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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華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尤挹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正鵬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再定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趙壹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後(下稱系爭工程),而將其中鋁窗安裝工程部分交由伊承作。嗣伊與趙壹公司就應給付之工程款,於民國91 年2月2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趙壹公司同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515,000 元,並將其對福山國中就上開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中之2,435,572 元部分讓與伊以代清償,伊於受讓後之同年3 月11日即向福山國中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並請求給付,惟遭拒絕。爰依債權讓與及工程契約(趙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35,572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趙壹公司對系爭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其違約停工後,已於91年8 月7 日由訴外人旺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盛公司)承擔,伊對趙壹公司已無給付款項之義務,且縱認趙壹公司尚有該工程保留款債權,然其所施作之部分並未經驗收結算,亦未依約提供保固保證金,該保留款之返還要件顯尚未具備,趙壹公司自無從為請求或讓與,上訴人自亦無從據以行使;況趙壹公司承作而有缺失部分,經伊另行發包之金額為655 萬元,亦得為扣抵;再者,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為趙壹公司對福山國中之債權而非對伊之債權,而福山國中僅為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輔助人,並未受伊之特別委任而得代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權利,上訴人嗣後通知伊時已在旺盛公司為承擔之後,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⑴趙壹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福山國中第一期校舍之新建工程,上訴人則向趙壹公司承作其中之鋁窗安裝工程部分。嗣上訴人與趙壹公司於91年2 月21日,在原審91年度訴字第289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為:趙壹公司願給付上訴人4,515,000 元,並將其對福山國中校舍興建工程合約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中之2,435,572 元讓與上訴人以代清償。上訴人於同年3 月11日向福山國中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並請求給付,惟遭拒絕,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289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和解筆錄、律師函、被上訴人函文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14頁)。
⑵趙壹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因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施作,經其履約保證人即訴外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洽請旺聖公司繼續施作,並與被上訴人於91年8月7 日簽訂契約承擔書,承受系爭工程合約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27日以旺聖公司未進場施工為由終止契約,並就未施作部分另發包予訴外人棟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棟宇公司)承作,現已完工驗收。
⑶趙壹公司所施作之部分,被上訴人尚未辦理驗收,而經監造建築師辦理會勘列計缺失改善項目後,其改善工程由棟宇公司以655 萬元得標施作,且已完工驗收。
⑷趙壹公司累計至第18期之估驗計價金額為157,555,909 元,保留款即上開金額之5 %為7,877,801 元,另在第18期後已施作而尚未領之工程款為263,929 元。
⑸趙壹公司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若以157,555,909 元為計算基準,其金額即1 %為1,575,559 元;若以157,555,909 元扣除瑕疪修補之工程款655 萬元後計算(即趙壹公司所施作而未列入修補工程部分),其保固保證金之金額則為1,510,059 元;若再加計已施作而尚未領款263,929 元部分之1%保固保證金即2,639 元,則為1,512,698 元。
⑹趙壹公司之工程保留款7,877,801 元部分,若扣除瑕疪修補之工程款655 萬元後,其餘額僅為1,327,801 元,並不足以繳納保固保證金。
㈡爭執部分:
⑴趙壹公司得否有效讓與其工程保留款債權與上訴人。
⑵福山國中收受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
⑶工程保留款之清償要件是否已具備(是否扣除保固保證金)。
四、趙壹公司得否有效讓與其工程保留款債權與上訴人部分:
㈠經查,趙壹公司於91年3 月10日完成至第18期工程時,其累計之工程款估驗計價金額為157,555,909 元,實領金額為149,678,108 元,工程保留款金額為7,877,801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驗計價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81、86頁),而趙壹公司於91年4 月2 日停工後,被上訴人係於91年8 月7 日與簽訂契約承擔書,承受系爭工程合約之所有債權債務,亦有該承擔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在上訴人與趙壹公司於91年2 月21日為和解當時,趙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尚未終止,其仍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仍為該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人,而本件債權既無民法第294 條所規定不得讓與之情形,則趙壹公司自得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受讓,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中央產險公司及旺聖公司於所簽訂之契約承擔書中,已約定旺聖公司承擔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應就付款事項向旺盛公司為給付等語,而認其對趙壹公司已無任何給付債務等語。然趙壹公司並未參與該承擔契約,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趙壹公司有同意該工程保留款由旺盛公司領取,則所謂「承擔」之真意,自僅於就趙壹公司應完成而尚未完成之工程為履行及往後之工程款應向旺盛公司為給付而已,就趙壹公司先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保留款仍應屬趙壹公司有,況趙壹公司讓與本件債權時,仍為債權人,業如前述,縱嗣後有該承擔契約,其效力亦不及於在契約承擔前已合法讓與上訴人之部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五、福山國中收受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部分:
㈠經查,有關系爭工程之估驗、完工驗收、決算、付款等契約事宜,被上訴人業於90年6 月11日函知褔山國中籌備處自同年7 月1 日該校正式成立後即轉由該校辦理,此有被上訴人高市教二字第0017953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則自90年7 月1 日後,有關系爭工程之估驗、完工驗收、決算及付款事宜,被上訴人即轉由福山國中代為處理,福山國中就此事項即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此項代為處理之事項既包括系爭工程之估驗、完工驗收、決算及付款等事宜,顯見趙壹公司就工程款項之領取應向褔山國中為之,則就有關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事,褔山國中自有收受讓與通知之資格,其所為收受通知之效力,並應及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已於91年3 月11日將債權讓與之情事以律師函通知褔山國中,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之通知,已於90年3 月11日合法通知被上訴人,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趙壹公司所為和解筆錄中係記載趙壹公司對褔山國中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為讓與,而褔山國中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且其亦未授權褔山國中有收受讓與通知之權利,上訴人對褔山國中所為之通知,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等語。然查,上訴人與趙壹公司訂立之和解筆錄中已載明讓與標的係褔山國中校舍興建工程合約中工程保留款債權,依其文義觀之,顯可特定所讓與者為系爭工程中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而褔山國中既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系爭工程估驗、完工驗收、決算及付款等事宜,則其得處理之範圍自包括收受該工程款債權之讓與通知事宜,否則即失其得代為辦理付款事宜之意義,被上訴人所為不包括收受讓與通知之抗辯,顯係拘泥字面,而不符上開函文所稱將付款事宜轉由褔山國中辦理之意義,自不足採。
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要件是否已具備(是否扣除保固保證金)部分:
㈠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業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本件趙壹公司就其所施作部分之工程保留款金額為7,877,801 元,業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依趙壹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契約第9 條第1項 第2 款約定工程保留款係以每期估驗款中扣除5%,並於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辦妥結算,且繳納工程保固金後,始為給付觀之(見外放證物之工程契約第4 頁),此項工程保留款款之給付,應於工程全部竣工後,始得為之,並非於趙壹公司被終止時,即須為給付,況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若契約中途被終止時,趙壹公司完成部分工作及存場材料之價款,應作現況點收,並俟該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後再行辦理結算(見同上契約第18頁),就此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對趙壹公司為終止時,即應辦理驗收結算,尚有誤解,而不足採。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2 項約定保固期間為自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5 年,且其金額為結算總價之1%,並係用以支付保固期間內之相關修復費用(見同上契約第16、17頁),且第17條第3 項第2 款亦約定就驗收不合格部分所需改善費用及損失,得由未領工程款中扣抵(見同上契約第15、16頁),可見工程保留款在工程驗收時,即有可能因施工之瑕疪而先被扣抵,而趙壹公司先前施作部分,經福山國中委由監造建築師於92年3 月11日辦理現場會勘施工缺失結果,計有蓄水池漏水等18項缺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改善工程經另行發包,而由棟宇公司以655 萬元得標施作,且已完工驗收等情,有該工程缺失照片及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趙壹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保留款7,877,801 元,既係得用以扣抵其施工部分之瑕疪,則就趙壹公司所施工而已發現之瑕疪所應支出之修補金額,自得予以扣抵,並得以上開發包之金額為計算之基準,此金額經扣抵後,趙壹公司之工保留款金額僅餘1,327,801 元(計算式:7,877,801 -6,550,000 =1,327,801)。 至此部分疪改善工程於完工驗收後,應由責責施工之棟宇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及負責保固,自不待言。
㈢由趙壹公司負責施工,而在經終止後辦理會勘缺失時未能及時發現之瑕疪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2 項約定,自仍由趙壹公司負保固責任,並不以在會勘已發現之瑕疪為限,此亦係保固約定之規範所在,而此部分之保固保證金,若以趙壹公司累計至 第18期之估驗計價金額157,555,909 元為計算,其金額即1%為1,575,559 元;若扣除瑕疪修補之工程款655 萬元後計算,則為1,510,059 元;若再加計已施作而尚未領款部分工程款263,929 元之1%保固保證金,則為1,512,69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而工程保留款之領取要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應先繳納工程保固金,業如前述,則在未經趙壹公司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前,自屬無從領取,上訴人既為受讓該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人,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應受此約定之限制。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工程保留款之領取要件,係以工程順利進行並經驗收完工、辦理結算者始有適用,在未為完工而經中途終止契約之情形下,原承包商既已無從完工,自亦無從辦理驗收結算,此時若仍應扣除保固保證金始得領取,豈非無法領取該款項,故不應扣除保固保證金等語。惟查,趙壹公司施作部分,工程款既係由其領取,就該部分本應由其負責保固,自不得因契約被終止而得免除,否則,豈非依約履行者,須負保固責任,並應於保固期滿後始得領取工程保留款,而違約被終止者,卻得於被終止時即得領取工程保留款,其不合理甚為明顯,而系爭契約雖未就經終止時之工程保留款是否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為明確約定,但就依約完工驗收者應為繳納始得領取,則未依約完工者,依誠信及舉重明輕之原則,自仍應繳納,尚難以契約未明確約定,為不須繳納之論據。
㈤又就趙壹公司已施工部分,並非不得驗收,僅於終止時先為現況點收,而驗收結算則係俟工全部峻工後再為辦理,此從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觀之即明,上訴人雖認此部分僅驗收即可,不以須驗收合格為要件,並援引契約第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8條第2 項中均使用「驗收合格」而非如上開條款係使用「驗收」為據,然驗收如不合格,即應改善修補,如驗收合格始有進入結算及保固程序之必要,故上開條款所稱之驗收結算,自應指經驗收合格而言,至被上訴人於其他部分經驗收結算後,就趙壹公司施作部分遲未辦理驗收,應僅係債權人受領遲延問題,尚難據為不須繳納保固保證金之論據,故上訴人上開各項抗辯,本院均難採信。
㈤依上所述,趙壹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保留款7,877,801 元,經扣抵棟宇公司承包之瑕疪部分6,550,000 元後,僅餘1,327,801 元,此金額並不足繳納其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1,510,05 9元(或1,512,698 元)。而該工程保留款既係在先繳納保固保證金,且保固期滿後無其他可供扣抵之費用後,始得請求,則其請求之金額在此時即屬無從確定,亦不具備其得請領之要件,故上訴人於此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又因其得請求之要件並未具備,得請求之金額亦未能確定,與得請求之金額確定,而僅給付條尚未成就者不同,故本院亦無從為附條件給付之判決。惟趙壹公司對被上訴人在本院為言詞辯論終結時,在未繳納保固保證金前,尚有1,327,801 元之工程保留款,則為本院認定之事實,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合法受讓趙壹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且已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但其請求給付之要件尚未具備,且得請求之金額,現亦未能確定,被上訴人自得據此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5,572 元之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基此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