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高雄縣杉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壬水 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項各款事由,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94年3 月間變更為張壬水,並於94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書狀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農會,負責供銷部農藥採購及販賣業務,竟自87年11月間起至92年5 月間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對外採購之農藥,或未作成傳票即私售得款入己,或於出售後未將貨款繳庫而私自挪用,嗣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間移交時,依會計帳目分類農藥存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48,121 元,惟經盤點被上訴人所移交之農藥庫存僅餘1,286,270 元,被上訴人共侵占農藥 2,261,851 元。又被上訴人於移交時,於應付未付款記載為0 ,致上訴人於核查總帳時,將應付未付款計算為0 ,而概括承受被上訴人移交之庫存農藥後,發現尚有對佳宏農藥行(下簡稱佳宏行)152,250 元、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紹耕公司)17,400元、富群農業資材行(下簡稱富群行)73,530元、慶雲農藥行(下簡稱慶雲行)107,900 元、禾田有限公司(下簡稱禾年公司)12,500元、耀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耀農公司)55,600元、大正農藥行(下簡稱大正行)280,380 元、耀德農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耀德公司) 979,300 元等8 家農藥商之農藥合計1,682,360 元尚未付款,而上揭8 家農藥商之農藥均經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私售農藥得款入己,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678,860 元及自9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侵占之農藥共計 2,261,851 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78,860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無侵占上開農藥款,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間辦理移交時,上訴人係以移交時較低之價格計算庫存之農藥價格,並以不明廠商貨品為由,擅將部分庫存農藥自庫存金額中扣除,或曾將紙箱銷售帳目誤登為農藥銷售帳目,上訴人之會計帳冊計算有誤; 且部分庫存農藥短少,係因農藥商借調,尚未全部歸還所致; 再上訴人於農藥商請款時,未要求農藥商需將簽收單一併交出,農藥商已有部分請款者,因未交出簽收單,而有全部貨款未付及進貨未予登帳之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農會雇員,負責供銷部農藥販賣業務,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3日離職辦理移交時,接辦人劉容姝經核帳依會計帳目分類農藥存貨與盤點被上訴人所保管之農藥庫存數額不合。 (二)移交清冊、明細分類表、送貨通知單、簽呈、細目統計表、決算存貨表之內容係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開8 家農藥商進農藥後,私售農藥得款入己,致上訴人受有1,678,860 元之損害?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農會,負責供銷部農藥採購及販賣業務,竟自87年11月間起至92年5 月間止,向下列8 家農藥商進貨後,私售農藥得款入己,並於移交時,於應付未付款記載為0 ,致上訴人於核查總帳時,將應付未付款計算為0 ,而概括承受被上訴人移交之庫存農藥後,始發現尚有對佳宏農藥行152,250 元、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17,400元、富群農業資材行73,530元、慶雲農藥行107,900 元、禾田有限公司12,500元、耀農企業有限公司55,600元、大正農藥行280,380 元、耀德農業有限公司979,300 元,合計1,682,360 元之農藥款未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無侵占農藥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下列8 家農藥商訂購農藥,而被上訴人確有簽收8 家農藥商之農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2年5 月23日移交時,尚對佳宏行152,250 元、紹耕公司17,400元、富群行73,530元、慶雲行107,900 元、禾田公司12,500元、耀農公司55,600元、大正行280,380 元、耀德公司979,300 元農藥款未付等情,有送貨明細表、簽收單、估價單、出貨單、帳款明細表、函文可證(原審卷第6 至13頁、本院卷第197 至241 頁),且證人劉容姝於本院證述:上開8 家農藥商之貨款1,682,360 元,伊都有核對過簽收單,關於農藥之單價,上訴人是以農藥商報價當時之價格計算,上述農藥商所報的價格是正確的,並沒有虛報價格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45 、247 頁),足見上述價格,業經上訴人與農藥商合意,並無虛報價格。又上開簽收單、出貨單上農藥之品名及數量,與出貨明細表、送貨明細表及對帳明細表上農藥之品名及數量均相符,而被上訴人對於簽收單、出貨單上「甲○○」之簽名,確被上訴人本人親簽,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簽收單上之農藥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37頁)。而前開簽收單上,另有何文煌(本院卷第209 頁、238 頁)、黃燕珠(本院卷第214 頁、第223 頁、227 頁、233 頁、234 頁)、劉容姝(本院卷第217 頁),王秀琴(本院卷第218 頁、219 頁、),李秀英(本院卷第237 頁)之簽名,該部分之農藥,業經轉交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劉容姝於原審證述:伊簽收的部分,已轉交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並於本院證述:李秀英、黃燕珠、何文煌、王秀琴均為上訴人供銷部的職員,他們簽收農藥後,會把農藥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述:李秀英、黃燕珠、何文煌、王秀琴簽收的農藥,伊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足見前開簽收單上之農藥,均經被上訴人收受,而農藥之單價,亦經上訴人與農藥商合意。 (三)又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5 月間移交時,依會計帳目分類農藥存貨金額為3,548,121 元,經盤點被上訴人移交之庫存農藥僅餘1,286,270 元,被上訴人共侵占農藥2,261,851 元,而被上訴人移交時,於應付未付款記載為0 ,上訴人於查核總帳時,將應付未付款計算為0 ,而概括承受被上訴人移交之庫存農藥後,始發現尚對佳宏行 152,250 元、紹耕公司17,400元、富群行73,530元、慶雲行107,900 元、禾田公司12,500元、耀農公司55,600元,大正行280,380 元、耀德公司979,300 元,合計 1,682,360 元之農藥款未付等情,業據證人劉容姝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證述:伊於92年5 月23日親自盤點庫存農藥,於92年5 月25日點交農藥品時,核對會計帳目明細分類農藥存貨金額為3,548,121 元,且伊清點中發現部分農藥進貨成本單價過高,所以伊正式發文給省農化廠,佳宏行、紹耕公司、富群行、慶雲行、禾田公司、耀農公司、大正行、耀德公司,以核對實際及正確之金額差額,經上開農藥商函覆資料統計後,核算實際之庫存農藥為1,289,085 元,則實際差額為 2,261,851元,又被上訴人製作之會計應付帳款為0 ,但 伊核對上述8 家廠商之簽收單,尚有1,682,360 元(本件上訴人僅請求1,678,860 元)農藥款未付等語(調查站卷92 年6月30日筆錄),並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陸續向農藥商收貨後私自賣掉農藥,沒有列入會計帳,等到農藥商拿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時,經核算才發現有1,682,360 元之農藥款未付等語(原審卷第126 頁),且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劉仲英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自92年3 月20 日 接任會計時,上訴人會計帳冊農藥應付款明細分類帳其應付款金額一直都是0 ,實際上,上訴人積欠上開8 家農藥商農藥款累計1,678,860 元(應為1,682,360 元之誤),那是因為被上訴人有進農藥,卻未按規定製作傳票將記帳憑證交給會計部門記帳造成等語 (調查站92年7 月29 日 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7161 號影印卷第15頁), 並有移交清冊內附之存貨明細分類帳、庫存盤點表、被上訴人移交簽呈、應付款明細表(原審卷第68至83頁,本院卷第156 頁)可稽,足見上訴人確積欠上述8 家農藥商農藥款1,682,360 元未付,而被上訴人移交時,於應付未付款記載為0 ,上訴人於查核總帳時,將應付未付款計算為0 ,而承受被上訴人移交之庫存農藥計價為1,289,085 元,並已與會計帳目明細分類農藥存貨金額為3,548,121 元予以抵扣,其差額為 2,259,030 元,上訴人已另於原審向上訴人請求,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移交之庫存農藥後,尚需給付1,682,360 元之貨款債務,縱上開8 家農藥商之農藥尚有部分農藥在被上訴人處(詳如後述(四)),但此尚存之農藥已計價另抵本應庫存農藥,足認其他等價應庫存農藥經被上訴人侵占,是以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尚侵占 1,682,360 元之農藥款,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交後,確實有退還101,070 元之農藥及給付51,180元予佳宏行、給付17,400元予紹耕行、退還51,539元之農藥及給付21,991元予富群行、退還22,600元之農藥及給付107,900 元予慶雲行、退還42,700元之農藥及給付16,400元予耀農公司、退還160,750 元之農藥及給付119,630 元予大正行、退還600,662 元農藥及給付378,638 元予耀德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62至65頁), 有退貨通知單、上訴人支出單據粘存核銷單、簽呈、發票可稽 (本院卷第25至37頁), 且證人即富群行負責人廖添富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移交時,伊農藥行尚有73,530元之農藥寄放在上訴人處,伊看到農藥確實還在上訴人之櫥窗內沒有賣掉,但不確定數量是否為7 萬多元,因為帳款尚未給付,伊要求退貨,上訴人係於92年9 月才將已賣掉之農藥款2 萬多元給伊,其餘部分將農藥退給伊,該部分約51,000元,目前伊與上訴人沒有任何農藥款未清,上訴人退回之農藥,確係伊原先寄放之農藥等語(原審卷第180 、181 頁),而證人即慶雲行負責人許慶雲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以要辦理移交,請伊結算帳款,伊確認當時上訴人積欠農藥款107,900 元,伊不清楚農藥是否還放在上訴人處,因為那是上訴人內部的事,伊無法清點,但上揭貨款,上訴人尚未清償等語(原審卷第182 頁),而證人即禾田公司負責人黃秋弘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92年5 月間因內部要移交,請伊結算帳款,伊結算未付帳款為12,500元,因伊是將農藥賣斷給上訴人,所以沒有去清點農藥是否尚在上訴人處,但上訴人已於92年9 月間給付全部帳款,伊與上訴人已結清等語(原審卷第183 頁),證人即大正農藥行負責人盧清治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92年5 月以要移交為由,要求伊結算帳款,帳款為280,380 元,伊沒有到上訴人處清點農藥,上訴人到目前為止,尚未給付貨款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84 頁),證人即耀德公司業務經理吳俊傑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92年5 月農會移交時,共欠耀德公司979,300 元,至於當時這些農藥是否已經賣掉,伊不清楚也無法清點,因為那是上訴人內部的事。上訴人於92年6 月17日辦理退貨,上訴人將價格約600,662 元之農藥還給耀德公司,那都是耀德公司原先寄放的農藥,所以實際上耀德與上訴人未結清的貨款為378,638 元,被上訴人與伊往來期間,伊看不出有帳目不清之情形,偶而會有拖延1 到2 個月,但是事後都會補清等語(原審第185 至186 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交後,確實退還部分農藥及給付農藥款予上揭8 家農藥商,惟上開退貨及給付貨款,均係在被上訴人辦理移交之後所為,縱上訴人退還之農藥,係農藥商原先賣予上訴人之農藥,然退還之農藥,於被上訴人辦理移交時,已由上訴人計價計入庫存之農藥1,289,085 元內,並已計入被上訴人移交之金額,而與會計帳目明細分類農藥應庫存貨計價金額3,548,121 元抵扣後,尚有差額 2,259,030 元,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移交後,再退還之農藥價額及給付之貨款,均係上訴人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開8 家農藥商已自上訴人取回農藥,被上訴人並無侵占農藥款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移交時較低之價格計算庫存之農藥價格,且以不明廠商貨品為由,擅將共計102,460 元之庫存農藥自庫存金額中扣除,並曾將紙箱銷售帳目誤登為農藥銷售帳目,上訴人之會計帳冊計算有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56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中,對於上訴人經盤點被上訴人庫存農藥計價僅剩1,286,270 元等情,並不爭執,有上揭刑事案件卷宗內93年3 月18日筆錄可稽,且證人劉容姝於調查站中證述:伊清點中發現部分農藥進貨成本單價過高,所以伊正式發文給省農化廠,佳宏行、紹耕公司、富群行、慶雲行、禾田公司、耀農公司、大正行、耀德公司,以核對實際及正確之金額差額,經上開農藥商函覆資料統計後,核算實際之庫存農藥為1,289,085 元等語(調查站92年6 月30日筆錄),並有各廠商農藥貨品明細表可稽(調查站卷內),足見該庫存農藥計價之金額,係經向農藥商確認,且經被上訴人不爭執,況庫存之農藥計價後,與會計帳目分類農藥應庫存貨計價後相抵扣,尚短少2,261,851 元,此部分短少之金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又抗辯:部分庫存農藥短少,係因農藥商借調,尚未全部歸還所致,且伊要將借調之農藥歸還上訴人,但劉容姝以不明廠商之農藥拒絕受領,又上訴人於農藥商請款時,未要求農藥商將簽收單一併交出,故有簽收單已部分請款,惟因簽收單未繳回,而有全部貨款未付及進貨未予登帳之誤解云云,固提出耀德公司業務員王智源借調之送貨單2 紙、被上訴人91年6 月27日簽呈、上訴人支出單據粘存核銷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審第139 、140 頁、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上訴人並未授權伊可以出借農藥予農藥商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出借農藥,則被上訴人縱出借農藥予農藥商,於移交時自應負全部歸還之責,不能以農藥商未歸還而免除返還移交之責。再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農藥商請款時,未要求農藥商將簽收單一併交出,致農藥商之簽收單已部分請款,但誤為全部未請款之情形等情,固提出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27日之簽呈、上訴人支出單據粘存核銷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審第139 、140 頁),惟被上訴人亦陳述:農藥商請款後,係由被上訴人檢附簽收單進貨證明、發票或收據、製作核銷單、傳票交會計,經會計列帳後由農藥商直接向上訴人之出納領款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農藥商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均會核對簽收單進貨證明,始給付貨款,農藥商並不可能重覆請款或部分請款後再全部請款,被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取。 七、綜上,被上訴人將出售農藥得款侵占入己,移交時,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另致上訴人受有1,682,360 元之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678,860 元及自9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於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周慶光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