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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蔡明宛黃國川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3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五0三號民事裁定債權不存在部分,在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叁佰元本息範圍內廢棄;㈡駁回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確認乙○○對甲○○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六六六四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超過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查,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夏公司)主張對造甲○○既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2 筆土地出售予三夏公司,又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14日將上開2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780 萬元,自屬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349 條之權利瑕疵擔保。雖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定(原審卷第23至30頁),係命甲○○應將上開2 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三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惟丙○○依判決取得上開2 筆土地,係緣於三夏公司與甲○○等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由三夏公司指定將上開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真正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三夏公司與甲○○間。三夏公司對甲○○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彰化商業銀行於93年3 月25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拍字第58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上開2 筆土地,有本院調來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16594 號執行卷可稽。三夏公司主張如不訴請確認乙○○對甲○○本件債權不存在,則乙○○以對甲○○不實債權參與分配結果,將影響三夏公司對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受償等語,應屬可信,是三夏公司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三夏公司主張乙○○與甲○○間並無高雄地院82年度票字第7503號民事裁定、84年度促字第6664號支付命令或上開兩債權憑證所示,各100 萬元、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乙○○、甲○○所否認,則三夏公司對乙○○、甲○○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乙○○抗辯三夏公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次查,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對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三夏公司主張:伊於88年11月間,就對造甲○○所有上開2 筆土地,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經提供擔保金後,實施假扣押在案。嗣伊就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定),而擬據之辦理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對造甲○○與乙○○勾結,由乙○○於92年8、9 月間,以高雄地院84年度執字第1306號、第79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甲○○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就上開2 筆土地併為指封。惟對造2 人間並無高雄地院82年度票字第7503號民事裁定、84年度促字第6664號支付命令或上開兩債權憑證所示,各100 萬元、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此舉致伊之權利地位處於不安,並有難以實現之虞,而有確認之必要,爰求為確認上開2 筆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乙○○對甲○○就高雄地院82年度票字第7503號所示之100 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⑵請求確認乙○○對甲○○就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6664號所示之200 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如認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乙○○對甲○○就高雄地院84年執字第13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100 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⑵請求確認乙○○對甲○○就高雄地院84年執字第795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200 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審確認乙○○對甲○○就高雄地院82年度票字第7503號民事裁定所載之100 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三夏公司請求確認乙○○對甲○○就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6664號及高雄地院84年執字第795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200 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三夏公司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三夏公司部分廢棄。㈡確認乙○○對甲○○就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666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200 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三夏公司部分廢棄。

㈡確認乙○○對甲○○就高雄地院84年度執字第795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200 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對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上訴。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乙○○則以:伊等確有上開2 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69年至73年間甲○○陸續開立其夫鄭玉吉之支票7 紙,向姐夫乙○○借款92萬4,300 元,迨至77年5 月10日,因甲○○一直未能還款,且未付息,始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予乙○○,以換回該7 紙支票,因甲○○為乙○○之妻妹,所以沒有要甲○○在支票背書。乙○○與妻李美榮分別經營皮鞋中盤商及服裝買賣,隨時家裡都有幾萬元的現金,甲○○來調現,乙○○即以現金來付款。當時實際交付共92萬4,300 元,所以本件主張92萬4,300 元及其利息部分債權存在,超過部分不再主張;又甲○○偕同訴外人丁○○○以附表三所示支票1 紙向乙○○調現200 萬元,乙○○才要求甲○○在該支票背書,嗣因支票不兌現,乙○○對發票人追索無著,始持之對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就敗訴部分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在92萬4,300 元本息範圍內廢棄(甲○○、乙○○上訴聲明原請求確認乙○○對甲○○就高雄地院82年度票字第7503號民事裁定所載之100 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上)。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㈣駁回對造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三夏公司於88年11月間,就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2 筆土地,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經提供擔保金後,實施假扣押在案(高雄地院88年度執全字第4925號)。

㈡三夏公司於89年間對甲○○提起損害賠償等之訴,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三夏公司敗訴。三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121 號廢棄原判決,判命甲○○應將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三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嗣甲○○不服,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於92年7 月2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乙○○執有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於82年9 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對甲○○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裁定准許確定(高雄地院82年度票字7503號)。嗣乙○○於84年2月間據之對上開2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84年度執字第1306號)。

㈣乙○○執有附表三所示支票1 紙,於84年5 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甲○○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准予核發確定(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6664號)。嗣乙○○於84年7 月間據之對上開2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84年度執字第7956號)。

㈤上述㈢、㈣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經併入高雄地院81年度執字第73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其後,因甲○○之夫鄭玉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判認上開2筆土地係屬鄭玉吉所有,而無從執行,均於85年6月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㈥乙○○於92年8、9月間,分別以上述㈢、㈣所示強制執行程序獲發之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上開2筆土地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39220號、第45541號,嗣92年度執字第45541號併入第39220號執行),並指封上開2筆土地,迄未終結。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乙○○對甲○○是否有高雄地院82年度票字第7503號所示之100 萬元及利息(即附表二所示票據)債權?㈡乙○○對甲○○是否有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6664號所示之200 萬元及利息(即附表三所示票據)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乙○○對甲○○是否有高雄地院82年度票字第7503號所示100 萬元及利息(即附表二所示票據)債權?

⒈查,乙○○主張甲○○於69年至73年間,陸續簽發其夫鄭玉吉之支票向乙○○借款,合計為92萬4,300元,迄77年5 月10日仍未能還款,且未付息,始簽發附表二之本票1 紙換回原交付之支票,乙○○因之聲請法院(高雄地院82年度票字第7523號)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提出發票人為鄭玉吉,發票日自69年6 月12日起至72年8 月10日止,面額為5 萬元至20萬元不等,合計為92萬4,300 元之支票7紙(原審卷第84至86頁),及屏東市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借據影本各1 紙(原審卷第126 、127 頁)為證,並經證人李美榮(乙○○之妻)證稱:「(甲○○是否有先後拿支票7 張向妳先生乙○○調現?),有,甲○○1 次拿1 張支票來調現,一共拿了7 次。」「(乙○○如何付款?)我先生乙○○都是拿現金付款。」「(甲○○向乙○○調現的7 張支票,甲○○後來有沒有償還?)都沒有還。」「(7 張支票發票人鄭玉吉有沒有還過錢?)沒有還過錢。」「(後來甲○○是否改簽1 張100 萬元的本票來換取這7 張支票?)是的。」「(7 張支票的總金額是92萬4千3 百元,本票金額是100 萬元,這二者差額7 萬多元做何用途?)甲○○說差額7 萬多元是要補貼利息。」「(系爭7 張支票,是發票人鄭玉吉(甲○○的先生)要向乙○○借錢,還是甲○○要向乙○○借錢?)甲○○說他們家生活有困難,是甲○○來我家借錢。」「(為何系爭7 張支票沒有甲○○在後面背書?)我們沒有想到那裡,而且甲○○是我妹妹,她拿票來就借錢給她,沒有想那麼多。」「(為何甲○○借錢之後隔了這麼久,你不像甲○○請求償還而要待三夏公司取得最高法院判決後才聲請強制執行?)因為甲○○說她沒有錢,她說她要賣山坡地還錢,而且到現在都沒有賣山坡地。」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三夏公司辯稱:甲○○如向乙○○借錢,依經驗法則應會讓甲○○在支票背書,如果真有借這些款項,乙○○應早就強制執行了,不會在三夏公司拿到最高法院判決沒幾天,就聲請對甲○○土地強制執行,且在60幾年,10萬元不是小數目,而乙○○亦未提出現金是從哪家銀行提領的資料云云,經查,乙○○為甲○○之姐夫,甲○○持其夫鄭玉吉支票借錢,乙○○未要求甲○○背書,核與常情無違。而乙○○於甲○○未還款後即持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於82年9 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高雄地院82年度票字7503號)。嗣乙○○於84年2 月間據之對上開2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84年度執字第1306號)。因甲○○之夫鄭玉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判認上開2 筆土地係屬鄭玉吉所有,而無從執行,均於85年6 月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並非如三夏公司所稱經最高法院於92年7 月2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後沒幾天乙○○才聲請對甲○○強制執行。又李美榮經營服裝買賣,乙○○經營皮鞋的中盤商,家裡隨時有幾萬元現金,已據乙○○陳明在卷,而乙○○確有交付現金予甲○○之事實,又據證人李美榮證稱屬實,已如前述,是三夏公司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⒊綜上,附表二之100 萬元部分,乙○○實際陸續共交付92萬4,30 0元,已據證人李美榮證述如上,而乙○○亦於本院陳稱超過的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19 、135 頁),足證乙○○對甲○○就高雄地院82年度票字第7503號所示100 萬元及利息,其中92萬4,300 元及利息部分之債權存在。

㈡乙○○對甲○○是否有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6664號所示之200萬元及利息(即附表3所示票據)債權?

⒈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此為票據法第39條、第29條所明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678號判例參照)。

⒉查,乙○○主張因甲○○偕同訴外人丁○○○持標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向乙○○借款,甲○○應乙○○要求,在該紙支票背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6664號卷核閱結果,甲○○、丁○○○均有於該支票背書(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且為三夏公司所不爭。而乙○○亦曾以系爭支票訴請丁○○○清償借款,亦經判決丁○○○應給付乙○○2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有高雄地院8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及債權憑證可稽(本院卷第122 至124頁)。三夏公司事後空言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乙○○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200 萬元,系爭支票之債權自不存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

⒊次按,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觀之民法第274 條規定自明。查,乙○○關於系爭債權200 萬元部分,已另案在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23135 號對同一債權的另一債務人凃林金桃聲請執行,受償部分債權,而剩下73萬3,672 元及自86年12月5 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本院卷第110 頁)。

⒋綜上,附表三之200 萬元部分,乙○○對甲○○就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6664號所示之200 萬元及利息,其中73萬3,672元及自86年12月5 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仍屬存在。

六、綜上所述,乙○○對甲○○就高雄地院82年度票字第7503號所示100 萬元及利息,其中92萬4,300 元及利息之債權部分存在,三夏公司訴請確認超過上開92萬4,300 元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甲○○、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乙○○對甲○○就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6664號所示之200 萬元及利息,其中73萬3, 672元及自86年12月5 日起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仍屬存在,三夏公司訴請確認超過上開73萬3, 672元及自86年12月5 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三夏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三夏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三夏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三夏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夏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對於三夏公司先位之訴即乙○○對甲○○就高雄地院82年度票字第7503號所示100 萬元及利息,其中7 萬5,700 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三夏公司勝訴判決,此部分在三夏公司備位之訴(即乙○○對甲○○就高雄地院84年執字第1306號債權憑證部分),原審認無庸再予審酌,並無不合,至92萬4,300 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部分,三夏公司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此部分在三夏公司備位之訴(即乙○○對甲○○就高雄地院84年執字第1306號債權憑證部分),亦屬無據;另三夏公司先位之訴即乙○○對甲○○就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6664號所示之200 萬元及利息,超過73萬3, 672元及自86年12月5 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三夏公司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此部分在三夏公司備位之訴部分(即乙○○對甲○○就高雄地院84年度執字第795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200 萬元及利息債權),自無庸加以審酌,至三夏公司先位之訴即乙○○對甲○○就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6664號所示之200 萬元及利息,在73萬3,67 2元及自86 年12月5 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存在部分,三夏公司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此部分在三夏公司備位之訴部分(即乙○○對甲○○就高雄地院84年度執字第795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200 萬元及利息債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三夏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甲○○、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高雄縣內門鄉○○○段826-2號 │26039     │ 全  部 │
├──┼──────────────┼─────┼────┤
│  2 │高雄縣內門鄉○○○段940-5號 │62657     │ 全  部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發票人│到期日│ 金  額 │票  號│
│    │        │      │      │(新台幣)│    │
├──┼────┼───┼───┼─────┼────┤
│  1 │77.05.10│甲○○│ 未載 │1,000,000 │407150  │
└──┴────┴───┴───┴─────┴────┘
附表三: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銀 行│背 書 人│面      額│發 票 日│票  號│
│    │          │            │        │(新台幣)│    │        │
├──┼─────┼──────┼────┼─────┼────┼────┤
│  1 │標緻建設股│台灣土地銀行│ 甲○○ │2,000,000 │84.01.07│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丁○○○│          │        │        │
│    │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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