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勞抗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勞執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於高雄市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抗告人同意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治療終止日止,每 月給予工資補償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惟依該調解方案第三條所載:「勞方 原則同意提供高雄榮總、長庚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另每三個月勞資雙方同至醫院 會診以判定勞方醫療情形作為日後是否繼續職災補償之依據」,其性質應為調解 方案第一條所附之條件,亦即此勞資爭議之調解方案係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 抗告人於調解後已按月給付相對人三萬元至九十二年八月份,惟今相對人並未依 調解方案第三條會同抗告人至醫院會診,亦未提供甲種診斷證明書,顯係執行名 義之條件未成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自不得率予強制執行。原裁定疏未 注意,顯屬違法,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二、查相對人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高市調 解字第二八二四之一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後調解筆錄),向原審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高 市府勞二字第四四一三六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前調解筆錄),再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本院陳明其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真意係請求 原審就系爭後調解筆錄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筆錄)。詎原審 法院竟就系爭前調解筆錄,裁定抗告人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治療終 止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工資補償參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未就系爭後 調解筆錄予以裁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惟查,抗告人依系爭前調解筆錄第二項、 第三項之記載,相對人應提出特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每三個月會同抗告人至醫 院會診以判定相對人醫療情形作為日後是否繼續職災補償之依據,因此系爭前調 解筆錄之給付範圍並不明確,是原裁定遽准予依該次調解結論強制執行,顯有未 洽,自應予以廢棄。另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提聲請,原審法院未 為處理,亦有未合,爰一併發回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 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 法官 沈建興 ~B3 法官 陳真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 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