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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超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盛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基源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郭念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戴仲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機公司)八里焚化廠帷幕牆工程弧形天窗之附屬工程,並將其中之「八里焚化爐帷幕牆單元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嗣於民國90年2 月間,上訴人與中興電機公司發生合約糾紛,被上訴人為恐影響自身權益,乃於90年3 月12日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先行支付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款及全部保留款,共新臺幣(下同)382 萬3462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0年7 月23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同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中興電機公司接洽任何工程事項,並保證絕對遵守,如有違背,願支付上訴人3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上訴人事後竟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義務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致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24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致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乃聲請高雄地院命上訴人起訴,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支票之訴訟後,先後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8號及本院以91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上訴人上訴至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兩造前案訴訟)。而上訴人於兩造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雖自行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上訴人未有證據及理由,即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濫行聲請上開假處分及提起訴訟,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領取系爭支票款項及利息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1 條、第22條第4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53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2 萬3462元,及自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90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高雄法院核發假處分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惟上訴人既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被上訴人即應再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既尚未再予提示,如何認定其受有未獲付款之損害?況上訴人於兩造前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則被上訴人自可免受假處分之拘束,隨時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人付款,然被上訴人始終未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是其票據權利尚在,且未行使,自無損害可言。又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自可援引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因私下與中興電機公司接洽工程事宜,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義務之情事,自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與系爭支票票款兩相抵銷之結果,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又上訴人於兩造前案訴訟,係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及第962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原因關係抗辯,自非兩造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得於本案援引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高雄地院90年度全字第3795號民事裁定、90年度執全字第2314號執行命令、退票理由書、高雄地院90年度聲字第956號民事裁定、90 年度訴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高雄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9 號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前案訴訟之全案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中興電機公司八里焚化廠帷幕牆工程弧形天窗之附屬工程,並將其中之「八里焚化爐帷幕牆單元吊裝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嗣於90年2 月間,上訴人與中興電機公司發生合約糾紛,被上訴人為恐影響自身權益,乃於90年3 月12日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先行支付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款及全部保留款,共382 萬3462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中興電機公司接洽任何工程事項,並保證絕對遵守,如有違背,願支付上訴人3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私下與中興電機公司接洽工程事宜,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義務為由,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前,向高雄地院聲請以90年度全字第3795號民事裁定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於假處分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致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24日提示該支票遭退票而未獲兌現。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義務之情事,自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與系爭支票票款兩相抵銷之結果,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且被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及第962 條之規定提起之兩造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先後經高雄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8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兩造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已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㈣兩造於已判決確定之兩造前案訴訟中,主要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義務(本院卷㈠第37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義務之情事,該錄音帶及其譯文是否為兩造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以該錄音帶及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義務之爭點,於兩造前案訴訟中是否業經本院之確定判決所判斷?於本件訴訟中,本院及兩造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得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義務之情事,該錄音帶及其譯文是否為兩造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以該錄音帶及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義務之爭點,於兩造前案訴訟中是否業經本院之確定判決所判斷?於本件訴訟中,本院及兩造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得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
㈠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按兩造前案訴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義務之情事,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與系爭支票票款兩相抵銷之結果,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且被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及第962 條之規定提起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故兩造於前案訴訟中,上訴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及法院審理之主要爭點均係以「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義務?」為調查審理之核心,且此一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嗣兩造前案訴訟審理中,上訴人之請求業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1年度上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判認:「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主張徐瑞德等九人(按即訴外人徐瑞德、林家榮、黃南鐘、廖建吉、陳永祥及綽號「牛頭」、「順仔」、「洪仔」及「乾麵仔」等九人)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長期僱用之員工,其自九十年三月起參與系爭弧窗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指示調派,被上訴人乃違反『未曾於工程期間,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直接或間接與中興電機公司接洽工程事項,爾後亦保證絕對遵守此禁止』之切結書義務,尚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是上訴人自無拒絕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況因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切結義務之情,自應無庸賠償上訴人三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上訴人主張以該違約金債權抵銷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務,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參該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原審卷第27頁),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院90年度訴字第2458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3 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全卷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徵於兩造前案訴訟中,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義務之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而兩造前案訴訟之審理法院,亦係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法律上之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切結書義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確定判決。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之理由於本件雖無既判力,惟本院於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既已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除該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認在本件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義務等事實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未經上訴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足證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事由。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並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義務之事實,並主張該錄音帶譯文,於兩造前案訴訟中並未曾提出作為訴訟資料,或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至於92年9 月24日兩造前案訴訟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雖有當庭播放該錄音帶,然播放完畢旋即收回,並未要求本院將錄音帶及譯文列入證據,且本院亦未將播放錄音帶一事記入筆錄,且未將其列為上訴人於該案之主張事實或證據資料,更未命兩造就錄音帶之內容辯論或表示意見,則該錄音帶及譯文既非屬前案訴訟之訴訟資料,且未經當事人辯論攻防,更未經法院判斷,自不受爭點效之拘束,而於本件訴訟,自屬新訴訟資料云云。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係欲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義務之事實,惟兩造前案訴訟已就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義務等情為判斷,並已判決確定之事實,如上所述,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該錄音帶及譯文係屬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院已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且當事人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帶,業經上訴人於兩造前案訴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雖本院於該案審理時,並未將播放錄音帶之事實及其內容記載於筆錄內,並將之列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惟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此係為避免上訴人涉及妨害秘密罪,所以才要求不要提出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㈠第55頁)。足徵該錄音帶之內容,既已經上訴人於兩造前案訴訟中提出,並經本院當庭播放,且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請求未將之列入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則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復主張因該錄音帶未列入兩造前案訴訟之證據資料中,故該錄音帶係屬兩造於前案訴訟終結後之新訴訟資料云云,顯有違訴訟之誠信原則,不足為採。縱認該錄音帶係屬本件訴訟之新訴訟資料,惟上訴人主張該錄音帶內有關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談話部分,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義務等情,雖據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㈠第111-118 頁)。惟該錄音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確為乙○○之聲紋結果,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鑑定結果稱:「送鑑錄音帶乙卷經檢驗結果,錄音帶中待鑑疑為『乙○○』之男子聲音,因其錄音品質不佳,至聲紋共震峰(Formant)圖 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要件,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且因背景雜訊因素,亦無法作聲紋痕跡中斷檢查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0頁),足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男子之聲音,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談話聲音,即有可疑。況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上訴人自行以括號附註記載者除外),其內容無非係談論工程之施工、工務、工作進度、員工調度及加班等情形,並無明確談及系爭「八里焚化爐帷幕牆單元吊裝工程」之談話,而被上訴人本即係施作工程之公司,縱錄音帶中確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談話聲音,則其與他人談論有關工程之事宜,亦符常情。從而,本院認該錄音帶及譯文縱係為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兩造前案訴訟就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義務之判斷,且本院亦無從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判斷。故上訴人以該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並以之作為與兩造前案訴訟已為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相反主張,即不足採。又上開錄音帶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因其錄音品質不佳,至聲紋共震峰(Formant)圖 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要件,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等情;且該錄音帶亦不足以推翻兩造前案訴訟就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義務之判斷,如上所述,則上訴人聲請就該錄音帶再為鑑定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前案訴訟中經法院所調閱之各項證據資料,包含被上訴人公司勞工之各項勞、健保資料、團體壽險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訴外人東旭玻璃公司之員工薪資申報資料等,雖均足顯示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均僅受僱於被上訴人,而與訴外人東旭玻璃公司無關,惟兩造前案訴訟之承審法院,係因認尚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調度勞工參與中興電機公司八里工地工務之直接證據,因而於前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錄音帶已足作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有指派、調度勞工參與中興電機公司八里工地工務之直接證據,並足以推翻兩造前案訴訟之判斷云云。惟查,兩造前案訴訟於本院審理時,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3 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因上訴人與中興電機公司發生合約糾紛,中興電機公司乃單方終止該弧形天窗附屬工程合約,另於90年2 月間將工程之「天窗安裝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東旭玻璃公司,並阻止上訴人繼續施工,致被上訴人原僱用之勞工徐瑞德、林家榮、黃南鐘、廖建吉、陳永祥及綽號「牛頭」、「順仔」、「洪仔」及「乾麵仔」等人無法進場而停工;嗣於90年3 月間,接續施工之東旭玻璃公司乃另行僱用上開徐瑞德等九名勞工參與施工,並給付薪資。顯見就現存證據資料所示,自90年3 月起,訴外人徐瑞德等九人參與系爭弧窗工程,係基於東旭玻璃公司之招募,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義務等情,並已於判決書中詳為論述(參該民事判決理由㈣至㈨之記載,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上訴人猶執上開錄音帶認該錄音帶已足作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有指派、調度勞工參與中興電機公司八里工地工務之直接證據,並足以推翻兩造前案訴訟之判斷云云,亦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4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 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對於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供為清償系爭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之用,嗣又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致被上訴人無法向付款人兌現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假處分經撤銷後,應重新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0 年7月23日,惟上開假處分裁定係於93年4 月20日始經高雄地院裁定撤銷;且上訴人係於93年5 月12日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等事實,此有高雄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及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52頁),足徵上開假處分被撤銷後,系爭支票之時效顯已逾支票發票日一年以上,付款人已不得再為付款,此觀票據法第136 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且上開事實,亦經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函覆屬實,此有該銀行93年7 月29日(93)興字第019620075 號函一紙在卷可資參憑(原審卷第62頁)。又上訴人固提出上開錄音帶及譯文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義務,並以之作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惟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義務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前案訴訟中判斷確定,本院就此爭點已不得再為與兩造前案訴訟相反之判斷;且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復不足以推翻此一認定,且非本案之新訴訟資料,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以之為票據原因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本於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致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嗣上訴人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自行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惟系爭支票已因逾支票發票日一年以上,付款人又拒絕付款,迄今上訴人仍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382 萬3462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0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