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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2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26號
- 上訴人
- 太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美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瑞崙律師
- 被上訴人
- 雍立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上訴人
- 人
- 被上訴人
- 上二人共同 張賜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代理人
-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 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本院併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屬訴之追加,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 萬4339元及利息,嗣於本院請求連帶給付155 萬2857元及利息,屬減縮聲明,核無不合,均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2年向被上訴人雍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立公司)承租雍立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永宏巷四號之部分廠房(下稱上訴人使用廠房)作為堆放貨品使用,租期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詎上開永宏巷四號廠房雍立公司留供自己使用部分(下稱雍立廠房),於92年7 月14日晚間11時6 分許,因雍立公司管理及設置之缺失起火燃燒,因而延燒至上訴人使用廠房,致上訴人堆置於廠房內之貨物、器械、設備及車輛均遭燒毀,計受有155 萬2857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甲○○為雍立公司之董事長,於執行業務,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與雍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8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 萬2857元,(原請求190 萬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 萬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雍立廠房已斷電多年,門窗並均有上鎖,並無起火燃燒之可能,且依證人賴擁資之證言、現場燃燒後傾倒之情形及上訴人使用廠房警報發生之順序,本件起火點應係於上訴人使用廠房南側,而非如高雄縣消防局鑑定認定係位於北方之雍立廠房;何況高雄縣消防局鑑定結果,亦以本件火災已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用火不慎、化學性自(易)燃物品、敬神祭祖、機械磨損、電器等因素,故並無法直接判明火災原因,況甲○○經公訴人偵查後,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之可言;另雍立廠房已經停工,亦無勞工進出、工作,坪數並在500 平方公尺以下,自無上訴人所稱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建築技術規則第3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3 條、第115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66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第19條、消防法第9 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設計編第110 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未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投保,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自行負責;末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證明,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廠房於92年7 月14日晚間11時6 分許,因系爭火災燒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874號偵查卷(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審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然就責任歸屬部分則為被上訴人以上情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責任?(二)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三)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四)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損害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一)上訴人雖主張高雄縣消防局之鑑定資料已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雍立廠房,而行政機關就行政權所作之火災報告,若無明顯錯誤,法院應予尊重,否則即違反憲法基本原則云云。惟姑不論為行政處分時就事實所為之認定,是否有確認效力而得拘束普通法院,尚有不同見解,況本件火災調查報告,僅係單純就過去已發生之事實為調查,尚與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間,且於調查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在場或令其陳述意見,何以得認為有確認效力而得拘束本院,實值懷疑而不可信。
(二)次查該調查報告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在雍立廠房,無非以:1觀察雍立廠房西側受燒情形發現,堆放木材處燃燒嚴重,且鐵皮屋頂已塌陷,東側處火流開始波及,搶救人員由琥頭公司廠房進入搶救;2由高處鳥瞰現場,經燃燒後,雍立廠房屋頂已塌陷,琥頭公司廠房屋頂變色,且以西側靠近雍立廠房處最嚴重,上訴人使用廠房石綿瓦屋頂亦掉落;3由遠處觀察火災現場與西側萊爾富相鄰倉庫鐵皮受燒情形發現,西側萊爾富倉庫與雍立廠房相鄰處變色最嚴重,而與南側琥頭公司廠房及雍立廠房相鄰處僅受燻黑;4觀察琥頭公司廠房內部受燒情形發現,中間鐵柱未受火流直接波及,僅上方鐵皮屋頂受煙囪效應燻黑,而觀察鐵柱下方之切割機發現,以北側即靠近雍立廠房處受燒較為嚴重;5由琥頭公司廠房中間鐵柱往北側觀察與雍立廠房相鄰之東西向、南北向橫樑受燒情形發現,靠近西側及北側受燒處變色燻黑情形較為嚴重;6由雍立廠房處觀察相對位置發現,北側處即靠近雍立廠房之橫樑變色、扭曲嚴重;7觀察雍立廠房及琥頭公司廠房相鄰之東西牆面發現,以西側處之鐵皮、橫樑及圍牆受燒程度較深,圍牆已坍塌;8由雍立廠房及琥頭公司廠房相鄰牆面靠西側觀察橫樑受燒最嚴重處發現,靠北側處已嚴重變色,橫樑開始扭曲,而琥頭公司廠房處之橫樑尚保持原色,油漆亦未剝落等情進而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係在雍立廠房西側處,火流並係由北向南、由西向東方向延燒,有兩造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在卷(外放)可參。執上以觀,調查報告大抵以災後殘存跡證作為其認定基礎,復經證人即參與鑑識之黃昶芳於本院證述(本卷67至68頁)。然災後殘存跡證固得作為起火點之重要參考,但既為災後之跡象,自仍無法全部還原起火當時之情形,從而有關起火點之認定,自應參酌其他事證認定為是。
(三)查雍立廠房自72年起即停工,火災前係供堆放木材、書櫃及停工前用以製造木製品之機器等以為倉庫之用,平常都上鎖,僅於下大雨或颱風天因怕積水才會進入查看,廠房內沒使用電器,所堆放之木材約有5、6捆,堆放高度約2 捆,每捆高度約2、3尺左右,與隔壁琥頭公司廠房並沒有全部隔起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受僱於雍立公司看管上開廠房之蘇吉助於原審證述甚詳(參原審卷283至288頁,蘇吉助係在另一房間上班),核與前開調查報告與此相關之災後勘查情形大致相同。又依調查報告所附編號24號相片所示電氣室之電源,雍立公司廠房電源早被剪斷,反之,上訴人及琥頭公司廠房電源則接電使用中(報告23頁反面)。準此,雍立廠房於火災前僅作倉庫之用,平常上鎖,並無閒雜人員出入,且非密閉式空間,又無電源可資使用,堪予信實。次查雍立廠房所堆放者既為檜木板及機械等,除為蘇吉助證述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關檜木置放於密閉空間中是否有自燃之可能,經原審向內政部消防署函查後,亦經該署函覆:「經查文獻檜木之引火點為攝氏270 度,發火點為攝氏446度,故若僅將其置於密閉空間,室溫下無其他外力介入,應無產生自燃之可能性。且無檜木置於密閉空間中,會產生自燃之相關文獻。」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第0930012899號函及附件在卷(原審卷428 至431頁)可參,而本件既非密閉空間,更無自燃可能。再參以證人賴擁資於原審證稱「... 有路人告訴我有火燒,我去看的時候站在靠雍立那邊賣冰淇淋的那邊有看到三間廠房的中間那裡有火,我看到火的時候是在中間著火,但是不知那一家公司,放木材倉庫是在第一間,但是我看到著火的倉庫不是第一間.... 只 能確定是在中間位置著火,但是印象中只知道是有鐵捲門的那一家著火... 」等語(原審卷418 、419 頁),按賴擁資雖未敢直接表明那一家起火,但依其證述情形,既明確指出不是第一家即雍立公司著火,而係鐵捲門那家,且鐵捲門那家並非雍立公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縱賴擁資上開證述情節係其於夜間所見,但雍立廠房既無電源設備如上,設該廠房於夜間著火,應更清楚看見,顯見賴擁資所證非第一間著火,尚與事實相符,要無因夜間而誤認之虞。末查,上開調查報告所引作為認定起火點依據之各廠房受燒程度、火流方向等,往往受到起火後所延燒者是否為易燃物品及風向、風勢助燃等影響。本件發生火災當時,高雄地區之平均風速為每秒1.8 公尺,屬2 級風,陸地表徵為風拂面樹葉有聲,普通風標轉動,有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覆本院函及附件蒲福風級表在卷(本卷190 至191 頁)足憑。參以雍立廠房內既放置木材等物,相對於琥頭公司放置機具、上訴人自己主張所放非易燃物之化學物品,則於著火後,由於木材材質及風力作用,燃燒自較快速,火勢當然較大,所引起之火流對廠房上之鐵架受燒程度即可能產生較大影響,因而即不得單純以廠房受燒是否較為嚴重執為認定起火點之依據。綜上,雍立廠房平常既均上鎖,且無人員進出,電源又已切斷,且非密閉空間,存放木材等無自燃可能,即難僅因受燒較為嚴重,即認定起火點在該廠房,此於甲○○因上情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亦為同一認定而簽結,復經本院調閱該署92年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宗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信。按起火點既不在雍立廠房,系爭火災即與被上訴人無關,尤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執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失所據。
(四)至上訴人雖另主張雍立公司未依法設置消防設施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即應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上訴人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以其占用面積未達上開法令規定,且該規定目的在規範屬公眾有關之建築物等語置辯。查雍立廠房自72年間即已停業,火災前僅係供堆放書櫃及機械之倉庫使用,並無勞工於廠房內工作,已經證人蘇吉助到庭證述明確如前。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立法之目的,不在乎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雍立廠房內既無勞工工作,自無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之餘地;且該廠房係一樓平面廠房,面積僅120 坪,折算約397 平方公尺,尚未達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5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面積500 平方公尺、同條第3 、4 項所定樓層第3 層及第6 層以上、同法第114 條所定面積500平方公尺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1 項所定面積500 平方公尺之限制標準,自無須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3 條至第115 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以雍立公司未依上開規定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尚無可採;再者,雍立廠房並不屬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所列之場所,自亦不適用消防法第9 條之相關規定。因之上訴人主張雍立公司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一節,自無可採。況爭系火災之發生係外來不明原因所致,與故意過失無關如前,且雍立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因作倉庫用而無人在場,消防人員自收到火災報案即晚上11時6 分至抵達現場11時12分,僅6分鐘,尚且無法即時撲滅火勢,即令有該設備,於無人情形下亦無消防效果可言,況無上開法規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信。
六、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 項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明定。查雍立公司雖為雍立廠房所有人,此為其自認。雖上訴人主張雍立公司應備置消防設施等,否則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即應工作物所有人負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系爭火災之發生既非雍立廠房失火所致,則火災之發生與雍立廠房無關,尤無故意過失,已如前述,雍立公司即無須負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起火點在雍立公司,然依上開雍立廠房平常既已上鎖,無人員進出,電源又已切斷,充其量亦係其他不明之「外來」原因所導致,要與雍立廠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無關,亦即縱令未設置消防設施屬實,核與此不明「外來」原因引起之火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執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按雍立公司既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上訴人援民法第28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方濬川應與雍立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顯失所據。
七、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責?
(一)上訴人主張雍立公司為上訴人使用廠房之出租人,方濬川為雍立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且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亦有適用,故被上訴人應就前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負連帶損害之責云云。
(二)惟按民法第28條之規定,通說認係法人侵權能力之規定,亦即採法人實在說時,認為法人因不能親自為法律行為等,故需透過機關為之,而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即為法人之機關,機關於為法律行為時,有可能因而違法侵害他人權益甚或以違法行為作為法律行為之手段,故為保護他人,乃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又該實際為侵權行為之自然人既為法人之機關,其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但為保護相對人或第三人,使令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此該條規範意旨所在。是法人如無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又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雖包括法定代理人,但於「實體法」上,既採法人實在說而認董事等有代表權人為該法人之機關,亦即法人與該代表人為一元身分關係,業如上述,核與本人與代理人為二元身分關係不同,因認上訴人主張該條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亦有適用,雍立公司如有債務不履行,甲○○亦應連帶負責賠償之責,均有誤會。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前者為瑕疵給付,後者為加害給付,然不論瑕疵或加害給付,均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且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不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本件雍立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即將上訴人廠房交予上訴人使用占有,且由上訴人持續管領使用已逾十餘日之久,何以未見主張所交付之廠房不合債務本旨,卻於火災後始主張不完全給付,此與經驗法則有違,況其對此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其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主張債務人如抗辯其無須就不完全給付負責,應由債務人舉證云云。然上開判決意旨或見解,係指債權人如就不完全給付已盡給付之責時,債務人始須就免責事實舉證,本件上訴人既未能先證明雍立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當無須就免責事由舉證,此部分主張亦不可信實。
(四)至上訴人雖引民法第423 條規定而為不完全給付之主張,惟該條包括前段之給付義務與後段之保持義務,給付義務固有不完全概念,然本件給付時並無不依債務本質給付情事,已如前述。保持義務又與給付之初之不完全給付概念無關,充其量僅生是否應予修補,或不為甚至修補不能時,得否終止契約與危險負擔誰屬等問題。況系爭火災既為不明原因發生,上訴人主張者即令屬實,乃火災發生後之損失,而非不完全給付之損失,二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約言之,上訴人執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失所據,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八、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因前開火災所造成之損害即無審究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或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在雍立廠房,其有故意過失,或雍立廠房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失火,致被上訴人使用廠房遭延燒受有損害,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執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8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5 萬285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