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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3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訴人
領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高堃營造有限公司等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4,36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348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K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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