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 再審原告 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再審被告 卡洛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本 院九十三年度智上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而「提起民 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廢止前)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依再審之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命 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二號判決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委任律師呂郁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訴之聲明已 載明: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六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元,有再審起 訴狀及民事委任書可參(本院卷三至十三頁)。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既 已確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且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業經 本院查明,有查詢表可參(本院卷十七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張明振 ~B3 法官 李炫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