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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訴人
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上訴人
大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複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陳慧敏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九四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__次發回更審,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理由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B

~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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