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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
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

台幣(下同)肆拾玖萬玖仟柒佰元,應徵裁判費捌仟壹佰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謝肅珍~B3法官 李炫德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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