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簡色嬌朱玲瑤沈建興

  • 當事人
    淇豐紙器有限公司和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八號 上 訴 人 淇豐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上訴人  和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之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弘典紙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典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 向被上訴人購買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以下簡稱機械設備),迄至八 十八年間,因弘典公司積欠上訴人借款達新台幣(下同)六百餘萬元,遂由被上 訴人同意為形式出賣人名義,以三百零六萬五千元價格,轉讓予上訴人,抵償弘 典公司積欠之部分債務,上訴人並與弘典公司訂立租約,以占有改定方式,由上 訴人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嗣八十九年間,上訴人取回系爭機械設備而改 出租予訴外人淇瑋紙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淇瑋公司),系爭機械設備即一直置 於淇瑋公司所承租之高雄縣大寮鄉○○村○○街一七九號廠房內,而為淇瑋公司 所占有使用中。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械設備非弘典公司所有,仍於九十年十一 月間,以其對弘典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行,並持其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機械 有之證明,逕往淇瑋公司承租廠房,指封系爭機械設備,經執行法院予以查封系 爭機械設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機械設備之處分、搬遷等權利,致上訴 人受有:㈠一百三十萬元轉賣利益損失㈡四十六萬五千元支付租金損失㈢四十一 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之支出機械維修及電費損失;又上訴人為制止被上訴人前述 不當執行行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向法院提存一百零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 之擔保金以停止執行,至起訴時止,受有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之利息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九 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一十八萬六千零十三元及其法 定延遲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對弘典公司之執行名義,復依法定程序聲請 強制執行,並在法院人員審核無誤下,始隨同前往執行並指封系爭機械設備,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再者,上訴人所述之轉賣利益、租金、維修 及電費損失等情均非真實,且與被上訴人之指封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對弘典公司之執行案件中,指封系爭機 械設備,經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機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封筆錄及指 封切結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三一號民事 執行卷宗影本屬實;另上訴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 系爭機械設備係屬上訴人所有,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一節,亦經法院判決 上訴人勝訴確定,亦有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八號判決、本院九十 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各一份 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設備之處分權受到限制,並受 有上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是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之指封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茲就上訴人所 主張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轉賣利益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鐘銘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就系 爭機械設備達成轉賣合意,詎被上訴人先是派員阻擋上訴人搬遷系爭機械設備, 之後又藉強制執行程序使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致上訴人無法賺取轉賣利益;又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系爭機械設備僅值二百五十萬元,是以上訴人之所失利益 達一百三十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轉賣契約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估價單等件為 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款已載明:「倘甲方(即本件上訴 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無法交付系爭機械,本契約即告終止。」等情,則 上訴人未能如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交付系爭機械設備之時,依雙方締約之合 意,該買賣契約當然終止。至於證人黃文榮到庭證稱:淇豐公司委託我整修這台 機器,要賣給鐘銘守,我本來預定在九十年七月底要拖來整理,那時候沒有拖到 ,當時我要到現場去拖的時候,和能公司甲○○有在現場出來阻止,最後和能公 司也請警察來處理,我就叫淇豐公司來,最後就沒有拖走,機器還是放在原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則縱如證人黃文榮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甲○ ○曾出面阻止等情為真,惟被上訴人之指封行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亦有該 查封筆錄附卷可參,而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指封系爭機械 查封前之行為,自與上訴人所主張因查封所致損害無關。又證人鍾銘守雖於原審 證稱: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械設備,價金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在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交貨,上訴人未依約交貨,其願等候半年待上訴人履約,上訴人仍無法履約 云云。然查,證人黃文榮所證述九十年七月底其欲拖走系爭機械設備時,被上訴 人曾通知警察到現場之情,亦經到場處理之警員王擇法到庭證述屬實,則自九十 年七月底起迄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甚至查封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上訴人有 長達數月之時間可交付系爭機械設備予鍾銘守,其不為之,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 機械設備係因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遭查封,而無法轉售予鍾銘守,損失一百三十 萬元之轉賣利益云云,難令人信為實在,是上訴人主張有一百三十萬元轉賣利益 損失,自與被上訴人之指封行為無涉,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租金、機械維修及電費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保管系爭機械設備而先後支出三十二萬五千元、十四萬元,合計 四十六萬五千元之租金,又系爭機械設備於查封期間因無法正常使用,致維修費 用高達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另電費則支出七百六十四元等情,固據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吳連水)、收據、支票暨簽回單、廠房租賃契約書(出租 人全榮陞公司)、維修費用報價明細及電費收據等件為證。惟查:系爭機械設備 經執行法院查封後,交由上訴人保管,執行法院並無限制上訴人不得使用,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有卷附之查封筆錄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並不因系爭機械設備被 查封而影響其繼續使用之權利,是上訴人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機械設備,繼續從事 生產等工作,是其使用系爭機械設備,自須自行負擔所租用場地之租金及機械維 修、電費等費用,是顯非因上訴人指封該機械,所造成之損害,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擔保金利息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提存一百零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以供擔 保之方式,停止被上訴人對系爭機械設備之不當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四二號提存書 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在擔保金提存 期間,確實受有不能自由使用擔保金之損害,已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 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云云。惟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提存之擔保金, 另有已定計劃可得之預期利益,則按通常情形,該所失利益,自應依現行金融機 構定期存款利率定之。本院斟酌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為一百萬餘元、提存期間為 二年餘、提存金已獲有利息支付(提存法第十一條參照,實務以臺灣銀行活期存 款利率計算)等情,復佐以兩造俱不爭執與一般金融行庫現行存款利率大致相當 之臺灣銀行,其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與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距,約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0五乙節,認上訴人之擔保金利息損失,應酌減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0五計,始為適當。從而算至上訴人起訴之日起,上訴人之利息損失應為五千三 百七十九元(計算式為:0000000×1.05%× (183/36 5)≒5379);又此一利息 損失,在上訴人得取回擔保金前,乃持續發生擴大中,是以再算至兩造合意之前 揭第三審裁定送達日,亦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上訴人之利息損失應為二 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計算式為:0000000×1.05%× (2+52/365)≒22983)。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 定,上訴人另就敗訴部分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上訴,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一十八萬 六千零十三元及其法定延遲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判決實戰
574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490
NT$13,800
省 $9,3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