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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主張緊急供水凡而未安裝係因再審原告應負責之水管部份未安裝所致,冷卻水溫度計未安裝係因再審原告應自備之冷卻水供應管線未施工所致,及溶鹽設備之附屬管線未安裝係因再審原告溶鹽設備未建立所致等情,再審原告均否認之,再審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惟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再審原告請求履勘現場,本院前審亦未履勘現場,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再審原告主張化學定量注藥設備及冷卻水溫度計之安裝,並非在試車時即可馬上裝設完畢,實際上安裝仍需一、二天時間才能裝設好,尤其是化學定量注藥設備需要配管作業才算完工,無法在試車時馬上安裝好,故再審原告不可能同意再審被告將上開二物件先暫時保管,待試車時再當場安裝;又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未試車,係因再審原告應配合之工程未施作,並經催告仍未配合完工,以致無法試車,再審原告否認之,且再審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再審被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再審原告,僅能認定再審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試車給付,尚無法遽認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因實際之試車作業,需待試車結果合格,才算驗收合格;以上爭執事項前審均未調查,復未說明不採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後附之規範書第四條「主要設備規範說明」中,第三項「自動軟化器」項目內附件一雖註明「溶鹽池採二.五立方公尺RC構造,內貼磁磚(業主自備)。」等語(同上卷第十三頁背面),縱令屬實,亦僅溶鹽池由業主自備而已,並未包括附屬管線之設置,此從第二期工程估驗單估驗說明欄所載「因溶鹽設備未建立,所以附屬的管線未配置」等語(同上卷第四六頁),足資證明,而前審第一審判決竟認附屬管線屬再審原告應自行設置之設備,不在再審被告施工範圍內,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試車及試車費之約定,是一般機械設備工程契約之慣例,又約定一次給付試車費之試車,並非專指總體試車,尚包括應為單體試車,因試車之目的在確保設備能否使用及有無瑕疵,故先要單體試車,驗收承攬人施作工程能否使用後,再配合其他設備做總體試車,因此再審被告不得以能夠總體試車時(即再審原告應配合之工程完成時)才要試車,藉此脫免其應先單體試車之責任,故再審被告發函予再審原告表示:「請貴公司儘速完成配合工程,以利試車」等語,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是前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試車給付,顯有違誤。上述事實,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與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七十五年九月三日之契約書二件(本院卷第

十四、十五、十八、十九頁)為證,足見再審被告所辯兩造契約中約定之試車為總體試車一節,並不實在,則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本旨,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尾款,應無理由。因此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後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即該二件契約書),且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

四、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㈠已敍明系爭工程之化學定量注藥設備、緊急供水凡而、冷卻水溫度計、溶鹽設備及其附屬管線等設備雖然迄未安裝完成,然依證人即再審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之工務襄理鄭榮洲之證述、物料簽收單、第二期估驗單及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致再審被告之信函綜合觀之,應認再審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安裝完成;理由四之㈣並敍明再審被告無從設置施工一節,業據提出施工圖、兩造承攬契約後附之規範書載述為證,足徵再審被告主張其提出給付應由再審原告配合施工,而再審原告未有配合一節為真正,是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自無可取。另再審原告請求勘驗系爭工程現場,本院前審認事證已明,即無必要,亦已於理由四之㈢一併敘明。㈡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㈡亦敘明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上開第二期估驗單估驗說明欄所載「因溶鹽設備未建立,所以附屬的管線未配置」等語,固足證該附屬管線之設置亦在施工範圍,惟既係因再審原告溶鹽設備未建立而無法安裝,復參酌再審原告於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信函中自承系爭工程已完工,未以溶鹽設備及其附屬管線未設置為由主張尚未完工拒絕付款等情,足徵溶鹽設備之附屬管線雖未安裝完成,係經再審原告同意,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主張前第一審判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無可採。㈢再審原告提出中鋼公司與隆成發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二件,無非欲證明試車包括單體試車與總體試車兩種,惟該二件契約內容所載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有無包括單體試車並無必然關聯,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㈣並敘明系爭工程合約所稱之試車,依合約書附件之估價書第八項記載:「試車費 45000」,表示試車流程尚須另給付試車費用,既為一次給付,該試車應指整體試車而言,至為顯然。從而該二件契約書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足採。㈣其餘再審原告之主張,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以認定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審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徐文祥~B3法官 黃清江

~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K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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