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五號再 審原告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再 審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份: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三十條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旨,汽機車強制責任 險之保險人,依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再審被 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時即於其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暨準備書狀(四)中自承其已領取 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再審 原告並於民事答辯續狀(一)中抗辯再審被告所領取之保險金應予扣除,惟原二 審確定判決於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時並未予以扣除。⑵再審原告係向 高雄市政府承攬「哈瑪星第一船渠人行步道工程」,再審原告將其中材料陶磚工 程部份轉包予新立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立優公司),新立優公司再將搬運工 作次轉包予百合工程行,百合工程行再行僱用司機黃進田,再審原告對新立優公 司、百合工程行及司機均無指揮或指示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派有工地 主任於現場指示黃進田搬運,工作後亦須經再審原告監工之簽名始可領取薪資云 云,惟其並未查明工地現場指示黃進田堆放磚塊及簽名者係新立優公司員工林佳 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黃進田間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九 八十九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六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㈡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部份:系爭工 地現場指揮及簽名之人為新立優公司員工林佳棟,其薪資係由新立優公司滙入, 而百合工程行係自新立優公司次承包工程,並領取新立優公司之報酬,此有卷附 堆高機作業工資申請單、健保資料、匯款單、廠商請款單、新立優公司章程可稽 ,前開證據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請求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 三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四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右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固規定,汽機車交通事故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然本件被告(即再審原告)並非汽機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其所駕駛之堆高機 屬動力機械,而原告(即再審被告)所領取之汽車責任理賠金為原告(再審被告 )所有之機車投保之賠償金,被告(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前揭法條主張就原 告(再審被告)所領取之保險金予以扣除,第一審判決書已詳敍並無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 判決正本第十三頁,六)。再審原告於本件原第二、三審並未再抗辯應扣除再審 被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二審上訴) ,原確定判決乃未予審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下 包之各廠商間為民法之承攬、次承攬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除非 定作人(再審原告)有指示過失之情形外,定作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確定判決則係以再審原告與實際加害人間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即再審原告與行 為人黃進田間有選任監督之關係為據,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連帶賠償責壬。查工程之大包商、小包商間,固為民法之承攬契約,惟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僱用關係之認定,實務上見解認不僅限於民法僱用關係,而包括一切 有選任監督關係之「事實上僱用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 號判例參照),縱認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審法院依事實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 認定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雖未論及原被上訴人間是否為承攬之問題 ,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間並無互不相容之問題,應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另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係欲證明本件工程實際上之 選任監督行為人進行工程之人為新立優公司,惟就其所提出之堆高機作業工資申 請單其上固有新立優公司員工林佳棟之簽名,惟其係簽名於倉儲一欄下,而不涉 及任何關於監工事項(見再審卷證五),另健保資料、匯款單、廠商請款單、新 立公司章程等證據觀之,並不足以認定行為人黃進田係受新立優公司而非再審原 告選任監督,亦即該證據如經斟酌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再審要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 ~B2 法官 魏式璧 ~B3 法官 謝肅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