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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國彬謝靜雯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訴人
臻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上訴人
宏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交換中心(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北一機房c 棟750kw 發電機及三機並聯設備安裝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1年4 月3 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匯流排等物件(以下簡稱系爭匯流排),兩造並簽訂材料設備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採實作實算,交貨日期為訂金收到後60天,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作為定金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5 月5 日,故此60天應自91年5 月5 日起算,即91年7 月4 日為交付系爭匯流排日期。又中華電信公司所指定之匯流排須為美國奇異公司所生產,故上訴人於91年3 月31日即透過該公司在台之經銷商即訴外人欣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並指定送貨日為91年6 月30日以前,詎美國奇異公司因機器維修之故,遲至91年7 月10日才出口,並於91年7 月25日運抵基隆港,翌日完成報關,上訴人隨即於91年7 月31日將系爭匯流排交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匯流排交付遲延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另系爭匯流排之按裝與被上訴人所承攬發電機按裝工程原具有獨立性,彼此施工順序互不影響,且系爭匯流排之按裝僅需5 日即可完成,然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匯流排後並未立即進行按裝施作,並分別於91年8 月26日、同年9 月4 日停工,斯時距上訴人交付系爭匯流排已有一個月之久,故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係被上訴人自身事由延誤,與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匯流排無關,被上訴人自不能因其遭受中華電信公司罰款新台幣(下同)488,914 元而主張扣扺本件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匯流排之價金,經兩造結算後為1,275,750 元(含稅),扣除已付訂金307,650 元(含稅)後,被上訴人尚欠貨款968,100 (含稅)元,屢經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9,186 元,及自9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8,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依約需於91年4 月1 日開工,於91年7 月9 日完工。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係先將匯流排按裝完畢後,始得進行發電機按裝工程,故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交貨日期為訂金收到後60天,應自被上訴人交付訂金支票日期即91年4 月5 日起算60天,亦即上訴人應於91年6 月3 日交付系爭匯流排,若係自訂金支票之發票日期起算60天即於91年7 月4 日交付系爭匯流排,則距離上開應完工日期91年7 月9 日僅5 日,根本不足以按裝系爭匯流排,被上訴人焉會同意而導致自己遭中華電信公司處罰?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先期管線配線準備作業已於91年5 月底即已依進度完成,因上訴人遲至91年7 月31日始交付系爭匯流排,計遲延57日,致被上訴人於該期間無法進行任何工程而導致工程停頓,其雖於上訴人交付系爭匯流排後日夜趕工,於91年10月8 日完工,仍遲誤完工日期46日,遭業主中華電信公司罰款488,914 元,此部分之損失係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匯流排所致,該損害金額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被上訴人主張扣扺本件系爭買賣價金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所承攬。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匯流排,價金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5 日交付面額為307,650 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1年5 月5 日)予上訴人作為訂金(以下簡稱訂金支票),訂金支票已兌現。嗣經兩造結算後,系爭匯流排價金為1,275,750 元(含稅),扣除已付訂金307,650 元後,被上訴人尚欠貨款968,100 元未付。(二)上訴人於91年7 月31日交付系爭匯流排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8 日完成系爭工程。(三)被上訴人遲誤系爭工程完工日期達46日,而遭業主中華電信公司罰款488,91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訂金收到後60天交貨」,所謂訂金收到後係指被上訴人交付訂金支票予上訴人之日期即91年4 月5 日起算60日,抑自訂金支票之發票日期即91年5 月5 日起算60日?(二)上訴人應否負遲延交貨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三)系爭匯流排之遲延交付是否會導致被上訴人遲誤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被上訴人得否以其遭中華電信公司罰款488,914 元部分主張扣扺?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訂金收到後60天交貨」,所謂訂金收到後係指被上訴人交付訂金支票予上訴人之日期即91年4 月5 日起算60日,抑自訂金支票之發票日期即91年5 月5 日起算60日?查,系爭合約書約定「付款辦法:訂金20% (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元整,未稅)(30日期票),其餘80% 貨到一個月期票」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系爭合約書既約定以30日期票作為支付定金之方式,則所謂「訂金收到」應係指上訴人收到定金支票之日期而言,否則上開付款辦法約定以「30日期票」給付即毫無意義。次查,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依約需於91年4 月1 日開工,工期為100 日曆天,應於91年7 月9 日完工(嗣因中華電信公司變更設計追加工作,而准許被上訴人晚7 天即於91年7 月16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證人即任職中華電信公司負責系爭工程電力控制之杜建志於原審結證稱:如果系爭匯流排無問題,從安裝到測試完成一般約需一個月的時間等情(見原審卷第216頁),準此,如依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原約定完工日期91年7 月9 日計算,上訴人最遲應於91年6 月9 日交付系爭匯流排,果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匯流排應自訂金支票之發票日期(91年5 月5 日)起算60天即於91年7 月4 日交付,則距離上開應完工日期91年7 月9 日僅五日,根本不足以安裝系爭匯流排,被上訴人焉會同意上訴人於91年7 月4 日交付而導致自己遭中華電信公司處罰?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匯流排之交付日期為91年7 月4 日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匯流排之交付日期應自被上訴人交付訂金支票予上訴人之日期91年4 月5 日起算60日,即91年6 月3 日為交付系爭匯流排日期,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31日交貨,已遲延57日等語,尚堪採信。

(二)上訴人應否負遲延交貨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既約定交付系爭匯流排日期為91年6 月3 日,上訴人即有如期交付之義務,其未能如期交付,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因美國奇異公司因機器維修之故,遲至91年7 月10日才出口,導致交付系爭匯流排遲延云云,縱令屬實,此乃其與美國奇異公司間之問題,不能因此即免除其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意即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遲延交付系爭匯流排,係因美國奇異公司交付遲延之故,非可歸責於伊云云,不足採信。

(三)系爭匯流排之遲延交付是否會導致被上訴人遲誤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被上訴人得否以其遭中華電信公司罰款488,914 元部分主張扣扺?

⒈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陳炳然於原審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匯流排係本件工程項目之一,所有工程項目都安裝完成,才能進行三機並聯運轉測試,進行測試才能報完工,匯流排係發電機與並聯盤銜接的材料,並須透過匯流排發電機跟併聯盤才能够進行運轉測試,報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140 頁);證人杜建志於原審證稱:匯流排係此工程最大材料,沒有匯流排後面整個工程都無法進行,先前的準備都已完成,就等匯流排進來才有辦法做後續的測試,測試結束,整個工程就全部結束,『工程之所以遲延係因為沒有匯流排的緣故』,系爭匯流排安裝到一半,發現有問題,花了一個月修改,如果匯流排無問題,則從按裝至測試需一個月時間,開工後,能完成部分在半個月內就做完了,其他都要等匯流進來才能作,等待期間沒有工作可作等情(見原審卷第215、216 頁)。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內容,足見匯流排未按裝,其他工程項目即無法運轉測試,而上訴人交付系爭匯流排已遲延57日,嗣發現系爭匯流排有問題又花了一個月修改,修改完畢後,從按裝至測試尚需一個月時間,所以上訴人交付匯流排遲延,當然會影響系爭工程之完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流排之按裝與被上訴人所承攬發電機按裝之工程原具有獨立性,彼此施工順序互不影響,且系爭匯流排之按裝僅需5 日即可完成云云,不足採信。又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工程之所以遲延係因為系爭匯流排交付遲延的緣故,是上訴人自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自91年8 月26日起至91年8 月28日止停工3 日,及自91年9 月4 日起至91年9 月18日止停工15日,均係因中華電信公司的發電機有問題才停工,所以中華電信公司於計算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日數時,已將上開停工日數扣除等語,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6 頁),自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上開二次停工日數既經中華電信公司扣除,不列入系爭工程完工遲延日數內,則被上訴人上開二次停工日數與中華電信公司認系爭工程遲延完工46日無關乙節,應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匯流排後,仍於上開期間停工兩次,足見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非因上訴人交付系爭匯流排遲延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⒊查,上訴人應於91年6 月3 日交付系爭匯流排,其遲至91年7 月31日始交付,共計遲延57日,已如前述,又中華電信公司認被上訴人遲延完成系爭工程日數為46日,並處罰被上訴人違約金488,914 元,已從工程款中扣除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足見被上訴人遲延完工46日遭中華電信公司罰款488,914 元,顯與上訴人交付系爭匯流排遲延57日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其遭中華電信公司罰款488,914 元部分扣扺系爭買賣價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匯流排,價金採實作實算,嗣經兩造結算後,系爭匯流排價金為1,275,750 元(含稅),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307,650元(含稅)後,被上訴人尚欠貨款968,100 元(含稅)未付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968,100 元,惟於扣扺被上訴人遭中華電信公司罰款488,914 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79,186元及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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