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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永恆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3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5 月20日因對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系統公司)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竟將被上訴人所購買,借予新系統公司在臺糖高雄物流園區展示之ETV20機型前伸式電動堆高機一臺(製造號碼為00000000號)誤予查封,經被上訴人異議,惟上訴人否認該堆高機係被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對該堆高機所為查封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堆高機查封時,在新系統公司占有之中,而無足以識別係被上訴人所有之標示,新系統公司人員在場復未表示異議,自得認定係新系統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品名僅記載「運搬設備乙批」,並未明白記載包括系爭堆高機;所提出之傳票帳冊節本、庫存資料、電子郵件附件等,均屬公司內部自製之資料,可以自由更動,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其自無權排除對該堆高機之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堆高機於實施假扣押查封之時,機體並無任何足以識別係被上訴人所有之標示,且係在新系統公司展示區查扣,查封後交債務人保管中才貼上「永恆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白色標籤等情,業經本件假扣押時代理上訴人指封之證人丁○○、新系統公司在場之管理部經理王之麟證述明確,證人王之麟並稱:當時伊及安檢科組長均不知機器是永恆力公司所有,所以沒有異議;當時機器有貼新系統公司標誌,因為是由新系統公司銷售的,只要是他們銷售的機器都會貼(本院卷第48至50頁),堪認屬實。按執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查封之動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並無實體審查權,僅能依據該動產之外觀狀態,資為認定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得否進行強制執行之依據,如動產在債務人占有中,依民法第943 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即得推定為債務人所有,許債權人聲請查封。是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新系統公司占有中之系爭堆高機,核屬正當。被上訴人主張就該堆高機有所有權,得以排除強制執行,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被上訴人提出新系統公司91年7 月16日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審執行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749 號聲明異議狀、被上訴人91年度號碼自A0000000 號至A0000000 號轉帳傳票乙冊(其中A0000000 號傳票影本附於原審卷)、新系統公司庫存表、請款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進口報單、原廠發票明細單(原審卷第6 至9 頁、22頁、30至32頁)、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影本、92 年6月24日之庫存表(本院卷89至112 頁、142 頁)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惟查:㈠上開新系統公司之庫存表,其上固記載有與系爭電動堆高機相同規格、產品編號、製造號碼及售價等資料,惟其既屬新系統公司之庫存資料,且就所列各該存貨之機器製造號碼及售價均為手寫,顯然係另外填載,而其全部售價總額雖與91年7 月16日之發票金額相同,然每一筆售價均遠低於庫存金額,其中系爭堆高機成本及庫存金額為112 萬9621元,售價僅為79萬0734元,價差達33萬餘元,亦不合理,況且發票上只記載堆高機規格及產品編號,並無足資辨識機器之製造號碼,自難據各該銷售憑據認定該新系統公司庫存表所示機器確屬91年7 月16日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同一批機器,或系爭堆高機確已由新系統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原廠發票,僅足以證明其買受人為新系統公司,而被上訴人自認與新系統公司是關係企業(本院卷27頁),其取得新系統公司之進口報單、原廠發票原不須透過特定之交易關係,是亦不足據此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僅記載型號,並未載明足資識別之堆高機製造號碼,及92年6 月24日之庫存表,係92年5 月20日查封以後,經過更新之庫存資料,且係公司承辦人員製作之內部資料,可能在事後增刪,並不足以證明查封當時之庫存狀況,是均不能證明系爭堆高機係被上訴人所有;㈣證人甲○○證稱:查封當時伊經通知有到場,有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庫存表,當場異議,表示機器是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伊當時負責被上訴人倉庫及維修管理,系爭堆高機在伊接手之前就已購買,公司給伊庫存資料去盤點,其他機器都在倉庫,只有系爭堆高機在大廳展示區等語(本院卷136 至138 頁)。惟據執行卷查封筆錄所示,並無債務人或第三人當場異議之記載,證人即新系統公司管理部經理王之麟亦稱:當時伊及安檢科組長在場,都不知道機器實際上是何人所有,所以都沒有異議(同上卷第50頁),及參以系爭堆高機如果確屬被上訴人庫存,且甲○○當時保有庫存資料,於92年6 月3 日提出異議時,即應附上該庫存表,然該異議狀,並未附有庫存表,亦不足認證人所言屬實。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已取得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其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就查封之系爭堆高機有所有權,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