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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孟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高雄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亞得利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93年6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源經營部經理,而如原審附表所示編號A、B之2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原係欲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詎上訴人甲○○於民國90年5 月18日擅自向合庫撤回代收系爭支票之款項(俗稱抽票),並將系爭支票款項轉存入被上訴人設於亞太銀行博愛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亞太帳戶)內,上訴人甲○○並與夫即上訴人乙○○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共謀由上訴人乙○○先後於90年6 月4 日及6 月11日,自亞太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148 萬元及286,000 元,共計1,766,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7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丙○○於90年5月18日依員工入股辦法,向上訴人甲○○購買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301,000 股之股份,並以系爭支票為買賣價金,上訴人甲○○委託上訴人乙○○提領系爭款項,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上訴人並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6,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甲○○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源經營部經理及財務董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763,975 元、發票日為90年5月31日及票面金額1,260,000 元、發票日為90年7 月31日)之款項原係擬存於合作金庫前鎮分行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上訴人甲○○委其夫即上訴人乙○○先後於90年6 月4日及6 月11日分別從亞太銀行被上訴人之帳戶提領148 萬元、286,000 元,合計1,766,000 元,超出A紙支票票面金額2,025 元。上訴人乙○○提領上揭款項後,將其中138 萬轉帳至上訴人乙○○基金帳戶,其餘款項交由上訴人甲○○。
(二)系爭2 張支票經合庫前鎮分行代收,於90年5 月18日經人撤回合庫代收系爭支票之款項(抽票),並將系爭支票轉由亞太銀行博愛分行代收款項存入亞太銀行被上訴人帳戶內。系爭2 支票僅原判決附表A 之支票即興勤電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763,975 元之支票兌現。原判決附表B 之支票即發票人為華亞電子公司,票面金額為126 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0年7 月31日,於90年6 月26日被上訴人開股東會時並未兌現。
(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原審卷第32到37頁)係90年6 月26日、90年7 月30日2 次臨時股東會所錄製,其內容係真正,並經刑事案件審理中法官勘驗屬實(刑事卷91年7 月4 日筆錄)
(四)被上訴人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印鑑章,其中大章(公司印章)由上訴人甲○○保管,小章(法定代理人印章)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保管。撤回系爭支票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上之小印章係丙○○親自蓋章。
(五)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之員工入股辦法,其中第4 條約定(89年9 月1 日)員工認股後如於3 年內離職,公司得依票面價值加上年利率7%買回。
(六)上訴人乙○○於90年6 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甲○○離職時,被上訴人應支付款項之計算表中,就上訴人甲○○之持股僅列61,000股。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甲○○購買系爭股份?㈡上訴人乙○○自亞太銀行被上訴人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是否與上訴人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甲○○購買系爭股份?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其夫即上訴人乙○○共謀先後於90年6 月4 日及6 月11日,提領新台幣(下同)148 萬元及286,000 元,共計1,766,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占入己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丙○○於90年5 月18日依員工入股辦法,向上訴人甲○○購買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301,000 千股之股份,並以系爭支票為買賣價金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以系爭支票購買上訴人甲○○301,000 股股份,並同意上訴人甲○○自合庫將系爭支票抽票,再存入亞太帳戶由上訴人提領等情,固提出委託代收支票撤回申請書為證(原審第266 頁),而被上訴人合庫帳戶之印鑑章,其中大章由上訴人甲○○保管,小章由丙○○自行保管,而上開委託代收支票撤回申請書上丙○○之印章係丙○○親自蓋章,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證人蔡靜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55 號刑事案件(下簡稱刑事案件)中證述:證人蔡靜蓉至銀行將抽票之票據申請書拿回來,填寫完畢後,拿給上訴人甲○○蓋章,而小章則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親自蓋的等語(原審卷第442 、443 頁)明確,惟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述:從合庫帳戶將系爭支票抽出之申請書上丙○○之印章確係伊所蓋印,伊認為抽票是要轉到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但不知要轉到亞太帳戶等語(原審卷第441 頁),足見丙○○確實同意抽票,但系爭支票抽票後,係存入被上訴人之亞太帳戶,而上訴人甲○○當時既擔任被上訴人之資源經營部經理,有調度公司資金權限,且證人潘世坤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在亞太銀行帳戶之印鑑章由上訴人甲○○保管,上訴人甲○○於90年8 月1 日委託證人潘世坤至亞太銀行刷存摺時,向證人潘世坤表示系爭2 支票係向亞太銀行作業績用,如果足額業績可向亞太銀行融資,上訴人甲○○並未表示系爭2 支票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股份之價金等語(原審卷第84頁),證人蔡靜蓉於原審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55 號刑事案件(下簡稱刑事案件)中證述,上訴人甲○○要求伊抽票,僅說丙○○出事,需要系爭支票,並要證人蔡靜蓉封口,證人蔡靜蓉抽票回來,就直接交給上訴人甲○○,並未製作傳票等語(原審第25、80頁),果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票款買回上訴人甲○○之股份,何以上訴人甲○○抽票及提領系爭款項時,未製作支出傳票? 與常理有違,足證丙○○雖同意抽票,惟並未同意上訴人甲○○提領系爭款項,並以系爭支票之票款購買上訴人甲○○之股份。
(三)又查,上訴人主張:丙○○於90年5 月18日同意以系爭支票票款買回上訴人甲○○之301,000 股股份等情,有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原審卷第20頁),而該錄音帶內容經刑事案件法官當庭勘驗結果,核與譯文內容相同,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2頁),惟被上訴人抗辯該錄音帶對話之時間係90年6 月22日,並非90年5 月18日等語,而丙○○於刑事案件中陳述:係90年6 月22日之對話等語,有刑事案件91年7 月4 日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就該錄音帶係90年5 月18日所錄製等情,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該錄音帶之內容係90年5 月18日丙○○與上訴人甲○○之對話。且依該錄音帶之內容觀之,係丙○○要求收回財政大權及大章,上訴人甲○○才反要丙○○買回股份,且該份錄音只節錄丙○○與上訴人甲○○對話之一部分,前內容均未錄到,而丙○○究以若干金額向上訴人甲○○買回若干股份,均未論及,尚難認丙○○同意以系爭支票之票款買回上訴人甲○○之股份。
(四)再查,被上訴人90年6 月26日、90年7 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錄音帶及及譯文內容(原審第32至37頁)係真正,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刑事案件審理中法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2頁),而依被上訴人90年6 月2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內容觀之,上訴人甲○○尚委託訴外人廖昆對於當日提出臨時動議,表示上訴人甲○○希望被上訴人公司買回上訴人甲○○301,000 股股份,而90年7 月3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內容,上訴人甲○○尚委託上訴人乙○○要求被上訴人買回上訴人所持有301,000 股股份,均非上訴人甲○○代理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已買回上訴人甲○○股份,且果被上訴人已於90年5 月18日同意買回上訴人甲○○301,000 股之股份,何以於90年6 月26日、90年7月30日2 次股東臨時會,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或丙○○已於90年5 月18日同意以系爭支票票款買回上訴人甲○○之上揭股份? 上訴人甲○○代理人尚一再向被上訴人要求買回上訴人甲○○股份? 足證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26日或90年7 月30日以前,並無買回上訴人甲○○股份之事,上訴人抗辯:90 年6月26日及90年7 月30日會議係上訴人甲○○代理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買回股份之事,並非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云云,不足採信。
(五)復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90年6 月23日代理上訴人甲○○與丙○○協談購買股票事宜時,尚提出下列款項計算表,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買回上訴人甲○○61,000股股票,並要求開立即期支票支付等語,有「亞得利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資源經營部經理甲○○款項」表可稽 (本院卷 (一)第132頁), 而依該表計算方式,股票部分係以610,000 ×1.07計算,亦即61,000股之票面價值 (10) 另加計7%,且該計算表左下方支付條件說明2 ,明白指出「以上金額請開列即期現金支票」,該表金額為1,502,697元,並未扣除尾數,一但談妥需立即開立即期支票,且證人潘世坤於原審證述:90 年6 月23日是上訴人乙○○代上訴人甲○○提出上揭計算表,當時所談購買股票之數額為61,000股,並未談到以系爭支票之金額購買301,000 股,而該日談股票事宜並未達成協議等語 (原審卷第82至86頁), 果上訴人甲○○於90年5 月18日已獲丙○○同意以系爭支票購回上訴人甲○○301,000 股,焉可能於90年6 月23日尚要求丙○○購買61,000股及要求公司開即期現金支票?足見90年6 月23日以前,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支票買回上訴人甲○○之301,000 股,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至上訴人抗辯:上開計算表上最後一行已記載本數目由簡董提供,是該計算表係由丙○○提出,非上訴人提出云云,惟查,當時在場之證人潘世坤於原審證述:90 年6月23日是上訴人乙○○代上訴人甲○○提出上揭計算表等語,已如前述,且該計算表上,僅最後第7 項利息部分金額為200,000 元,記載本數目由簡董(即丙○○)提供,其餘項目均未為相同之記載,足見該計算表確為上訴人提供,僅第7 項利息部分之金額數目係由丙○○提供,第1項股票之計算方式,並非丙○○提供,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資金調度預估表,係資金檢查報表,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目前持有之現金與應收,已收票據之確認,而被上訴人公司之90年4 月6 日、90年4 月9 日、90年4 月17日、90年4 月27日、90年5 月16日之資金調度預估表已顯示系爭支票為應收票據,而系爭支票抽票後,被上訴人公司之90年6 月5 日、90年6 月15日之資金調度預估表,即將系更支票由應收票據上刪除,而丙○○於各份資金調度預估表上均有簽名認可,足見被上訴人不僅同意抽票,亦同意以系爭支票票款購買上訴人甲○○之股份云云,固有資金調度預估表影本7 份可稽(本院卷 (一)第274至295 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揭資金調度預估表影本之真正,且依上揭資金調度預估表,雖均列有應收票據及應付票據等項目及上訴人甲○○所加註之意見,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素雲於本院證述: 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調度預估表要根據會計帳、傳票來製作,並參考每天出納所製作之日報表,而資金調度預估表給丙○○過目時,會檢附傳票、存摺及日報表,丙○○過目後,丙○○會簽名或蓋章,而90年5 月16日資金調度預估表上,丙○○90年5 月18日之圓戳印章係丙○○自己保管,該印章係丙○○之印章等語 (本院卷 (一)第110、111 頁), 足見上揭資金調度預估表係真正,並經丙○○核閱,且製作資金調度預估表,需依據會計帳及傳票製作。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上揭資金調度表之會計蔡靜蓉於原審及刑事案件中證述:上訴人甲○○要求證人蔡靜蓉抽票,僅說丙○○出事,需要系爭支票,並要證人蔡靜蓉封口,證人蔡靜蓉抽票回來,就直接交給上訴人甲○○,並未製作傳票等語(原審第25、80頁),足見90年6 月5 日之資金調度預估表上,雖於應收票據項刪除系爭支票,惟並未製作傳票,則上揭資金調度預估表僅能證明丙○○知悉或同意系爭支票為資金調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票款向上訴人甲○○購買股份,上訴人之主張,無法採信。
(七)上訴人又抗辯:依證人陳素雲於90年3 月27日交接予證人蔡靜蓉之工作交接事項表所示,現金流量表之製作係每週1 次,必需製作應收帳款收回更新記錄、銀行日報表及零用金簿登錄,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2 紙支票應有製作支出傳票,否則不可能從應收票據中刪除等語,固提出交接工作事項表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71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交接工作事項表之真正,且縱令屬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會計部門確規定會計人員必須現金流量表約每週製作1 次,資金調度表約10日製作1 次,應收帳款收回必須更新記錄、銀行日報表及零用金簿登錄等事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人員確有製作系爭支票之支出傳票而被上訴人拒不提出,上訴人所辯,無法採信。
(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員工蔡靜蓉有製作日報表,而90年6 月26日至29日之日報表上,應收票據為274 萬多元,足見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90年5 月18日以後之傳票、帳冊,且系爭2 紙支票共計301 多萬元,遠超過應收票據之金額,顯見系爭2 支票已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上核銷,被上訴人顯已同意以系爭2 支票票款買回上訴人甲○○之股份等語,並提出90年6 月26日至29日、89年10月4 日、89年12月1 日報表3 份、會計傳票憑證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90頁、第268 至270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90年6月26日至29日日報表內容之真正,且90年6 月26日至29日日報表上,並無任何主管之審核章,並與89年10月4 日、89年12月1 日之日報表之製作格式不符,上訴人主張90年6 月26日至29日報表係真正,委無足取,自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系爭支票支出之傳票、帳冊,或被上訴人已將系爭2 支票予以核銷,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2 紙支票買回上訴人甲○○之股份,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九)上訴人復主張: 被上訴人係依員工入股辦法第4 條「員工認股後如於3 年內離職,公司得依票面價值加上年息7%買回」之規定,買回上訴人甲○○之301,000 股云云,固有員工入股辦法1 紙可稽 (原審卷第263 頁)。 惟查,依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買回上訴人甲○○之301,000 股之價金,以每股10元加計年息7%之利息計算,則301,000 股,以每股10元計算,股價為3,010,000 元,再加上上訴人主張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0年6 月30日止,以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為122,908 元,則應共計3,132,908 元(原審卷第31頁),然系爭2 紙支票合計為3,043,975 元,二者金額相差近10萬元,並不相符,況系爭2 紙支票票款,一面額為1,763,975 元,發票日為90年5 月31日、一面額為126 萬元,發票日為90年7 月31日,前者已於90年5 月31 日 兌現,後者尚未兌現,故系爭2 紙支票雖存入亞太銀行被上訴人帳戶,但僅入帳戶款項為1,763,975 元,果被上訴人確以系爭2 紙支票買回上訴人甲○○之301,000 股,則上訴人僅能提1,763,975 元而已,然上訴人於90年6 月4 日及6 月11日自被上訴人亞太銀行之帳戶分別提領1,480,000 及286,000 元,共計1,766,000 元,已超出2,000 多元,提領金額亦不相同,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十)上訴人又抗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90年度自字第355 號背信等案件已判決其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駁回上訴確定,足見被上訴人確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甲○○購買持股等語。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庭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上訴人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或因法院就所調查之證據尚無法得上訴人甲○○犯有侵占或背信等罪之確信,而為上訴人甲○○無罪之諭知。然本件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股份等情,綜上所述,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無法採信,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十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綜上,上訴人甲○○保管被上訴人亞太銀行帳戶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其私自提領系爭款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甲○○購買股份,或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提領系爭款項後,將其中138 萬轉帳至上訴人乙○○基金帳戶,其餘款項交由上訴人甲○○供作己用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則上訴人甲○○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系爭款項。
六、上訴人乙○○自被上訴人亞太銀行帳戶內提領1,766,000 元,是否與上訴人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明知被上訴人並未購買上訴人甲○○之股份,竟於90年6 月4 日、90年6 月11日自被上訴人亞太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或供己購買基金或交予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乙○○僅係受上訴人甲○○之委託代為領取系爭款項轉存入上訴人乙○○基金帳戶內,之後上訴人乙○○已將系爭款項提領歸還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與本件無涉等語。
(二)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乙○○先後於90年6 月4 日及90年6 月11日自被上訴人亞太銀行帳戶提取系爭款項,而系爭款項領出後,其中138 萬元轉存入上訴人乙○○之基金帳戶內,並將其餘款項交予上訴人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配偶,於90年6 月23日以上訴人甲○○代理人之身分,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上訴人甲○○離職及持股買賣等相關事宜,並據證人潘世坤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乙○○又於90年7 月30日受上訴人甲○○之委託參加被上訴人之臨時股東會,並於股東會上多次發言,有前開股東會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36、37頁),則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財務糾葛應知之甚詳,且明知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支票之款項購買上訴人甲○○之股份,卻仍由上訴人甲○○利用持有保管之被上訴人亞太銀行帳戶印章(包括公司章、法定代理人丙○○章),由上訴人乙○○自被上訴人亞太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且將提領出之138 萬元轉存入自己之基金帳戶內,其餘款項則交與上訴人甲○○,上訴人乙○○雖抗辯:提領款項後,將其中138 萬元存入自己基金帳戶,係因上訴人甲○○欠其款項之故云云,並提出收款單影本、台灣遺行90年6 月13日收款條影本、台灣銀行手續費收據影本、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上訴人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五)第122 至127 頁),然查,姑不論上訴人乙○○抗辯受領138 萬元係因上訴人甲○○清償其債務等情是否為真,上訴人乙○○既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甲○○購買股份,未積欠上訴人甲○○款項,其竟仍提領系爭款項,足見上訴人乙○○確與上訴人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是上訴人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甲○○購買其持股,上訴人甲○○擅自委託知情之上訴人乙○○自被上訴人亞太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供作己用,損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2 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再審究之必要。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