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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伸和鋼鐵有限公司法人因與相對人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一0號 聲 請 人 伸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八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八三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 形,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相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參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受擔保利益人,係指就提存物享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之人而 言(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五三二號裁定意旨)。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 第四一七四號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中,係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提供新臺幣二十萬 九千元為擔保,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該項擔保金係為擔保聲請 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求償,因該擔保金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 人即聲請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屬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而系爭假扣押執 行程序嗣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認本件所扣押 之物為第三人裕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淳公司)所有而予以撤銷確定 ,然因裕淳公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受擔保利益人 ,從而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聲請人於二十日內 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迄未行使權 ,相對人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就該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五 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二十萬九千元准予發還。嗣維經聲 請人提起抗告,本院前審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洵屬有據,核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可言。聲請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七四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因係係誤向第三人裕淳公司所有之地磅為假扣押,而該假執行程序既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因該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所受損害者均為裕淳公司,故該假 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應為裕淳公司而非聲請人,是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聲 請人行使權利自非適法,乃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三 年度抗字第三八三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而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零二條第 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魏式璧 ~B3   法官 吳登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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