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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 上訴人
- 亥○○
- 上訴人
- 卯○○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巳○○
- 上訴人
- 吳鳳瀅(原名己○○)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酉○○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申○○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清和律師
- 被上訴人
- 明傑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午○○
- 訴訟代理人
- 林敏澤律師
盧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9 月21日89年度訴字第34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戊○○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除外)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卯○○新台幣捌萬元、丁○○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巳○○新台幣伍萬柒仟元、吳鳳瀅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子○○○新台幣陸萬元、乙○○新台幣柒萬陸仟元、甲○○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壬○○新台幣捌萬肆仟元、酉○○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庚○○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寅○○新台幣陸萬參仟元、申○○新台幣捌萬元、丙○○新台幣捌萬貳仟元、戌○○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午○○,有被上訴人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戊○○在本院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給付訴外人丑○○水電工料費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因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9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與本件給付工資事件,均因被上訴人承攬之澎湖國家旅遊服務中心大地景觀工程而對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須對造同意,而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1 月間,因承攬澎湖風景特定管理籌備處(下稱澎管處)之「澎湖國家旅遊服務中心大地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每日2,000 元聘僱上訴人戊○○為現場管理人,並授權戊○○代理被上訴人僱請上訴人亥○○、卯○○、丁○○、巳○○、吳鳳瀅、子○○○、乙○○、甲○○、壬○○、酉○○、庚○○、寅○○、申○○、丙○○、戌○○(下稱亥○○等人)施作工程,及向訴外人丑○○購買水電材料。惟被上訴人至今仍積欠戊○○、亥○○等人84年5 、6 月份之工資依序為8 萬6,000 元、8 萬2,000 元、8 萬元、8 萬4,000 元、5 萬7,000元、5 萬4,000 元、6 萬元、7 萬6,000 元、7 萬6,000 元、8 萬4,000 元、7 萬6,000 元、8 萬6,000 元、6 萬3,000 元、8 萬元、8 萬2,000 元、8 萬6,000 元等情,爰依僱傭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發回,辛○○、丑○○部分已於本院撤回上訴,向丑○○購買水電材料84萬元部分,已經由戊○○代償80萬元,爰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均自8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戊○○80萬元及自9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標得系爭工程,所應付與戊○○之款項早已結清付訖。亥○○等人係戊○○僱用,水電材料亦係戊○○購買,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丑○○提出之統一發票,係銘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常公司)開立,上訴人戊○○請求代墊給付訴外人丑○○水電工料費8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爭工程之施工會勘及驗收作業紀錄中,係上訴人戊○○在其上簽署「戊○○代理」等字樣無訛。
㈡上訴人戊○○曾於84年間,提出經除上訴人丑○○外之其餘上訴人簽名之「臨時工資支領單」與被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工資之用,而被上訴人亦以上開費用列為「直接人工」項目,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被上訴人84年度之報稅資料。
五、兩造所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8萬6,000 元及代墊款8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亥○○等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8 萬6,000 元及代墊款8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上訴人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受僱於被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73年起即為戊○○投保勞工保險,系爭工程施工會勘及驗收作業,由戊○○簽署「戊○○代理」等字,被上訴人另案與澎管處涉訟,戊○○亦曾為被上訴人代墊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為其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戊○○係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標得系爭工程,所應付與戊○○之款項早已結清付訖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於73年起即為戊○○投保勞工保險,雖據提出勞工保險單為證,然查上訴人戊○○自82年12月20日至83年5 月20日即受僱達德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已據證人未○○證明屬實(本院㈠卷163 頁),是上開勞工保險單縱認被上訴人曾有僱用戊○○,但並不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間就系爭工程存有僱傭關係。至系爭工程之施工會勘及驗收作業記錄中,戊○○在其上簽署「戊○○代理」等字樣,僅能證明戊○○曾代理被上訴人會同澎管處執行施工會勘及驗收作業之情,尚不得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聘僱上訴人戊○○為現場管理人,又被上訴人與澎管處涉訟時,戊○○曾代被告聘僱律師,並曾代墊律師費用、訴訟費用,此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就聘僱律師、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委任上訴人戊○○,亦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聘僱戊○○為現場管理人,是上訴人戊○○上開論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聘僱戊○○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人;而反觀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遭人檢舉有借牌轉包之情事,於90年12月間被內政部營建署予以警告處分,有內政部營造業審議委員會90年10月16日內營審字第02 4號決議書可稽(本院卷㈠251 頁)。另依證人辰○○證陳:我於84年初至同年6 、7 月間在系爭工程當小工,是戊○○叫我去做的,工資亦是向戊○○領取,據我所知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給戊○○,意思就是戊○○向被上訴人借牌投標承攬工程(澎湖地院86年訴字第22號㈠卷129 頁反面、130 頁)等語,及證人癸○○證稱:戊○○確實有借明傑公司名義承包本件系爭工程及戊○○大部份都是借被上訴人公司的牌照包工程等語(本院㈠卷204 頁),及參酌被上訴人按施工進度,開具發票向澎管處依估驗結果領取之估驗款,於扣減發票面額5%營業稅及約6%之行政支出後,於84年4 月1 日、26日、5 月22日、10月3 日陸續簽發台灣銀行支票面額分別為443 萬2,883 元、552 萬9,257 元、535 萬3,660 元、1,198 萬5,732 元予戊○○,亦將支票存入其女兒吳清徽設於台灣銀行澎湖分行之帳戶內,有台灣銀行澎湖分行86年10月3 日銀澎營字第4424號函所具附表可稽(原審㈠卷71、72頁),查系爭工程於84年1 月6 日開工,至同年9 月間始驗收通過,設若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間果為僱傭關係,衡情論理,自應每一個月均行發放工資,而絕無可能每次大筆匯入1,000 餘萬元、500 餘萬元不等之金額,共計高達2,800 餘萬元之理?又84年9 月8 日、86年1 月29日因澎管處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之支付、退還,依序給付戊○○56萬3,873 元、34萬1,859 元,為上訴人戊○○所不爭(本院㈠卷279 頁),是戊○○果真係受被上訴人所雇用而非借牌,被上訴人焉有將上開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交付被上訴人之理?綜上各情以觀,益證確係被上訴人借牌予上訴人戊○○無訛。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以每日2,000 元聘僱其為現場管理人云云,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戊○○係向被上訴人借牌施作系爭工程,並非受僱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8 萬6,000 元,即無理由。又戊○○既係向被上訴人借牌施作系爭工程,則其向訴外人丑○○購買水電材料用於系爭工程,應自負其責。至銘常公司雖以跳開發票方式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亦不能執此遽認係被上訴人向銘常公司購買水電材料,是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水電工料費80萬元,亦屬無據。
㈡亥○○等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亥○○等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業據提出84年5、6 月臨時工資支領單為證(原審㈠卷8 、9 頁),並經被上訴人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是戊○○向被上訴人借牌標得系爭工程,亥○○等人係戊○○僱用,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
⒉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戊○○於84年間,提出亥○○等人簽名之「臨時工資支領單」與被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工資之用,而被上訴人亦以上開費用列為「直接人工」項目,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子吳成器於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亦承認亥○○等人均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並領有該公司製作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原審續㈠卷68、69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而依上訴人亥○○陳稱:「我會去做這件工程,是戊○○叫我去做的,當時他跟我們講是明傑老闆要做這件工程,他來代找工人。」等語;上訴人卯○○陳稱:「是戊○○找我去做工的,當時他只叫我去幫他做工,並沒有對我說他和明傑公司的關係。」等語;上訴人巳○○陳稱:「工程是明傑公司的,工作是戊○○來叫我做的,我並不知道戊○○和明傑公司有何種關係。」等語;上訴人吳鳳瀅陳稱:「是戊○○叫我去做的,當時戊○○跟我講有一個明傑公司的工程由他負責現場工程,所以他找我去做,至於他跟明傑的關係他並沒有講。」等語(原審㈠146 頁),足見上訴人亥○○等人未能知悉被上訴人與戊○○之內部關係,而被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外觀上令戊○○綜纜該工程,而使亥○○等人於該工程施工,於該公司製作之工資表上蓋章,及交付亥○○等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自屬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無疑,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上訴人亥○○等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8 萬6,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亥○○、卯○○、丁○○、巳○○、吳鳳瀅、子○○○、乙○○、甲○○、壬○○、酉○○、庚○○、寅○○、申○○、丙○○、戌○○等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依序為8 萬2,000 元、8 萬元、8 萬4,000 元、5 萬7,000 元、5 萬4,000 元、6 萬元、7 萬6,000 元、7 萬6,000 元、8 萬4,000 元、7 萬6,000元、8 萬6,000 元、6 萬3,000 元、8 萬元、8 萬2,000 元、8 萬6,000 元及均自8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戊○○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亥○○等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亥○○等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亥○○等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戊○○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給付訴外人丑○○水電工料費80萬元,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9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戊○○係向被上訴人借牌施作系爭工程,而自己購買該水電材料,應自負其責,是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亥○○等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