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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54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金石林健彥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訴人
千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5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 月30日訂立LED戶外型彩色屏幕及相關設備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伊已依約交付,而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395 萬元即未再給付,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該契約,並本於解約後之法律關係,請返還買賣標的物,嗣於訴訟中因被上訴人陳稱已將該標的物出賣與第三人而無從返還,乃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而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加計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其夫鄭旭亨係以誘騙方式邀組股東所籌設,並由其二人掌控籌設中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第三人乙○○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非伊之負責人,屬無權代理,且係遭脅迫毆打而訂立,對伊自不生效力,亦無解約回復原狀之問題;又甲○○夫妻在訂約當時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所訂契約亦違反雙方代理及誠信原則而無效;另依契約所附款項明細,全部價金均已支付完畢,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全部貨物,其請求給付價金,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但就900 萬元之價金部分,上訴人已給付615 萬元,而命上訴人給付285萬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經判決敗訴後,雖亦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⑴系爭買賣契約係於86年9 月30日由乙○○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當時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亦未簽訂書面,而係設立後之87年1 月間始補簽訂書面契約,並倒填日期,乙○○於補簽訂書面契約時,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⑵被上訴人起起訴前之91年4 月4 日曾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4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7日以高雄64支局第162 號存證信函否認買賣並表示已準備提出詐欺告訴而拒絕給付。

⑶買賣標的中經上訴人承認有收受部分,業經出售與第三人,而無從由上訴人為返還。

㈡爭執部分:

⑴乙○○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乙○○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部分。

㈠上訴人係於86年12月設立登記,並由丙○○擔任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設立登記前之同年9月間即由投資股東兼當時為籌備處負責人之乙○○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LED看板為買賣之合意,並受領交付而安裝在三多路新光百貨公司附近,且於87年1 月間補簽書面契約等事實,業據乙○○於原審87年自字第487號丙○○等人自訴甲○○等人背信等案件中證述明確,而上訴人對上開標的物業已交付及安裝之情事亦不爭執,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該標的物因經營不善已出售與第三人,且爭執所有價金均已付清,則以乙○○當時為上訴人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為買賣之意思合致,並受領交付標的物及給付部分價金之事為斟酌,買賣契約應已有效成立。

㈡上訴人雖抗辯訂立書面契約時,乙○○並非負責人,復未經授權,自屬無權代理,買賣並未成立等語。惟查,本件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上訴人雖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程序,然本件為一般動產買賣,並不以訂立書面為成立要件,故當時雖無書面,亦不影響已有效成立之效力。至嗣後所訂之書面僅在確定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並非在訂立書面時始成立買賣契約,故簽訂書面契約時雖非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簽訂,然既僅係確認當初買賣意思合致之情事,且當時係由乙○○為上訴人籌備處之負責人,則此項書面縱係由非登記負責人之乙○○代為簽訂,並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及其夫鄭旭亨始為上訴人籌備處之真正負責人,就本件買賣,有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形存在等語。惟查,上訴人在買賣當時,係由乙○○以公司籌備處名義與被上訴人為簽約,而甲○○與鄭旭亨縱為投資股東之一,亦難據此有投資參與之情事即認甲○○、鄭旭亨係同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本件買賣,上訴人認本件買賣有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形,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又以本件買賣有違反強制或禁止及違反誠信原則規定之情形,然並未說明有何具體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所出賣與上訴人之標的物其真正價值若干,應屬買賣雙方就價金評估及承擔風險之事宜,尚難以真正價值較約定價金為高,即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至其另抗辯本件買賣係因乙○○遭脅迫簽訂,惟本件買賣於乙○○有與被上訴人為意思合致及交付標的物時(86年9 月間),並無任何受脅迫之情事,而87年1 月簽訂書面時,乙○○雖表示有遭脅迫而簽訂,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縱有該情事,乙○○或被上訴人於自該時起算之法定除斥期間之1年內並未為撤銷,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等人於87年7月間提出刑事自訴時,亦未主張有此情事,則其主張契約因而無效,自不足採。

㈤依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應已有效成立,上訴人抗辯並未成立,尚難採信。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本件買賣價金為900 萬元,為買賣契約所載明,而經本院協商確認後,被上訴人對已受領其中615 萬元部分,並未爭執,僅就附表明細(見原審卷第100 頁)所載簽約款及尾款中乙○○名下所列50萬元、50萬元及85萬元,李三民名下所列50萬元,蔡振銘名下所列50萬元,合計285 萬元部分,表示尚未受領給付。

㈡就上開乙○○185 萬元之款項,原係由乙○○簽發3 紙支票為交付,此觀之該明細表所載即明,而就此支票,乙○○於前述刑事案件中證述係退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則表示係抽回,但不論為退票或抽回,上開3 紙支票並未兌現則屬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乙○○並表示係退出投資而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並未受領,即屬真實而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既係被上訴人同意乙○○抽回支票,即應由其自行負責,該款項亦應計入已付款項,且其他投資人並不知悉乙○○撤回投資之情事,但該款項既因乙○○撤回投資而未實際繳納,自不得計入已給付價金內,而其他投資者是否知悉亦不影響此未給付之效果,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㈢就李三民之50萬元部分,兩造雖均不爭執該記載係林三民之筆誤,然被上訴人係表示林三民投資100 萬元後,原欲再投資50萬元,但未繳納,而上訴人則表示此為李靜炤投資100萬元之誤載。而就李靜炤投資100 萬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由李靜炤直接匯款100 萬元至蔡振銘帳戶之匯款條及蔡振銘之存摺影本為證,參以蔡振銘之帳戶於收受該100 萬元款項後,即先行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帳戶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及餘額亦在1 個月後分筆提領等情,可見上訴人抗辯李靜炤確有投資100 萬元,而蔡振銘之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使用,應屬真實;而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李靜炤所投資之100 萬元係投資台北之看板部分,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僅有高雄之看板安裝完成,並無台北看板之安裝情事,則李靜炤自無投資尚未存在投資案之可能,被上訴人此項主張,顯與事理相違而不足採,故上訴人抗辯上開林三民之50萬元記載,實為李靜炤之投資,且金額為100 萬元,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並未給付,即不足採。

㈣就蔡振銘之50萬元部分,業經蔡振銘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具狀表示其有投資50萬元以直接交付鄭旭亨作為給付廠商式之貨款,而蔡振銘與甲○○及其夫鄭旭亨均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其利害關係較貼近於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則其就投資款項之情形,衡情當無故意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之必要,參以蔡振銘嗣後並將此投資轉讓與丙○○,如無此款項之交付,丙○○豈願承受,故蔡振銘所為陳述,應可採信,則此部分50萬元亦應已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尚未給付,自不足採。

㈤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尚未給付之285 萬元中,上訴人抗辯已給付之金額尚有李靜炤之100 萬元及蔡振銘之50萬元,合計150 萬元,應可採信,則未給付之款項應僅餘135萬元。

七、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69 條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上訴人於受領標的物之交付後,僅給付部分價金,經於91年4 月4 日定期催告而遭拒絕,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所為解約,即屬合法。再按契約解除後,應返還所受領之物,如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259 條第1 、6 款所明定,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而上訴人復自承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已出售他人而無從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以價金數額為償還之依據,即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就價金部分僅餘135 萬元未為給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以135 萬元之本息為限。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已屬不能,而請求上訴人償還尚未給付之價金,在135 萬元及自92年9 月2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於同日送達)即9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及為假執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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