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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

專利權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

再審原告
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再審被告
卡洛國際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本

院九十三年度智上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而「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廢止前)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再審之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委任律師呂郁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訴之聲明已載明: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六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元,有再審起訴狀及民事委任書可參(本院卷三至十三頁)。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既已確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且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查明,有查詢表可參(本院卷十七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張明振~B3法官 李炫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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