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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
- 再審原告
- 陸通海企業有限公司
- 再審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勇律師
- 再審被告
- 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R.P.M.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
度海商上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依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我國駐智利代表處函,不論係貨物之承攬運送人,託運人或受貨人,於申請提領貨物時必須提出全部法定文件,委託報關行向海關提出領貨申請,而海關於接到領貨申請時,必須查核報關行所提出之全部文件,認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法定文件相符後,始會辦理交貨。因此該函所謂法定文件為何,即攸關身為運送人之再審被告P&O 公司對貨物之放行有無介入之可能性之判斷,乃原確定判決對此竟置之不論。又依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所提出智利律師宣誓書第一點記載,海關一般命令第九七條規定,海關得按受載貨證券,運送單據及航空許可,作為受領貨物之證明文件。因之,受貨人申請提領貨物時,必須提出載貨證券或運送人出具之單據或航空許可證,此等文件即係上揭我國駐智利代表處函所稱申請提領貨物所須提出之法定文件。苟未提出此項文件,海關即不可能放行。本件智利海關既然同意將貨物交付予受通知人Prem公司,即足證明Prem公司向海關申請領貨之文件中,必然有運送人即再審被告P&O 公司出具之文件,是再審被告P&O 公司對本件貨物之滅失即有過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物,遽認Prem公司向海關提領貨物並無再審被告P&O 公司之協助,顯有未當。且依一審卷所附我國駐智利代表處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函說明欄之記載,依智利海關規定,進口貨物通常須憑提單正本及繳稅證明放貨,惟進口人倘無提單正本,得以提單副本由船運公司或進口商委託之報關行蓋章認證,即視同與正本具同等效力,海關得准予繳稅後放行。準此,進口商向海關申請領貨時,須提出載貨證券正本或經運送人簽章認證之載貨證券副本,若未提出此項文件,智利海關即不可放貨。本件智利海關既已將貨物交予Prem公司,而載貨證券正本尚在再審原告持有中,因此足證Prem公司確實有提出經再審被告P&O 公司蓋章認證之載貨證券副本。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物,遽認再審被告P&O 公司對於Prem公司提領貨物無行為介入,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且此項漏未斟酌證物,對判決有重大影響。㈡又海商法對運送人之責任認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則。只要貨物有毀損滅失,即先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如欲免責,則須證明自己對貨物之毀損滅失無過失始可。而貨物在交付前所受之毀損滅失,運送人皆須負責。本件貨物,再審原告並未指定受貨人,且未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予他人,因此再審被告P&O 公司對貨物之滅失,除非該公司能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即須負責,乃原確定判決卻未令再審被告P&O 公司證明該公司對本件貨物之滅失並無過失,反而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本件貨物之滅失,係因再審被告P&O 公司駐智利營業處人員簽發一份載貨證券予Prem公司為由,認定再審被告P&O 公司對本件貨物之滅失無過失,則原確定判決對舉證責任之分配亦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而得認為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所提之上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依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該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在前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須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P&O 公司無法介入智利IQUIQUE 海關當局直接放行系爭貨物及再審被告P&O 公司對本件貨物之滅失並無過失各節,業於判決理由中敍明:「系爭貨物之交付係因兩造之載貨證券所載受通知人Prem公司,以海關代理人之身分出具申請書,經智利IQUIQUE 海關當局直接放行,業如前函所述,並未經上訴人即運送人P&O 公司協力一節,亦有海關正式回函一份在卷可憑,因而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入海關倉庫後,無權利亦無機會對貨品之後續動向提出任何作為,亦即就智利IQUIQUE 海關當局直接放行系爭貨物並無法介入,則揆諸上開說明,貨物寄倉中之危險,亦應由受貨人負擔之,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而非船舶之延長,縱因系爭貨物當時尚無受貨人,惟此時即應認智利海關倉庫係託運人及受通知人之代理人,寄倉中之危險即應由託運人及受通知人自行負擔。況且,被上訴人即託運人指定之受通知人Prem公司即為海關代理人,其自身須審核受貨人已提出全部法定文件,始得向海關提出領貨申請,業如前函所述,詎本件通知人僅提出申請書,智利海關即逕行准予領取系爭貨物,運送人即上訴人P&O 公司對系爭貨物並無權利,亦無機會提出任何作為,因此上訴人P&O 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喪失,應認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於交付上開智利海關指定倉庫後,運送人即上訴人P&O 公司即已免責,且因當地法令之規定,上訴人顯係因不可抗力而喪失系爭貨物,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㈡),又依我國駐智利代表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智利(九三)字第0九三0一00七四號函覆說明㈡略稱:「㈡依據智利一九八八年迄今之海商法令,本案海上運送人P&O 公司之責任確實僅及於將貨品依法存入法關指定倉庫為止,並無權利亦無機會對貨品之後續動作上提出任何作為。一般進口在承攬貨人(即承攬運送人)、發貨人(即託運人)及受貨人提出全部法定文件,委託海關代理人向海關提出領貨申請,並經海關查核無誤後,海關倉庫代表始能正式辦理直接交貨或非直接交貨,與海上運送人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三號卷第一七五頁),而智利海商法律師 FranciscoPasten Raamos 所出具經我國智利代表處簽證之宣誓書亦稱:「依據智利海關規定,尤其是海關一般命令,當貨物抵達智利港口時,運送人必須將貨物寄存於智利海關保管::::一旦貨物寄存於海關,依智利商事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運送人的運送責任即免除之」,「一旦海關代理人介入,貨物將完全脫離運送人控制,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運送人完全無權利亦無機會,在貨物交付前或交付後,要求受貨人交出載貨證券,故該文件只能由個別海關代理人請求交付」,「據本人所知,在貨物抵達智利P&O 公司必須將系爭貨物交給海關,俾符合智利海關法令規定。載貨證券所載受通知人Prem公司雖準備文件進行進口申報,但卻未交出載貨證券即領走貨物,盡本人所知的智利法令,既然本件貨物已交付Prem公司由其保管,P&O 公司無權利亦無機會預防或阻止Prem公司不交付載貨證券即領走貨物」等語(見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三號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足徵依據智利相關法令規定,運送人即再審被告P&O 公司於將系爭貨物交付智利海關指定之倉庫後,即已免除其運送責任。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系爭貨物之喪失,係不可抗力所致,尚無違誤。又雖於一般正常狀況下,依智利之法令,承攬運送人,託運人及受貨物須提出全部法定文件,委託海關代理人向海關提出領貨申請,並經海關查核無誤後,海關倉庫代表始能正式辦理交貨,向海關提出領貨申請。惟本件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已如前述,自與一般正常之情形有別,而未可相提並論。再依前揭我國駐智利代表處函覆說明㈢略稱:「經查智利海關代理人員有解釋及保證之相關法定責任。對於承辦案件必須擔負後續責任,因此處理十分謹慎,邇近我商在智利遭受不肖廠商非法領取貨品案件頻傳,其原因多出自受貨人之惡意及承攬運送人之疏忽,為爭取時效,及早取得承攬貨物之運費,經常未經託運人之正式同意,即擅自向報關行及海關當局爭取儘速放貨,並提出代為保管之海運文件,表示已經獲得託運人同意,加以合法化,經由海關代理人向海關當局提報領貨。依據此地常識,本案託運人陸通海企業有限公司似應對承攬運送人與受貨人之文件作業程序加以調查,並向海關法庭對違法事項提出相關公訴及經由一般法庭向受貨人及承攬運送人提出民事追究,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三號卷第一七五頁),足見在智利經常發生受貨人及承攬運送人提出代為保管之海運文件,再經由海關代理人向海關當局提報領貨之情形。是本件縱經斟酌上開證物,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判斷之結果,且再審原告前揭主張㈠之部分,亦核與本件係不可抗力之情形有別,而不能相提並論,揆諸上揭說明,是再審原告㈠之主張認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屬無理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參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又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係採過失推定主義,即託運人或受貨人口只須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運送人如未能證明上開情事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固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惟「依海商法成立之貨物運送契約,與依民法成立之貨物運送契約,其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不同。此就(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對照觀之自明,故關於民法上運送人賠償責任之判例,並非當然可適用於海商法上之運送人」(參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受通知人Prem公司僅提出申請書,智利海關即逕行准予領取系爭貨物,運送人即再審被告P&O 公司對系爭貨物並無權利,亦無機會提出任何作為,因此相對人P&O 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喪失,應認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已如前述,況於本院九十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經陳明本件係以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且不再主張侵權行為云云,並經證明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三號卷第一六八頁),則本件再審原告既係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非依海商法上運送人責任之規定而為請求,是其聲請再審主張應適用海商法上運送人推定過失責任(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九判決意旨)之原則,亦屬無據。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本件貨物之滅失,係因再審被告P&O 公司駐智利營業處人員簽發一份載貨證券予Prem公司為由,認定再審被告P&O 公司對本件貨物之滅失並無過失,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前揭再審主張㈡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官 魏式璧~B3法官 吳登輝
~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