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36號
- 再審原告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瑞崙律師
- 再審被告
- 阿蓮中正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9 月15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㈠原確定判決認依系爭加盟契約,再審被告有隨時出租予第三人之權利,再審原告不得加以限制,僅享有優先承租權云云。惟加油站之加盟權利,係以雙方之信賴為基礎,性質上不宜轉讓,且既經契約雙方特別約定加盟期間不能任意轉讓,則再審被告於未獲得再審原告同意前,自不能任意出租予第三人。乃原確定判決見未及此,僅以再審被告有隨時出租予第三人之權利,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顯有違反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僅須通知再審原告其將與第三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條件,再審原告如未即時承租,即視為已拋棄優先承租權云云,未要求再審被告應證明其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確實存在,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顯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精神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認依系爭加盟契約,再審被告如已踐行其通知再審原告行使優先承租權程序之義務,再審被告即得將加油站出租予台亞公司並終止契約云云,顯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20年上字第632號等判例所揭示之「契約應嚴守」原則有違。
㈣本件係屬加油站加盟契約,依契約性質及當事人特約,契約非必要之點之重要性亦與契約必要之點相同,乃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對契約之必要之點有2個多月之評估期間,對非必要之點亦有3、4日之評估期間,即認再審原告有充分之時間決定是否承租云云,顯然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契約自由原則及經驗法則有違。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 60 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7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準此: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加盟契約,再審被告有隨時出租予第三人之權利,再審原告不得加以限制,顯然違反民法第294條規定云云。惟查本件之情形係於加盟契約期間,再審被告得否終止加盟,將加油站出租予他人之問題,並非承租人與再審原告成立新的加盟契約,故本件情形與民法第294條之規定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94條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要求再審被告應證明其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確實存在,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顯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精神有違,且亦有悖於民法契約自由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敘明:「再審被告於91年10月29日已向再審原告提出『加油站出租要約書』,而該出租要約書之內容已包含出租標的、面積、土地狀況、月租金、押金、租賃期間,又再審被告於91年12月28日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其中出租標的、面積、土地狀況、月租金、押金、租賃期間等租賃條件,亦與其先前提出之『加油站出租要約書』內容相同」等語,因認再審被告已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對於再審被告所提「加油站出租要約書」及與台亞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詎再審原告今竟又要求確認契約確實存在,顯屬證據取捨之問題,非屬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加盟契約,認再審被告已踐行通知再審原告行使優先承租權程序之義務,再審被告即得將加油站出租予台亞公司並終止契約,顯與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契約應嚴守」原則有違云云。按契約一經成立,固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惟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業已約明於加盟期間,再審被告得將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原確定判決亦依契約第19條約定之精神,認再審被告已通知催告再審原告,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得將加盟站出租,而非任意撤銷契約,故再審原告此項主張,顯非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將與第三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條件,再審原告未即時承租,即喪失優先承租權,且本件係屬加油站加盟契約,依契約性質及當事人特約,契約非必要之點之重要性亦與契約必要之點相同,乃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對契約之必要之點有2個多月之評估期間,對非必要之點亦有3、4日之評估期間,即認再審原告有充分之時間決定是否承租云云,故原確定判決顯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違云云。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之約定,認再審被告能否於契約期間出租他人,若繫於再審原告是否書面同意,就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而言,已不當限制再審被告行使權利,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再審被告若欲出租時,再審原告有優先承租權,則在解釋上應認係讓再審被告有隨時出租第三人之權利,是若再審原告不同意再審被告出租,如再審被告已踐行通知再審原告行使優先承租權程序之義務,即應認再審被告仍得出租,無庸再取得再審原告之書面同意。又關於通知時間,原確定判決已就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認多少時間適宜為判斷,是再審原告所主張僅係證據之取捨與事實認定問題,非提起再審之訴之適法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高雄地院判決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加油站之加盟權利,係以雙方之信賴為基礎,性質上不宜轉讓,且既經契約雙方特別約定加盟期間不能任意轉讓,則再審被告於未獲得再審原告同意前,自不能任意出租予第三人。乃原確定判決認依系爭加盟契約,再審被告有隨時出租予第三人之權利,再審原告不得加以限制,僅享有優先承租權,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顯有違反民法第294條規定之違誤云云。然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核屬系爭加盟契約之解釋之問題,而契之解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此項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僅須通知再審原告其將與第三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條件,再審原告如未即時承租,即視為已拋棄優先承租權,未要求再審被告應證明其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確實存在,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顯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精神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內已敘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91年10月29日已向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加油站出租要約書』,而該出租要約書之內容已包含出租標的、面積、土地狀況、月租金、押金、租賃期間及請上訴人於一個月內為是否要依此條件優先承租之表示等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加油站出租要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被上訴人顯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為具體明確之意思表示。且嗣後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第三人洽商之全部租賃條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向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中出租標的、面積、土地狀況、月租金、押金、租賃期間等租賃條件,亦與其先前提出之『加油站出租要約書』內容均相同,其餘該租賃契約所載瑕疵擔保、經營之移轉、稅務及費用歸屬、留置權、契約終止權、違約罰則、通知方式、公證、轉讓、管轄法院、特別約款、逕受強制執行等尚非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被上訴人與台亞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等語(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被告與台亞公司間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未先令再審被告證明其與台亞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確實存在,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云云,容有誤會。且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審理時,對於再審被告與台亞公司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乙節亦不爭執,詎再審原告竟於再審程序主張再審被告與台亞公司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執此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精神,殊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又稱原確定判決認依系爭加盟契約,再審被告如已踐行其通知再審原告行使優先承租權程序之義務,再審被告即得將加油站出租予台亞公司並終止契約,顯與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契約應嚴守」原則有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⒊內,就其如何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之約定,再審被告出租應經其書面同意,否則不得出租等情,實與直接規定契約期間不得出租無異之理由(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7頁),詳敘其認定之法律上理由,且此部分亦屬關於契約如何解釋之問題,依首開說明,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屬加油站加盟契約,與一般契約性質不同,依契約性質及當事人特約,契約非必要之點之重要性亦與契約必要之點相同,乃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對契約之必要之點有二個多月之評估期間,對非必要之點亦有3、4日之評估期間,即認再審原告有充分之時間決定是否承租,其此部分認定顯與契約自由原則及經驗法則有違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僅係關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認定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尚不足資為提起再審之訴之適法理由。
三、綜據上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各情,既均無可採,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