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 子○○ 兼訴訟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丑○○ 丙○ 被 上訴人 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乙○○ 壬○○ 兼上2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癸○○ 被 上訴人 甲○○ 丁○○ 辛○○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兼上列8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1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15號、93年度訴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己○○,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94年4 月15日高市苓區民字第09400044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頁),茲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就附表事實編號部分追加該訴訟標的對之必須合一確定之被上訴人甲○○為當事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均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為歡喜成家大樓B棟15樓住戶,而被上訴人寅○○、丁○○、辛○○、庚○○、乙○○、癸○○、甲○○等人均為該大樓第6 屆管委會委員,對伊等有如下之侵權行為: ①在民國91年6 月14日召開第1 次管委會會議時,討論通過決議事項內容為:「B15住戶『誣告』管理組長劉江河處理案」,並於同年6 月21日在該大樓大廳公告欄及各樓間張貼公告載明:「本社區B棟15樓住戶戊○○、子○○因積欠管理費,經管委會多次催繳,仍不繳交... 對陳、鄭住戶這種以玩法為能事之囂張行為,應予譴責與遏止」等語。又於同年11月3 日召開第4 次管委會會議時,討論通過決議事項內容為:「B棟15樓住戶戊○○再三積欠管理費,而屢次興訟向本會糾纏不清,如何處理」等語,多次謾罵、誹謗伊等,已損害伊等之名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戊○○、子○○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7 萬5,000 元。②管委會於91年4 月15日致函原審法院法官中載明:「戊○○故意提弄本會,令本會疲於奔命,玩弄法律,遊戲法庭之狡猾頑劣行為令人髮指,懇請鈞院給予適當之懲處」等文字,顯已對上訴人戊○○構成加重誹謗及誣告之不法行為,損害伊之名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戊○○精神慰撫金15萬元。③管委會復於90年6 月12日在大樓大廳出入口公告:「B15區分所有權人子○○君積欠管理費及電梯費尚未繳納,雖經本會多次催繳,但置之不理,已經超過催繳時限,若於本月15日前再不補繳,即不能享受坐電梯之權利,請該住戶從安全梯出入,特此公告」等語,顯對伊等構成加重誹謗及恐嚇之不法行為,造成伊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戊○○、子○○精神慰撫金各5 萬元。④管委會於88年2 月11日即取得建商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茂公司)之補償金500 萬元,卻迄今未對上訴人戊○○住宅設施缺失之問題加以補償,已侵害伊之財產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戊○○10萬元。⑤管委會於88年6 月間更換住戶進出遙控器後,即非法禁止無車位者由地下室進出,是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上訴人戊○○所有持分之土地,致伊受有自88年6 月10日起至92年5 月9 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24萬4,000 元及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⑥管委會於89年8 月14日將伊進出之遙控器非法消磁,致伊須經大樓管理員開啟方可自由進出,且自90年7月12日起,伊住宅 之有線電視線路遭管委會派人非法剪斷,致上訴人戊○○住宿飯店,花費5 萬2,150 元,房屋因而跌價損失10萬元,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爰依附表所示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該附表所列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管委會則以:管委會均係依法及管委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且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上訴人積欠多期管理費及有線電視費用,遙控器才遭消磁及剪斷有線電視,而燁茂公司之補償金乃針對改善公共建設而支出,不可專用於修繕私人住宅。况且大廈管理委員會僅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自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能力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乙○○、壬○○、癸○○、甲○○、丁○○、辛○○、庚○○、寅○○則以:寅○○、乙○○、癸○○、甲○○、辛○○、庚○○等人(以下簡稱寅○○等6 人)擔任管委會委員均依法及委員會決議行事,並未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且因第6 屆管委會之委員係91年4 月19日才選出,上訴人所主張之部分事實,均發生於88年至90年間,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况被上訴人丁○○僅係被上訴人寅○○之配偶,另被上訴人壬○○僅為被上訴人癸○○之配偶,均非第6 屆管委會之委員,亦無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所指上開④⑤⑥部分之侵權事實,皆係88年2 月至89年8 月間所發生,乃其於92年6 月6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原審共同被告佳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王復強、周育達、陳再現等人部分之上訴,並就附表事實編號部分追加被上訴人甲○○為當事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子○○12萬5,000 元,並自94年8 月26日民事準備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97萬1,150 元,並自94年8 月26日民事準備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參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92年修正後改列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同條例第35條(92年修正後改列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以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之能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管委會就其主張之事實,與其餘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之前揭①、②、③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寅○○等6 人召開管委會會議,通過如前揭①所述內容之決議事項,並將此及如前揭③所述內容公告張貼於大樓公告欄及各樓間。且第5 屆管委會主委韓至綱致如前揭②所述內容之函文於原法院法官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法院91年度自字第582 號誣告等刑事案件提出會議紀錄2 份、照片5 張及公告信函各1 紙為憑,並有該刑事卷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犯誹謗、恐嚇及誣告等罪,並致其名譽及精神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參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例)。 ㈡被上訴人等人(除被上訴人管委會、丁○○、壬○○外),雖有通過如上訴人主張之前揭①部分之決議事項,並張貼公告於大樓公告欄及各樓間,惟會議記錄中之文字僅係表明討論項目之要旨,其公告內容亦僅係請各大樓住戶連署支持管委會聘請律師與上訴人訴訟。經核上開會議記錄及公告之措辭實尚未達因此而令社會上對上訴人人格及名譽為貶損之評價。又第5 屆管委會主委韓至綱係因原法院函請管委會查明上訴人是否因欠繳管理費或其他原因,經管委會決議將其出入使用之遙控器消磁等事實,而於91年4 月15日就相關事項函覆該法院,此亦有上開原法院91年度自字第582 號刑事卷影本在卷足憑,而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誡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足當之,乃前揭信函之內容僅係陳述上訴人積欠管理費而依照管委會之決議無法搭乘電梯之過程,並無使上訴人受到刑事或懲誡處分之可能。再觀諸管委會於90年6 月12日所張貼之公告內容(即上訴人主張之前揭③部分),更僅係單純表示上訴人如未再依期繳交大樓管理費,依照管委會之決議將無法繼續使用電梯等情,難謂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或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形,况被上訴人寅○○等6 人(除管委會壬○○、丁○○外)等第6 屆管委會之委員,係於91年4 月19日始由住戶所選出,亦與上訴人主張之前揭②及③部分之事實無關。從而上訴人就前揭①、②、③部分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因該不法行為,致其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之前揭④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88年2 月11日已取得燁茂公司500 萬元之補償金,但迄未對上訴人住宅設施缺失之問題加以補償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前揭誣告等刑事案審理時,提出管委會與燁茂公司之和解書1 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而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既係遲至92年6 月6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關於上訴人主張之前揭⑤、⑥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㈠查上訴人主張⑤及⑥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⑤之部分為88年6 月間;侵權行為⑥之部分為89年8 月14日及90年7 月12日,被上訴人固抗辯,因上訴人遲至92年6 月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除⑥之90年7 月12 日部分外,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衡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5 年。則上訴人前揭⑤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24萬4,000 元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5 年,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於92年6 月6 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前揭⑤請求10萬元精神損害及⑥部分,管委會於89年8 月14日將伊進出之遙控器非法消磁致受精神上損害10萬元部分,其請求權因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於88年6 月間更換住戶進出遙控器後,即禁止無車位者由地下室進出,並自90年7 月12日起,其住宅之有線電視線路遭被上訴人管委會派人剪斷,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24萬4,000 元及住宿飯店花費5 萬2,150 元及房屋跌價損失10萬元等情,雖據其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公告4 份及照片2 張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4 款(92年修正後改列第36條第5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34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6 款、第8 款及第9 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本件因上訴人積欠管理費,致使被上訴人管委會因而決議將上訴人之遙控器消磁,並切斷有線電視線路,且為嚴格管制地下室,維護全體住戶之進出安全,被上訴人管委會決議地下室無停車位者,禁止從地下室進出,此均屬被上訴人管委會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又被上訴人管委會為實施前開決議時,亦有被上訴人寅○○提出之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第196 頁),是本件既係因上訴人未繳管理費,致使無法使用遙控器進出大樓,及無法便利收看有線電視,且因無停車位而遭禁止從地下室進出,應亦難認管委會委員即被上訴人寅○○等6 人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或無權占用其持分土地之行為。又上訴人雖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公同共有部分亦為權利人,然該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之使用權,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此亦有系爭大樓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背面),上訴人既自承未購買停車位,依上揭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其對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車道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之使用權,本即有所限制,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財產權因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決議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1,500 元之損害,即屬無據。况被上訴人寅○○等6 人為第6 屆管委會之委員,係於91年4 月19日始由住戶選出,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⑤、⑥之此部分事實,均發生於88年至90年間,尤難認與被上訴人寅○○等6 人有何關連。再者,上訴人亦自承遙控器遭消磁後,尚可經由大樓管理員開啟門鎖而進出大樓。又有線電視線路縱遭剪斷,亦不至於使住宅無法居住,是上訴人戊○○住宿飯店之花費與遙控器遭消磁或有線電視線路遭剪斷等情,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其主張其房屋跌價損失100,000 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足採信。 九、另被上訴人壬○○雖為被上訴人癸○○之配偶,被上訴人丁○○固為被上訴人寅○○之配偶,然均非第6 屆管委會之委員,此有管委會第6 屆管理委員名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被上訴人壬○○、丁○○與其餘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壬○○、丁○○應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無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附表事實編號2 、3 、5 、6 部分追加被上訴人甲○○為當事人,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黎 珍 附表:上訴人主張各項事實理由所欲請求之對象、數額及請求依據 ┌──┬──────────────┬───────┬───────┬───────┬─────────────────┐ │編號│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戊○○請│上訴人子○○請│請求之事實理由│請求之法律關係 │ │ │ │求金額 │求金額 │ │ │ ├──┼──────────────┼───────┼───────┼───────┼─────────────────┤ │ 1 │管委會、寅○○、丁○○、董文│75,000元 │75,000元 │上訴人主張⑴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 │德、乙○○、甲○○、庚○○、│ │ │分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 │ │壬○○、辛○○ │ │ │ │項 │ │ │ │ │ │ │ │ ├──┼──────────────┼───────┼───────┼───────┼─────────────────┤ │ 2 │管委會、寅○○、丁○○、董文│150,000 元 │無 │上訴人主張⑵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 │德、乙○○、庚○○、辛○○、│ │ │分 │1項、第195條第1項 │ │ │壬○○、甲○○ │ │ │ │ │ ├──┼──────────────┼───────┼───────┼───────┼─────────────────┤ │ 3 │管委會、寅○○、丁○○、董文│50,000元 │50,000元 │上訴人主張⑶部│同右 │ │ │德、乙○○、庚○○、辛○○、│ │ │分 │ │ │ │壬○○、甲○○ │ │ │ │ │ ├──┼──────────────┼───────┼───────┼───────┼─────────────────┤ │ 4 │管委會、寅○○、丁○○、董文│100,000元 │無 │上訴人主張⑷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 │德、乙○○、庚○○、辛○○、│ │ │分 │1項 │ │ │壬○○、甲○○ │ │ │ │ │ ├──┼──────────────┼───────┼───────┼───────┼─────────────────┤ │ 5 │管委會、寅○○、丁○○、董文│344,000元 │無 │上訴人主張⑸部│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 │德、乙○○、庚○○、辛○○、│ │ │ │第185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 │ │ │壬○○、甲○○ │ │ │ │ │ ├──┼──────────────┼───────┼───────┼───────┼─────────────────┤ │ 6 │管委會、寅○○、丁○○、董文│252,150元 │無 │上訴人主張⑹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 │德、乙○○、庚○○、辛○○、│ │ │分 │1項、第195條第1項 │ │ │壬○○、甲○○ │ │ │ │ │ └──┴──────────────┴───────┴───────┴───────┴─────────────────┘ A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