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小菁律師
- 複代理人
- 樓嘉君律師
陳慧敏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九四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__次發回更審,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理由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B
~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