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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
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美樂國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盈憓,現已變更為甲○○,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本院卷第四一頁),甲○○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與被上訴人訂有不定期繼續性契約,由被上訴人售予啤酒產品供上訴人經銷,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六日間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其中一百萬元因上訴人簽發用以清償之支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兌現;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元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同意以退貨及其他促銷方案所生債務扣抵;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元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現金支付,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背書轉讓之訴外人元三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三昌公司)簽發,面額各三十九萬四千元之支票二張經被上訴人提示卻遭退票,扣除上訴人嗣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再給付之現金二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七十六萬八千元貨款仍未清償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結算後,尚欠被上訴人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上訴人於同日即以現金一次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許誌評完畢。至於上訴人另交付予許誌評之面額各三十九萬四千元之支票二紙,係元三昌公司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立,並指定受款人為誼光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已在前述許誌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章已收取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之後,且上訴人亦未在該二紙支票背書及該二紙支票受款人明確為誼光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足證該二紙支票並非上訴人要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而係甲○○私下與許誌評個人間其他交易往來關係所為,與本件貨款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起,與被上訴人訂有不定期繼續性契約,由被上訴人售予啤酒產品供上訴人經銷,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六日間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共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兩造結算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等情,業據提出產品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計算便條紙為證(原審卷第五至二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結算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上訴人是否於同日即以現金一次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許誌評完畢,茲審究如次: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結算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上訴人當場以元三昌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各三十九萬八千元支票二紙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並補足現金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以為清償,並非一次以現金支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背書轉讓之訴外人元三昌公司簽發面額各三十九萬四千元之支票二張為證(原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並經證人許誌評證稱:「我與上訴人結算結果,上訴人尚欠八十二萬多元貨款,當時有收二張支票及現金,上訴人代表甲○○稱這票我們可以領,後來還是跳票了,上訴人給付二張票及現金加起來就是結算尚欠貨款八十二萬多元。」「我當時在便條紙上簽收是針對黑色筆跡圈起來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的總額及算式,實際收到為上開之二張票及現金。」「該二張支票確為交付貨款之用,我與上訴人無其他交易往來」各等語屬實(原審卷第六一、六二、八九頁)。上開尚欠貨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經核與證人陳吳儷儼(即被上訴人代表甲○○之妻)在便條紙上所記載該二紙支票面額各三十九萬四千元及現金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共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七一、八五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結算後,上訴人係交付上開面額各三十九萬八千元支票二紙,並補足現金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以為清償,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結算後,尚欠被上訴人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上訴人於同日即以現金一次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許誌評完畢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及證人許誌評所否認,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再交付現金二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三0、五二頁),是上訴人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結算後即以現金一次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完畢,則上訴人又何需事後再給付二萬元,足見上訴人辯稱結算後即以現金一次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其另交付予許誌評之面額各三十九萬四千元之支票二紙,係元三昌公司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立,並指定受款人為誼光公司,已在前述許誌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章收款之後,足證該二紙支票並非上訴人要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云云,然查,發票人並非不可簽發遠期支票,僅係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觀之票據法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於兩造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結算後,將訴外人元三昌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發面額各三十九萬四千元之支票二紙,於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並無不可。雖上開支票指定受款人為誼光公司,惟已經誼光公司背書,上訴人再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支付貨款,有該兩張支票可稽(原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五、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清償貨款而交付被上訴人上開二紙面額共計七十八萬八千元支票既未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尚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嗣上訴人再清償二萬元,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七十六萬八千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七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 法 官 曾錦昌

~B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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