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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訴人
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玄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配合公路局及住都局在台一線省道340 公里至360 公里之施工配管工程,嗣於民國91年9 月15日,因上訴人所屬人員施工不慎,造成聯勤油料支援指揮部高雄油料大隊(下稱聯勤油料大隊)在台一線341 公里292 公尺處之輸油管破裂,致大量航空燃油外洩,上訴人乃緊急委請被上訴人前往搶修,而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之指示施工完畢,總計系爭工程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16,638 元(污染處理費用899,414 元、廢油泥處理費用1,207,224 元)。詎上訴人於給付50萬元之工程款後即拒不支付其餘款項,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1,606,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輸油管係聯勤油料大隊所經營,而附近有自來水公司施工配管工程,係由上訴人所承攬。惟輸油管破裂與上訴人施工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自不必負責。若自來水公司向聯勤油料大隊承諾負責,不得拘束上訴人亦應負責,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自來水公司配合公路局及住都局在台一線省道340 公里至360 公里之施工配管工程。

㈡於91年9 月15日,聯勤油料大隊在台一線341 公里292 公尺處之輸油管破裂,致大量航空燃油外洩。

㈢經委請被上訴人前往搶修,而被上訴人業已施工完畢。

㈣聯勤油料大隊上開搶修作業計支出577,722 元,此部分款項業由上訴人於91年12月4 日逕行給付完畢,此部分不在請求範圍內。

㈤上訴人業於92年3 月15日、6 月2 日分別支付30萬元、2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存摺、託收票據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2年12月26日函可證。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工程費用2,106,638 (污染處理費用899,414 元、廢油泥處理費用1,207,224)? 兩造有無就系爭工程之總報酬以50萬元計算達成合意?

四、經查:

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

⒈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自來水公司及聯勤油料大隊曾於91年9 月24日會同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就搶修費用及賠償明細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款明細,上訴人同意於核算審查後負責支付,嗣自來水公司將上開會議紀錄寄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亦從未要求更正等情,此有聯勤油料大隊台一線341K+300 處油管破裂搶修後續處理暨賠償協調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冊及自來水公司93年7 月21日台水七工字第09300128960 號函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0、257 頁)。又上訴人業於92年3 月15日、6 月2 日分別支付30萬元、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此有兩造俱不爭執之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存摺、託收票據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2年12 月26 日華南高存字第171 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21 、122 、159 頁),且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4 日亦逕行賠償聯勤油料大隊損失計577,722 元一節,並有該大隊92 年12 月4 日陀挺字第0920003901號函覆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 至129 頁)。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曾親自出席協調會而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項,並於事後復已支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又賠償高雄油料大隊損失,顯見上訴人認兩造間確存有承攬之契約關係,否則其豈有願意付款予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所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承攬關係云云,自為無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會議雖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場,惟簽到時並無會議紀錄存在,且事先未發議程,參與人員是否獲得授權亦有瑕疵云云,及上訴人提出聯勤油料大隊91年9 月20日開會通知單,其第3 條載明:「自來水公司同意委商施作承包商玄馬企業有限公司搶修所需作業費用另計」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惟證人即上開會議紀錄丁○○到庭證稱:「決議事項是經由自來水公司與玄馬公司、登統公司到場討論工程款給付及賠償款的問題,這三方面都有在場討論,我們軍方的部分由自來水公司審核,玄馬公司部分,由登統公司審核支付金額,三方面都有同意…(登統公司願意支付玄馬公司本件工程款是多數決還是登統公司自己有同意?)他的負責人有到場同意」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上訴人於會議紀錄簽到,僅表示會議時有到場,其簽到時雖無會議紀錄之存在,惟上訴人確已在會議時表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自無另於會議後簽名之必要。又就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開會通知單所載,其開會事由為「本軍省道台一線341K+300處九月十五日油管破裂搶修後續處理及賠償協調會」,開會討論事項已甚明確,上訴人所辯事先未發議程,參與人員是否獲得授權云云,不足採取。又上開會議已有結論,實無單憑開會通知單備註第3 條所載,即認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為自來水公司,所辯尚不足採。

⒊再者,上訴人於致函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辦理損失賠償事宜時,乃於函文中載明「現場漏油快速蔓延至方圓約一公里之馬路中央及民宅周圍溝渠,溝蓋上停放眾多汽車,恐隨時引起氣爆,造成更大傷亡及損失,故即刻委請專業廠商玄馬企業有限公司緊急處理」等語,有上訴人92年4 月5日 (92)登工字第405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而上開函文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指示訴外人施政新前往被上訴人處用印而為行文乙節,亦經證人施政新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5 頁),是上訴人既已派員於上開函文中用印無誤,且該函文內容亦為明確,則不論上開函文內容是否由被上訴人製作,即表示同意其內容。至證人即聯勤油料大隊之大隊長王成文所述係由聯勤油料大隊先行緊急搶修,至隔日即91年9 月16日中午,方由被上訴人公司進場等語(原審卷第177 、178 頁),固與上開函文所稱「即刻委由專業廠商玄馬企業有限公司緊急處理」不同,惟所指「即刻」究係相隔多久,本即無一定標準,尚不得因用語些微差距,即認上開內容全屬不實。另上訴人抗辯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⒋上訴人固又抗辯,其施工當時並未招喚被上訴人進場,亦未與任何指示,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云云,並以證人王成文證稱:「我們在完成初步搶修以後就於隔天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要求自來水公司完成修護,在現場我們都以自來水公司協調,並未與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協調。我們是應自來水公司的請求,介紹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到場來,我們並未介入他們的費用,搶修費用由他們自行協調」等語(原審177 頁),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經理曾浩雄證稱:「我們是與軍方有簽承諾書,承諾軍方可以找他們認同的廠商來修復管線,那修復的費用由透過軍方向我們的承商(即上訴人)要錢,如果要不到,由我們負責」等語(原審卷第201 頁),另自來水公司與聯勤高雄油料庫復於91年9 月16日成立協議,內容謂:「本公司於91年9 月15日配合公路局及住都局配管(一)台一線340K至360K工程於高雄縣太爺鄉341K+300處執行自來水降管工程,因施工影響油管,造成漏油,請軍方全力協助並委請專業廠商處理,有關本次漏油一切善後處理及後續經費支付等相關事宜,由本公司全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可證。惟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參照)。本件油管破裂時,雖由聯勤油料大隊基於自來水公司之授權而委請被上訴人到場搶修,然自來水公司則認修復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嗣於91年9 月24日會議協調結果,上訴人既同意給付工程款,足堪認上訴人已默示承認自來水公司授權聯勤油料大隊委請被上訴人公司到場施作,乃係以上訴人為定作人,是應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行為,兩造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至施作之範圍及承攬報酬,則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有關搶修承商玄馬企業公司所提工程款明細,由自來水承商登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核算審查後,同意由該公司支付」等情,就施作之範圍及承攬報酬為何足可確定,並無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之情形,上訴人所辯亦難採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雖由聯勤油料大隊處理系爭事故之搶救事宜,惟上訴人於事後亦同意負責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並已交付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確存有承攬契約,應堪認定,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尚積欠之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何?

⒈污染處理部分:被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後,業已支出污染處理費用899,414 元(油罐車321,000 元、砂石費用15,000元、挖土機35,000元、吸油棉12,800元、脫脂劑6,400 元、空桶5,000 元、除油人員24小時作業180,000 元、油管處理費用57,000元、安全設施122,500 元,另加計3.5%之勞工安全衛生及保險費26,415元、10% 之管理費75,470元、及5%之營業稅42,829元)乙節,此有成品撥交通知單、統一發票、廢油運收通知單、砂石車明細簽收單、挖土機明細簽收單、生宏五金行銷售單、除油人員出勤紀錄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班結業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42頁),並經證人劉順興、宋國瑞、黃東昇、蔡國興、楊雅玲、賴應岳、沈得忠、林守增分別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66 至279 、292 至294 、303 至304 頁),經核上開費用均係被上訴人確實支出且為處理路面油污所必需,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⒉廢油泥處理部分:被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後,為清運油污泥業已支出處理費用1,207,224 元(油泥處理費用370,240 元、污泥處理費用639,520 元、人孔開挖費用4 萬元,另加計10% 之管理費104,976 元及5%之營業稅52,488元)乙節,此有萬榮環保工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凡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進廠管制單、地磅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3至51頁),並經證人廖斌宏、沈得忠分別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80 至281 、292 至294 頁),堪以信實,其此部分所為之支出自亦得向上訴人請求。

⒊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報酬以50萬元計算是否達成合意?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須支付總價五十萬元云云,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乃為2,106,638 (899,414+1,207,224 =2,106,638), 扣除上訴人業已支付之50萬元後,上訴人尚欠1,606,638 元未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6,638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6,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亦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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