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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阿蓮中正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

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與上訴人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將伊所經營之阿蓮中正路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加入上訴人之加油站連鎖經營體系,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伊並依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嗣伊欲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具欲出租與第三人之「加油站出租要約書」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惟上訴人未為任何允諾,伊乃又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通知並檢附欲與訴外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予上訴人,再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表示是否願依相同條件優先簽訂租賃契約,上訴人仍未於上開期限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租,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與台亞公司依相同條件訂立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開事實,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來函稱擬予承租,並願與伊研議租賃條款,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伊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即出租,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其已沒入系爭本票即履約保證金,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本金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六三八號裁定核准在案。惟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為定型化契約,且該項規定伊必須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始可出租他人,內容顯失公平而無效,另伊已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租權,應無違約,爰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約定,需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被上訴人始可將系爭加盟契約之系爭加油站出租;被上訴人若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得沒入系爭本票即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未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即將系爭加油站擅自出租與台亞公司經營,乃屬違約,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又雖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加油站出租要約書」與上訴人,但內容過於簡略,復無法證明該要約書即為被上訴人將與第三人締約之內容,況且當時兩造曾經由訴外人陳寶文居中磋商繼續加盟之條件,上訴人認無予以回覆之必要。嗣後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較完整之租賃契約書與上訴人,但未給與合理評估期間,竟要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答覆,上訴人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去函表示未放棄優先承租權。被上訴人未予理會,而擅自出租,亦屬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訂定系爭加盟契約,其並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因其欲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與第三人,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提出「加油站出租要約書」,請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表示是否優先承租,上訴人未於該期間表示優先承租,被上訴人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催告上訴人、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再次通知並附租賃契約書,請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表示是否承租,上訴人並未於該期限內表示優先承租,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與台亞公司就系爭加油站簽訂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亦於同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擬予承租,有關租賃條款正由雙方研議中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已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與台亞公司,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而上訴人則於同年月十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就系爭本票本息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六三八號裁定准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加盟契約書、加油站出租要約書、通知書、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九十二年雄簡字第二八一五號卷第九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六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內容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且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其與同條第二項之關係為何?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出「加油站出租要約書」是否合於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款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催告,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第三次催告並提出租賃契約書,限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表示是否願優先承租,是否時間過短,致上訴人不及審酌優先承租?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上訴人得否沒收履約保證金?

四、關於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內容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且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及其與同條第二項之關係為何?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明定。又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應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二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加盟契約雖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締約時,被上訴人仍得就契約內容予以磋商變更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七項之附記可佐(見上開雄簡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而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甲方(指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乙方(指被上訴人)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第二項規定:「乙方(指被上訴人)若欲將本契約之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甲方(指上訴人)有依同樣交易條件,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之權利。」等語,兩造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雖未增修,惟與上訴人簽訂與系爭加盟契約同類型之加油站,亦曾以補充協議書增修條款方式,將上開第十九條變更為:出租不屬違約一節,有上開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九條,及上訴人提出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類型A)」之補充協議書㈠增修條款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見上開雄簡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被上訴人雖以該增修條款書之相對人名稱空白為由,否認該增修條款書之真正,惟此因事涉營業機密,經上訴人將該增修條款書上相對人之名稱及印文予以遮蓋,尚難遽以此推論上訴人所提上開增修條款書係屬偽造不實。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類型之加盟契約時,亦曾修改部分條文之情,堪認系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約定並非不能修改。因此該項之規定,尚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間。

⒉上訴人辯稱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如上訴人不給與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被上訴人在加盟期間均不得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本件被上訴人能否於契約期間出租他人,若繫於上訴人是否書面同意,就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而言,應已有不當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然依同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若欲出租時,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則在解釋上,應認係讓被上訴人有隨時出租予第三人之權利,僅藉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為平衡之機制,否則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直接規定加盟契約期間不得出租即可,無需再以第二項規定優先承租事項。因此,縱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出租,如被上訴人已踐行其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租權程序之義務,即應認被上訴人仍得出租,而不需再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以減輕第一項不合理之限制,因此縱觀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第一項約定應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約定無效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出租應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否則不得出租云云,均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僅係在緩和被上訴人率爾違約之風險,即如被上訴人不惜違約也要將系爭加油站出租時,倘事先通知其是否優先承租,而其亦有此意願,即可降低對方違約之風險云云。惟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優先承租權之目的應非在降低違約風險,而係用以平衡同條第一項之限制。又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將同樣出租條件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經過相當時間仍不為是否承租之表示,被上訴人此時得否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與第三人,又須上訴人書面同意,則該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因不論被上訴人是否通知上訴人出租條件,都仍須經過上訴人書面同意方能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與第三人,否則均不得出租,如此實與直接規定契約期間不得出租無異。是以,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出「加油站出租要約書」是否合於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催告,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第三次催告並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限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表示是否承租,是否時間過短,致上訴人不及審酌優先承租?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已向上訴人提出「加油站出租要約書」,而該出租要約書之內容已包含出租標的、面積、土地狀況、月租金、押金、租賃期間及請上訴人於一個月內為是否要依此條件優先承租之表示等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加油站出租要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被上訴人顯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為具體明確之意思表示。且嗣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第三人洽商之全部租賃條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中出租標的、面積、土地狀況、月租金、押金、租賃期間等租賃條件,亦與其先前提出之「加油站出租要約書」內容均相同,其餘該租賃契約所載瑕疵擔保、經營之移轉、稅務及費用歸屬、留置權、契約終止權、違約罰則、通知方式、公證、轉讓、管轄法院、特別約款、逕受強制執行等尚非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被上訴人與台亞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答覆是否承租,上訴人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函覆: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收受上開租賃契約書,且其擬予承租,有關租賃條款雙方正研議中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早已將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通知上訴人,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再次催告前,已有近二個月之充分時間評估其可行性,雖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將租賃契約其他非必要之點通知到達上訴人,且限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回覆,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回覆時,亦已有三、四日之評估時間,上訴人係經營加油站之專業機構,對上開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二個多月之評估期間,對非必要之點亦有三、四日之評估期間,故應認有充分之時間決定是否承租,然上訴人仍僅表示:擬予承租,及研議有關租賃條款中,而未明確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租。則被上訴人上開發出要約書、催告等通知應已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既未表示願依同樣條件承租,應視為已拋棄優先承租權。

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與他人成立租約,單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出租要約書,不知其真假,無法作出是否要承租之評估,且其後兩造仍有磋商繼續加盟條件,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才知道被上訴人是要出租給台亞公司及詳細之交易條件,被上訴人未賦予合理評估之時間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就向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且證人即系爭加油站所在地之地主陳寶文證述:我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職員丙○○,說被上訴人積極與台亞公司接觸要出租系爭加油站,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及丙○○來找我看合約書,‧‧後來他們又向我表示是否讓被上訴人提高折扣方式,繼續為上訴人之加盟站,而不要出租給第三人,但是現場計算結果,每月折扣不到一萬元,我拒絕,要他們去爭取每月更高的折扣,‧‧這段期間我有打過二次電話向經理查詢折扣有無爭取到,但他們沒有回覆,所以我就簽土地出租同意書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再佐以丙○○於原審證稱:我與陳寶文談經營情形,如果可以提高月折讓、獎金等,就不用出租給別人,當時陳寶文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也同意以提高月折讓、獎金等方式,就不用出租給別人,陳寶文也有計算我提的方式可以得到多少利潤,後來就都沒有再談出租給別人的事情,‧‧但沒有達到確切的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足見證人陳寶文雖曾與上訴人公司人員磋商被上訴人繼續加盟之條件,惟雙方意思並未合致,陳寶文及被上訴人亦未曾表示該出租要約書已撤回。如此尚難以上訴人公司人員丙○○曾與陳寶文磋商繼續加盟條件,即認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所為之出租要約書已撤回。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僅須告知上訴人出租之條件,讓上訴人得以評估是否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租權即足,並不須證明已與第三人成立租約。況且被上訴人先後交上訴人之「出租要約書」及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與事後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台亞公司簽約之內容完全相符,再者,該出租要約書之內容亦與上訴人公司職員丙○○所交給陳寶文參考之其他加油站要約書內容類似一節,亦為丙○○所證實(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出租要約書過於粗略,而無法評估是否得以承租,丙○○或上訴人應告知陳寶文及被上訴人該參考之出租要約書並不合於上訴人公司之要求,亦可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更為詳細之租賃契約書供其評估,然上訴人均未為之,復不於相當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表示是否承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賦予其合理評估之時間,委不足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上訴人得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其將與第三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條件,且給與上訴人足夠之期間評估是否以相同之條件承租,而上訴人未於適當期限內為優先承租之意思表示,復未出具書面同意被上訴人出租,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函復被上訴人時尚表示要研議租賃條款等情,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之優先承租權即應視為業已拋棄。據此,系爭加盟契約應係於上訴人視為拋棄優先承租權及被上訴人與台亞公司成立契約時,雙方已無繼續維持之意思而當然終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表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租之情形下,依其提出之同一租賃條件將系爭加油站出租台亞公司,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約定,已盡其通知之義務,乃無須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即得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與第三人,系爭加盟契約應已終止,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而主張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一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B2法 官 徐文祥~B3 法 官 謝靜雯~F0~T32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面    額│票號      │備註               │
├──────┼──────┼────┼─────┼──────────┤
│九十一年三月│阿蓮中正路加│一百萬元│九一一六0│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票│
│二十五日    │油站有限公司│        │四        │字第三六三八號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B1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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