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張國彬吳登輝徐文祥

  • 上訴人
    己○○
  • 被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己○○ 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瓦歷斯.貝林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5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3 月10日已由陳建年變更為瓦歷斯.貝林,有總統任命令影本附卷可稽,瓦歷斯.貝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戊○○、丁○○之父,上訴人乙○○之夫劉培福於89年7 月18日凌晨騎機車行經屏東縣獅子鄉○○○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編號149 、150 電線桿間之施工便道(下稱系爭便道)時,因該便道路基遭洪水沖毀,致劉培福連人帶車摔落路面下陷處,因受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而死亡,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經人發現。伊先後向屏東縣政府、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及被上訴人等請求國家賠償,均遭拒絕,伊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行政院確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經行政院於92年8 月21日以院臺交字第0920046142號函確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被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戊○○、丁○○及乙○○各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肇事地點經會勘結果確認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段514 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以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且行政院93年1 月27日院臺交字第0390001804號函及93年5 月20日院臺交字第0930020376號函亦已將賠償義務機關更正為其他機關。伊既非屬賠償義務機關,自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戊○○、丁○○之父,上訴人乙○○之夫劉培福於89年7 月18日凌晨騎機車行經屏東縣獅子鄉○○○路台電編號149 、150 電線桿間之系爭便道時,因該便道路基遭洪水沖毀,致劉培福連人帶車摔落路面下陷處,因受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而死亡,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經人發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等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一節。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無非以肇事地點之系爭便道管理有欠缺致劉培福騎機車摔落路面下陷處而死亡,其向屏東縣政府、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及被上訴人等請求國家賠償,均遭拒絕,乃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經行政院於92年8 月21日以院臺交字第0920046142號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被上訴人等情為據。惟上開第0920046142號函係行政院秘書長依法務部根據屏東縣政府於91年8 月21日勘驗紀錄所示系爭便道,係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段726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等情,查知肇事地點之系爭便道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而答覆上訴人之函件。然本件雖經屏東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委員會於91年8 月21日勘查結果,認肇事地點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段726 地號土地,惟此勘查僅係為釐清肇事地點係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或獅子鄉,故參與會勘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人員當時僅使用比例尺為5000分之1 之地籍圖套繪,乃初步認定肇事地點在外獅段726 地號土地,但並非確實,嗣由該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被上訴人等相關業務機關於92年12月11日第二次會勘測量結果,始確認肇事地點係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段514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丙○○、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會勘紀錄二份在卷可查,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上開外獅段514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遂函請行政院確認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經行政院囑法務部會同有關機關研提意見。法務部依上開第二次會勘結論,建請行政院更正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秘書處遂於93年1 月27日以0930001804號函復被上訴人准照法務部意見辦理。 ㈡嗣財政部函行政院建請更正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交通部台灣鐵路局,原審亦向行政院函詢系爭便道之管理機關及據以認定該管理機關之法律依據為何一節。經行政院法務部會同有關機關研提意見,謂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並以本件查無法律規定系爭便道之管理機關為何機關,乃以該便道係前台灣省交通處南迴鐵路工程處所設置,供民眾通行,倘無承接業務機關,應以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遂於93年5 月20日以院臺交字第0930020376號函交通部照法務部意見辦理。嗣經交通部於93年6 月8 日以交訴字第0930036227號函覆原審謂肇事地點之系爭便道係由前台灣省交通處南迴鐵路工程處所施作,該處配合精省作業已更名為「交通部鐵路局改建工程局工程處」,有組織法依據及獨立之編制與預算,應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等情,有上開各函件附卷可稽。 ㈢綜上,本件肇事地點之系爭便道之管理機關並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堪予認定。雖行政院秘書長於92年8 月21日以院臺交字第0920046142號函示系爭便道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惟與事實不符,曾經更正賠償義務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經行政院囑交通部函覆原審確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交通部鐵路局改建工程局工程處」,均詳如前述,上訴人仍執上開第0920046142號函主張被上訴人業經行政院確定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不足採信。五、綜前所述,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既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己○○、戊○○、丁○○及乙○○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黃富美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