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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國彬徐文祥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中環環境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上慶(原名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鄧國璽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商力博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李泰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5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3年1 月16日變更為乙○○,此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43頁),茲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1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Libert600 型150KVA單機不斷電系統(以下簡稱系爭不斷電系統),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08 萬元,並約定付款條件為定金給付百分之20,開機測試無誤給付百分之60,驗收給付百分之20,付款方式為開立月結60天期票以為支付。且為恐上訴人遲不予配合辦理驗收,雙方尚於訂單備註欄第5 條特別約定:「開機測試無誤後90天內非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原因而未驗收,仍視同驗收完成而起算保固」。嗣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符合訂單上所載規格及功能之系爭不斷電系統予上訴人,並已完成上開系統之安裝,復於92年4 月25日經會同上訴人開機測試無誤,惟上訴人遲不給付第2 期價款,且經90天後亦未安排驗收事宜,依前述兩造約定,系爭不斷電系統視為驗收完畢,是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第2、3 期之價款共計166 萬4,000 元。又因本件合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爰依系爭契約條款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 萬4,000 元,及其中124 萬8,000 元自92年6 月26 日 起,其中41萬6,000 元自92年9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向訴外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承攬「尚達VOCS廢棄處理設備工程系統」,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斷電系統(即ups), 兩造所簽訂單第1 條約定:「ups 可承受百分之35THDI的能力」,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於480V/3P ×4W之電源下,ups 可正常使用」,惟系爭不斷電系統經開機測試後,因違誤無法合乎約定標準,期間上訴人曾多次函文被上訴人維修,但其一直無法完成合約約定條款,被上訴人既未完成測試規範要求,遑論驗收一事,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工程款及驗收款,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不斷電系統價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查上訴人因向訴外人尚達公司承包設立「尚達VOCS廢棄處理設備工程系統」(內含變頻器、沸石設備、不斷電系統及其他設備等。以下簡稱尚達VOCS工程系統),而於92年1 月22日就該系統設備中之不斷電系統向被上訴人訂購單一、固定規格及標準規格之系爭不斷電系統,訂單約定被上訴人係負責將系爭不斷電系統至電池間配線工程,現場安裝,試車指導(但不含定位及ups 至前後側管配線及監控連線工程),ups 可承受百分之35THDI(即諧波值)的能力,總價款為208 萬元,並約定付款條件為定金給付百分之20,開機測試無誤,給付百分之60,驗收給付百分之20。付款方式為開立月結60天之期票以為支付。兩造又另於訂單備註欄第5 條約定,開機測試無誤後90天內非被上訴人原因而未驗收,仍視同驗收完成而起算保固期間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訂單1 紙及尚達VOCS工程系統簡圖1 紙(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66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不斷電系統已於92年4 月25日開機測試無誤,且上訴人經90天後亦未安排驗收事宜,依兩造約定,系爭不斷電系統視為驗收完畢,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第2、3 期價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斷電系統符合訂單約定之規格及功能,且經會同上訴人開機測試無誤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斷電系統型錄、原廠測試報告及92年4 月10日、4 月21日、4 月25日經上訴人員工簽署確認其上分別載明「ups 開機正常」,「ups 開機送電後正常」及「重新啟動,並進行加載測試正常」等字句之「客戶服務報告」3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上訴人雖抗稱:系爭不斷電系統插上電源開機測試時可以運轉,但加入負載後就有問題,所以要求重新測試。4 月25 日 當天,負載測試沒有問題,但等到測試人員走後又發生問題,所以上訴人在5 月20日及6 月11日均發文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尚因此到上訴人公司開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92年4 月16日、4 月18日、5 月20日、6月11 日 要求被上訴人前往改善系爭不斷電系統瑕疵之函文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回覆系爭不斷電系統已於92年5 月14日修復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然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不斷電系統,於訂單上並未約定所謂開機測試之內容及項目,而依系爭訂單所定「開機測試無誤」之文義解釋,應係指系爭不斷電系統於開機當時能通過測試並正常運作而言。由被上訴人前所提「客戶服務報告」所載,其測試系爭不斷電系統是否能正常開機,所為檢測之項目包括:輸入輸出電壓電流頻率、風扇、電磁燈號顯示、濾網、紀錄、直流工作電壓、變壓器溫度、輸出電容電流、設備運作情況等,而上訴人員工既經在場會同檢驗,對上開檢驗項目亦未有所爭執。是系爭不斷電系統於檢驗測試合格,並經上訴人員工簽名確認,則至少在當時應屬能正常開機運作,而已符合訂單所載開機測試無誤之條件,實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雖曾依上訴人於92年4 月16日、4 月18日、5 月20日、6 月11日之要求,派人前往改善系爭不斷電系統。惟系爭不斷電系統於92年4 月10日安裝開機之測試正常開始使用,並無供應電壓不穩定之情況,此有經上訴人員工簽署確認之92年4 月10日「客戶服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3頁),而系爭不斷電系統於其後使用中,係因正常損耗或因上訴人進行整體系統測試或因其他設備之原因損壞零組件,然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維修更換零件後,系爭不斷電系統即開機送電正常等情,亦有經上訴人員工簽署確認之92年4 月21日、4 月25日之「客戶服務報告」各1 紙及被上訴人員工於92年5 月27日發給訴外人尚達公司及上訴人說明更換之零件並已完成修復之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第205 頁、本院卷㈠第69頁、第70頁),是前揭系爭不斷電系統瑕疵之改善與該系爭不斷電系統已於92年4 月25日已「開機測試無誤」無關聯,至為明顯。況該系爭不斷電系統經開機測試無誤後,仍訂有驗收階段,被上訴人提供該不斷電系統亦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該不斷電系統經開機測試無誤後仍生瑕疵,上訴人仍得於驗收階段要求修復或依法另行主張減少價金等權利。不得因此而拒絕依約付款。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25日既會同上訴人公司員工針對系爭不斷電系統進行開機測試無誤,應認開機測試於該時即已完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60價款即124 萬8,000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依系爭不斷電系統之訂單備註欄第5 條約定:開機測試無誤後90天內,非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原因而未驗收,仍視同驗收完成而起算保固期間。可知兩造確實約定有驗收程序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訂單之規定,雙方並未約定對系爭不斷電系統須另作現場測試或其他測試方完成驗收程序。復因本件購買價金係包含1 年之保固工作之價款在內,為便利計算保固1 年期間之起算點,乃約定以驗收日作為1 年保固期間之起算點,惟此純屬為作業便利之目的,以利計算保固期間而已,並非謂對系爭不斷電系統尚須另作其他任何測驗之驗收程序。此與訂單備註4 及5 規定,如交貨後90天內未開機,開機無誤90天內未驗收,均視同已驗收之道理相同。因此,系爭不斷電系統一旦開機測試無誤,正常運轉即已完成驗收程序云云,其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客服部經理舒文華於原審到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2頁)。惟依一般買賣習慣,保固期間通常均係標的物交付後,即由出賣人填具保證書交買受人收執而開始起算。查本件兩造既約定有上揭訂金,開機測試無誤,驗收3 階段之付款流程,顯係因系爭不斷電系統於安裝後尚須預留試車、檢測之時間,以期符合契約約定之效能及品質,並以之為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有約定驗收程序,訂單所載之驗收程序,僅係為方便保固期間之計算而為約定云云,即無可採。

㈢系爭不斷電系統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貨後,均未安排驗收,被上訴人因而主張兩造曾於訂單上約定:系爭不斷電系統經開機測試無誤後90天內,非被上訴人之原因而未驗收仍視同驗收完成而起算保固期間,本件系爭不斷電系統既已於92年4 月25日經開機測試無誤,且被上訴人業於92年6 月16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核派相關人員進行驗收(見原審卷第66頁),縱上訴人未安排驗收事宜,然此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故該系統已於92年7 月25日視同驗收完成,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百分之20之驗收尾款41萬6,000 元等語。對此,上訴人雖以系爭不斷電系統之瑕疵既未修復,連開機測試階段均未完成,當然無法安排驗收等語為辯。惟參諸前揭上訴人所提於92年4 月16日、4 月18日、5 月20日、6 月11日要求被上訴人前往改善系爭不斷電系統瑕疵之函文,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回覆系統已於92年5 月24日修復之電子郵件,固顯示系爭不斷電系統安裝後曾有故障發生,然被上訴人亦已因而前往修復,而系爭不斷電系統瑕疵之改善與該系統已於92年4 月25日已「開機測試無誤」無關聯,亦如前述。又上訴人於92年7 月2 日以(92)中字第39號函文告知被上訴人:「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承製本公司之尚達VOCS處理工程ups 系統,業已完成安裝,目前因本公司與使用業主尚達公司進行工程完工協調事宜,待本公司與尚達公司協調完成,本公司將通知貴公司辦理完工測試事宜。若造成貴公司不便之處請包涵,並請查照」,有該函文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頁)。則由上訴人前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維修系爭不斷電系統,嗣又發函告知系統已完成安裝,將另行通知完工測試事宜之過程亦可知,系爭不斷電系統之瑕疵至少在函知該時已經修復完畢或在上訴人可得接受之範圍內,而進入得驗收之階段,然因後敍之緣故而無法讓被上訴人進行修改測試及驗收程序。另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不斷電系統之使用業主為尚達公司,伊承攬尚達公司之工程早已完工,尚達公司卻拒付完工款項,因伊已對尚達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以致系爭不斷電系統無法再進行驗收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亦可得知本件系爭不斷電系統完工後於90天內無法進行驗收之原因,顯係因上訴人與尚達公司之訴訟糾紛所致,而此事由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若無啟用運工程設備系統,即無工程設備之諧波值產生,故測試諧波值應是於「台電供電(MP)予ups ,再由ups 供電給啟用運作下之工程設備(system)條件下」為之,並非僅針對不斷電系統作測試。諧波電流經保帆公司及精中電公司前後2 次測試均不合格,無法達到訂單要求之功能規範。且保帆公司之測試報告亦未載明應由上訴人設計之尚達公司VOCS工程系統加裝NOKIAN主動濾波器設備。故若需裝置NOKIAN主動濾波器始能抑制諧波值,則應由被上訴人裝置。本件因工程設備系統輸出至業主電源之諧波值高於百分之10損壞業主設備,業主遂以斷電處分,導致上訴人整件工程停擺云云,並舉證人甲○○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依兩造約定之標準交付系爭不斷電系統,該不斷電系統並無任何瑕疵,上訴人就其設計之尚達VOCS工程系統整個系統測試因發生不穩定現象,曾另委由第3 人廠商保帆公司進行整個系統之諧波值測試及分析,結果即建議尚達VOCS工程系統應再另外裝置NOKIAN主動濾波器設備。足證系爭不斷電系統本身並無任何瑕疵,是其原因乃係上訴人設計該尚達VOCS工程系統不良所致。另精中電公司乃針對該尚達VOCS工程系統內之變頻器做諧波值測試,並非針對系爭不斷電系統做諧波值測試,而變頻器諧波值過高與ups (即系爭不斷電系統)無關。上訴人提出的均為尚達VOCS工程系統之測試報告,從報告中看不出是從ups 做出的測試,又精中電公司之測試報告乃保帆公司所做測試報告之節錄本,上訴人之主張乃憑空揑造等語而為置辯。經查上訴人所設計之尚達VOCS工程系統除包含系爭不斷電系統外,尚有變頻器、沸石設備及其他設備等(見本院卷㈠第66頁所附尚達VOCS工程系統簡圖),而諧波之產生源,諸如整流器、充電器、開關電源、調光器、變頻調速器、電子計算機、感應電爐、螢光燈,微波爐、電視機、電話、傳真機等均屬之,有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所載「諧波的概念及危害之說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則尚達VOCS工程系統經測試結果縱認有諧波過高之情事,尚難遽認即係系爭不斷電系統所致,又參諸卷附訴外人尚達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就上訴人所設計承製之尚達VOCS工程系統諧波問題之爭議,乃係風車(即變頻器)所存諧波存有疑慮(見本院卷㈡第94頁、第95 頁), 足見上訴人與業主尚達公司爭訟原因係因上訴人所設計承製之尚達VOCS工程系統在使用過程中,該工程系統之變頻器所生諧波問題。況保帆公司既係就整個尚達VOCS工程系統之諧波為測試及分析(見原審卷第120 頁),而非針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不斷電系統是否符合訂單規範所作之測試,則其測試之結果雖認諧波值過高,惟亦尚難認係因系爭不斷電系統所致,是以保帆公司就尚達VOCS工程系統諧波測試結果,認應再另外裝置NOKIAN主動濾波器設備,實乃上訴人就該工程系統設計不良所須之改善措施,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另外裝置。另上訴人提出之精中電公司所作之「尚達VOCS工程系統諧波測試」(見本院卷㈡第29頁),雖經證人甲○○到院陳稱:「尚達公司對變頻器及諧波有爭議,後來有改善,由上訴人委託變頻器等包商將變頻器改善到15左右,改善10級以後,業主還是不認同,諧波在35以下,ups 可以吸收,試出來以後,諧波還是在大於10,諧波淨了以後還是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第176 頁),惟查上開精中電公司所為之測試係針對「精中電公司變頻器諧波值」所作之測試,而非針對系爭不斷電系統本身是否符合訂單約定之標準所作之測試,此觀之前揭精中電公司所作之「尚達VOCS工程系統諧波測試」之記載甚明,是不論其測試結果諧波值為何,亦難遽認系爭不斷電系統未符合訂單約定之標準,而證人甲○○之證詞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證。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斷電系統之諧波值過高而與訂單約定之標準不符云云,即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尚達公司之訴訟糾紛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斷電系統瑕疵所致,從而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應不足採信。按被上訴人依約本有於完成驗收程序後請領尾款之權。而被上訴人確於92年6 月16日即函請上訴人安排驗收,上訴人即當就系爭不斷電系統是否符合訂單約定標準進行驗收程序,本件既因上訴人指定將系爭不斷電系統安裝於業主即尚達公司處,因故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驗收程序,則其因之所生之不利益即不得轉嫁由被上訴人承受。又系爭不斷電系統已於92年4 月25日經開機測試無誤,既如前述,自該日起之90天內,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無法驗收,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斷電系統已於90天後之92年7 月25日視同驗收完成,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剩餘百分之20價款即41萬6,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斷電系統既於92年4 月25日經開機測試無誤,且於90天內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未驗收,依兩造約定,該不斷系統視同驗收完成,訂單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價金。又因本件兩造於訂單上約定價金之付款方式為於開機測試無誤及驗收時,給付月結60天期票,而系爭不斷電系統於92年4 月25日開機測試無誤,並於同年7 月25日視同驗收完成,是被上訴人爰依訂單之約定,區分上訴人於各階段應付價款之時間,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價款166 萬4,000 元及其中百分之60價款124 萬8,000 元自92年6 月26日起,其中百分之20價款41萬6,000 元自92年9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F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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