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庚○○
- 上訴人
- 國際拆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上訴人
-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巳○○
- 上訴人
- 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午○○
- 上訴人
- 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上訴人
- 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未○○
- 上訴人
-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上訴人
- 百星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南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訴人
- 連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上訴人
- 祥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上訴人
- 國達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南英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訴人
-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辰○○
- 上訴人
- 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寅○○
- 上訴人
- 雄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銘春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文雪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卯○○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六十四年間起,以逐年訂約繼續租賃關係之方式,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港大林拆船區碼頭及後方土地,作為解體船靠泊拆解暨廢鐵等船材整理堆放使用,各人單獨承租或共同承租之碼頭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碼頭),並個別逐年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碼頭原係一片沙灘、魚塭,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撥交上訴人闢建拆船碼頭,經上訴人費盡心力協調補償當地漁民及養殖戶,並斥資抽沙填土、建設碼頭、闢建聯外道路,就每座碼頭至少耗資六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於六十四年間始建造完成系爭碼頭。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配合大林商港區開發為由,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援被上訴人前於六十九年及八十七年間收回其他碼頭,曾補償其他承租人每座碼頭各一千四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之慣例,辦理補償上訴人所承租之十四座碼頭,每座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因需時研議,兩造遂同意延長租約一年,租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上訴人竟於兩造租約延長期間內,來函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且未回覆上訴人前揭補償之請求,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被上訴人補償慣例,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建設碼頭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臺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國際拆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一千五百萬元,給付上訴人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星鋼鐵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給付上訴人南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給付上訴人祥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國達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給付上訴人南英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給付上訴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給付上訴人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雄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承租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係以租賃關係依法「終止」方有適用,系爭租賃契約均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並非「終止」,自無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適用。又縱認上開規定於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情形亦有適用,惟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就租賃物有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自不得向伊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且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係自六十四年間起逐年由上訴人「申請續租」,並與被上訴人「換約」,則各該租賃契約既曾多次因租期屆滿消滅而逐年重新續訂,則早在第一次租賃關係租期屆滿時,上訴人即可請求償還有益費用,然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伊並無上訴人所指補償慣例存在,縱認伊過去收回碼頭時曾為補償,亦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不得執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臺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國際拆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一千五百萬元,給付上訴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一百四十五萬元,給付上訴人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星鋼鐵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給付上訴人南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給付上訴人祥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國達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給付上訴人南英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給付上訴人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雄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超過其上訴聲明部分,判決上訴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均自民國六十四年間起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碼頭及碼頭後方土地,作為解體船靠泊拆解暨廢鐵等船材整理堆放使用,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各人單獨承租或共同承租之碼頭如附表所示,且逐年於租期屆滿時個別再訂立租賃契約,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前,致函上訴人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等事實,業據提出之高雄港大林區解體船碼頭及後方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十七份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以其就系爭碼頭支出有益費用,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去有補償慣例而執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是否可採?
五、經查:
㈠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出租人應償還之費用,係指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而言。又按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兩造就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情形有無適用,及上訴人就系爭碼頭有無支出有益費用,雖均各執一詞,惟縱認上開規定於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情形亦有適用,及上訴人就系爭碼頭有支出有益費用,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然本件上訴人自六十四年間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碼頭後,既逐年於租期屆滿時,再與被上訴人換訂新約,則其前後所訂租賃契約應屬個別獨立之契約,各該租賃契約既曾多次因租期屆滿消滅而逐年重新訂約,則早在兩造於六十四年間所訂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上訴人即可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然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均早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據此而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至上訴人雖逐年於租期屆滿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仍難謂兩造自六十四年間起逐年所換訂之租賃契約係屬同一租賃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六十四年間起繼續存在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消滅,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並未罹於二年時效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縱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碼頭支出有益費用,無非以系爭碼頭原係一片沙灘、魚塭,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撥交上訴人闢建拆船碼頭,經上訴人協調補償當地漁民及養殖戶,並斥資抽沙填土、建設碼頭、闢建聯外道路,始建造完成系爭碼頭為據,然依上訴人提出台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編印之「臺灣拆船業」一書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記載:「高雄港大林埔區拆船碼頭的開闢,是在前鎮河拆船碼頭奉令收回陸續拆除之際,由本會商洽高雄港務局舊港區規劃空間範圍內,劃地闢建拆船碼頭,由業者自行出資興建,于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間開始進行籌備工作,經報奉高雄港務局()⒓高港港灣字第三四三八八號函:『原有碼頭被拆除之業者再大林埔區另建臨時解體船碼頭』。指撥臨海新生地一、四00公尺闢建碼頭二十座,並由本會組織『大林埔區解體船碼頭籌建委員會』,公推吳能輝先生為主任委員負責主持,專司其事..」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反面);及大林埔區解體船碼頭籌建委員會全體投資廠商六十四年十月十日會議紀錄上記載「會議主旨:抽籤分配大林埔碼頭及商討其他有關事項。」、第八點討論提案中之第四案說明記載「大林埔解體碼頭預定興建二十座,現已完成十八座,尚有、號未能開工,為方便各投資商進船及解體,擬提前一併納入抽籤分配,分配後仍繼續興建完成。」等情並記載該提案經決議通過,最後完成抽籤分配碼頭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九一頁);及兩造所簽「高雄港大林區解體船碼頭及後方土地租賃契約」第一條載明:「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乙(指上訴人)依台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規劃分配承租..碼頭..作解體船靠泊拆解使用,..乙方并向甲方租用碼頭後方土地..供解體廢船拆解廢鐵等船材整理堆放之用」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觀之,可知高雄港大林埔區拆船碼頭之開闢,係於前鎮河拆船碼頭奉令收回陸續拆除之際,由「台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商洽高雄港務局舊港區規劃空間範圍內,劃地闢建拆船碼頭,由業者自行出資興建,於六十一年十二月間報奉高雄港務局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准闢建二十座碼頭,並由該會組織「大林埔區解體船碼頭籌建委員會」負責商討投資建設碼頭事宜,嗣於六十四年間建造完成系爭碼頭,連同該拆船區其他已完成之碼頭暨尚未施工之編號十九、二十號碼頭,於同年十月十日經全體投資商抽籤決定各投資商分配租用之碼頭及編號等情,堪予認定。而本件除上訴人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協勝發公司及東和公司)係當時建設系爭碼頭之投資商,經抽籤分配租用如附表所示八、九及十三號碼頭外,其餘上訴人均非建設系爭碼頭之投資商,亦有上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部分投資商之公司名稱已更改,上訴人均有支出費用建造系爭碼頭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則上訴人除漢泰公司、協勝發公司及東和公司外,其餘上訴人既未參與投資建設系爭碼頭,渠等主張均為建設系爭碼頭而支出有益費用云云,要難採信。又上訴人漢泰公司、協勝發公司及東和公司雖於六十二年間投資建造系爭碼頭,然渠等既係於系爭碼頭建造完成後經全體投資商開會抽籤而分配如附表所示八、九及十三號碼頭,繼而向被上訴人租用各該碼頭,作為解體船靠泊拆解暨廢鐵等船材整理堆放使用,則上訴人漢泰公司、協勝發公司及東和公司因投資建造碼頭所支出之費用,顯係發生於其承租碼頭之前,非屬就租賃物所支出之費用,核與上開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是上訴人均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
㈣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前於六十九年間收回大林拆船區十四至二十號碼頭,曾補償其他承租人每座碼頭一千四百萬元,另於八十七年間收回大仁拆船區全部二十四座碼頭,亦補償其他承租人每座碼頭一千五百萬元等情,主張被上訴人過去收回碼頭時有補償費用之慣例,執以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慣例存在。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是法律已有規定者,除有如民法第七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等特則外,自無依習慣之餘地(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一七號解釋參照)。是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六十九年及八十七年間收回其他碼頭時,曾補償其他承租人每座碼頭各一千四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等情屬實,惟此非被上訴人多年慣行之事實,亦難認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自不能以此認為有習慣存在。況縱認有此習慣存在,惟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既於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設有規定,同條又未定有先從習慣之特則,則縱認被上訴人過去收回碼頭有償還費用之習慣,亦無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其所稱被上訴人償還費用之慣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前述於本院聲明㈡所示之金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遂一論述;及上訴人請求履勘現場並鑑定其主張支出之有益費用於租期屆滿時尚有增價額一節,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