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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 上訴人
- 鱻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錫耀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4 月3 日向伊訂購魷魚一批,約定於92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在阿根廷外海伊所屬「鱻滿12號」漁船船邊交貨,並由被上訴人以其所屬「隆順12 8號」運搬船載運,且約定伊所屬「鱻滿12號」漁船之交貨順序為第4 順位,交貨後2 個月內以現金結算價款。嗣被上訴人所屬「隆順128 號」運搬船抵達阿根廷外海時,有十餘艘漁船之漁獲待搬運,被上訴人竟違反與伊之約定,將伊所屬「鱻滿12號」漁船交貨順序排在倒數第2 位,遲至同年4 月29日始通知伊交貨,伊本得拒絕交貨,惟基於買賣誠信,仍予交貨,然當時因海面風浪大,基於安全考量,致未能依兩造約定之數量交貨,應依海上交易之慣例,按實際交貨數量完成交易。又伊已交付之魷魚,價款合計116 萬元2426元,而被上訴人僅交付伊4 萬2426元,餘款112 萬元(下稱系爭價款)迄未支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於92年4 月中旬至同年4 月底交貨,上訴人未依約交足魷魚,係屬不完全給付,伊於上訴人再交付不足之155 公噸魷魚之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兩造於92年6 月間會帳時,協議由伊保留系爭價款,待上訴人交足魷魚後再結算付款,惟上訴人仍拒絕交足魷魚予伊,伊自無需給付系爭價款。又上訴人遲未交足魷魚,致伊受有空艙運費損失124 萬元及未能轉賣該魷魚之價差損失93萬元,合計217 萬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7500元,及自92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2500元及自92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對於:㈠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3 日向上訴人訂購魷魚一批,嗣上訴人所屬「鱻滿12號」漁船於92年4 月29日在阿根廷外海交貨時,因海面風浪大,經被上訴人所屬「隆順128號」運搬船船長勘查結果,確定無法繼續交貨,乃由「鱻滿12號」漁船及「隆順128 號」運搬船船長於同日簽立「轉載證明書」為憑,並載明上訴人已交付PP袋裝之魷魚(即裸體塊)1300塊,紙箱裝魷魚3000箱。㈡兩造約定交貨後2 個月內以現金結算價款。㈢嗣經兩造會帳結算上開PP袋裝魷魚實重15.288公斤,依每公斤21.5元計算,價款為328. 692元;紙箱裝實重37.897公斤,依每公斤22元計算,價款為833.734 元,合計上訴人已交付之魷魚,其價款合計為116 萬元2426元,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4 萬2426元,餘款112 萬元迄未交付等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上訴人就未交足魷魚數量部分,是否應負給付義務一節。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足魷魚,應依約再給付伊155 公噸魷魚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伊交付魷魚時,因海面風浪大,基於安全考量,致未能按兩造約定之數量交足魷魚,應依海上交易之慣例,按實際交貨數量完成交易,故伊就未交付之魷魚,不再負給付義務;且伊未交付之魷魚數量應為140 公噸,並非155 公噸等語。
㈡查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名稱為「魷魚」,雖屬於代替物,惟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大盤商乙○○於原審證述:92年3 、4月間,上訴人之經理林新育告訴伊滿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鱻公司)之漁船(即滿鱻12號)上已經滿載魷魚,欲在海上出售,請伊幫忙找買主,伊即找到蔡上義。蔡上義原本因已與訴外人傑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祥公司)接洽魷魚買賣而不願購買,惟傑祥公司因漁獲不足,而與蔡上義協商轉由上訴人漁船出售魷魚1 萬箱。翌日(即92年4 月3 日)蔡上義又詢問伊還有無魷魚出售,伊經由林新育告知,上訴人之漁船尚有1 萬餘箱魷魚可出售,蔡上義要求一併出售,上訴人乃由林新育代表同意出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至30頁);及證人蔡上義證述:被上訴人從事海上漁撈及運搬轉載業務,於92年2 、3 月間想買魷魚,請伊幫忙找賣方,伊找到傑祥公司與日大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大公司)簽約,嗣滿鱻公司透過乙○○找伊說其漁船在海上已經滿載,若不出售漁獲即無法再作業,翌日乙○○與林新育又再找伊說上訴人也有魷魚要出售,基於雙方熟識,伊即幫乙○○忙,商談結果,由滿鱻公司與上訴人出售共計3 萬箱魷魚,1 萬箱重量約120 公噸。伊另與傑祥公司及日大公司協調,將原本向傑祥公司與日大公司約定購買之魷魚各減少1萬箱,且因估計運搬船可裝載3 萬箱魷魚,伊才答應乙○○與林新育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8、6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約定在阿根廷外海之上訴人所屬「鱻滿12號」漁船船邊交貨等情,可知兩造經由證人乙○○及蔡上義之協助及接洽而達成由上訴人出售其「鱻滿12號」漁船上及由滿鱻公司出售所有「滿鱻12號」漁船上之魷魚予被上訴人3 萬箱之事實甚明。則兩造既就特定「鱻滿12號」漁船上之魷魚為買賣之約定,足認本件兩造間之買賣係以特定物為給付標的,應為特定之債。
㈢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交貨時間為92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被上訴人辯稱係92年4 月中旬至同年4 月底,縱認上訴人實際交貨之94年4 月29日係兩造約定之交貨時間,惟查上訴人所屬「鱻滿12號」漁船於是日在阿根廷外海交貨時,因海面風浪大,經被上訴人所屬「隆順128 號」運搬船船長勘查結果,確定無法繼續交貨,遂由「鱻滿12號」漁船及「隆順128 號」運搬船船長於同日簽立「轉載證明書」為憑,已如前述,參以蔡上義證述當時「隆順128 號」運搬船嗣後在阿根廷外海等待約10日,希望海象好轉再繼續受領魷魚交貨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所稱約定交貨時間屆滿時,阿根廷外海之海象仍未好轉,無法繼續交付魷魚,堪予認定。則縱認上訴人於94年4 月29日交貨時,其「鱻滿12號」漁船上尚有155 公噸魷魚未交付,惟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就此部分魷魚之給付,既因海象之關係而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應屬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而給付不能,洵堪認定。
㈣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項、第2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鱻滿12號」漁船上未交付之魷魚因債務履行地之阿根廷外海上風浪大,致無法繼續交貨,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免給付其「鱻滿12號」漁船上未交付之魷魚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免給付此部分魷魚價款之義務,則就此未交付魷魚部分之買賣關係即當然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未交付之155 公噸魷魚,應負給付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就未交付之魷魚部分,既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即免其給付之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交貨係屬不完全給付,其於上訴人再交付155 公噸魷魚之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及其另辯以上訴人遲未交足魷魚數量,致其受有艙運費損失124 萬元及未能轉賣該魷魚之價差損失93萬元,合計217 萬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均非可採。
六、又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2年6 月間達成由被上訴人保留系爭價款112 萬元,待上訴人補足魷魚數量155 公噸後給付之協議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價款是被上訴人硬要扣下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蔡上義雖於原審證述:保留112 萬元是希望上訴人將漁獲補足,若未補足,即以此112 萬元當作運搬船回程運費之補貼云云,惟蔡上義就上訴人有無同意讓被上訴人保留112 萬元一節,則證稱:上訴人來請款時,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其所稱保留系爭價款之協議,其執而拒絕給付系爭價款,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已交付如前述之魷魚,且逾兩造約定付款之2 個月,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26萬750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