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勞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琉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之第440 條所明定。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提起上訴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代受送達為訴訟行為之一種,除訴訟代理人代受送達之權受有限制外,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既經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二審即本院委任設所在本院所在地之葉銘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項又受有特別委任,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按,故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既於93年10月20日送達該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計算上訴期間不得扣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自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之時即93年10月20日起算,算至同年93月11月9 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16日始將上訴狀送到本院,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