於付款人處之「印鑑式樣」既有丁○之「楊」字簽名,票據債權人於收受票據時不難向付款人查詢以資判斷,準此,認定丁○非以個人名義簽該「楊」字亦與票據法第五條票據為文義證券之立法意旨並不違背。

六、綜上所述,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既屬新債清償之約定,而非代物清償契約,而該新債既未清償,則被上訴人劉權標)及訴外人大連公司之貨款債務仍存在,上訴人主張優先依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大統公司)、背書人(丁○、劉權標連帶給付各該面額之款項及分別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條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維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上訴人另主張依貨款原因關係及依附表一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審判,因本院已依上訴人之主張優先就附表二編號二、

三、四之本票票據關係為判決,故其餘部分不予審酌,併此敍明。

七、又上訴人主張,大統公司係併存承擔大連公司及劉權標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劉權標並為此承擔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丁○開立大統公司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其目的僅是作為付款之方式而已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楊權標本應負貨款債務,劉權標之背書並非為大統公司承擔貨款債務之保證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優先依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本票之票據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本院並依此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無論上訴人所主張之大統公司有併存承擔大連公司及劉權標之貨款債務,劉權標並為連帶保證人一節為真,或被上訴人所抗辯大統公司並未承擔本件貨款債務,劉權標亦未為連帶保證一節為真,被上訴人均應連帶負擔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票據債務,故兩造此部分爭執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一併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A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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