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勞抗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執更㈠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高市調解字第二八二四之一號函所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下稱系爭後調解紀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復於九十三 年一月七日以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高市府勞二字第四四一三六號函所附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前調解紀錄),再向原審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勞執字第一號裁定相對人應自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起至抗告人治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 )參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審前裁定,該裁定將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之 調解紀錄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調解紀錄)。因該裁定係就九十二年十 二月以後條件尚未成就之部分補償工資,亦准予強制執行。事後經相對人抗告, 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審前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詎原審法院復以系爭後調解紀錄並 未成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抗告人所提二次系爭前、後調解紀錄順序誤置 ,惟抗告人所提二份聲請執行名義既併為一聲請事件,只要其一聲請內容符合核 准要件,原審法院即應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乃有未當 ,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依系爭前調解紀錄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九十二年九月、十月、十一月與十二月工資補償共計新臺幣十二萬元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系爭後調解紀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系爭前調解紀錄,再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前裁定就系爭前調解紀錄第一項之記載關於相對人應自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抗告人治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抗告人三萬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嗣經相對人抗告,抗告人乃於本院陳明其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真 意,係請求原審法院就系爭後調解紀錄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勞 抗字第二號第十五頁),而原審前裁定竟依系爭前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未就 系爭後調解紀錄予以裁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遂經本院廢棄發回,指明原審法院 應就抗告人有無依系爭前調解紀錄第二項、第三項之記載,即提出特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及每三個月會同相對人至醫院會診以判定抗告人醫療情形作為日後是否 繼續職災補償之依據,予以斟酌,及就系爭後調解紀錄為處理等語。詎原審法院 並未調查系爭前調解紀錄第二項、第三項之條件是否成就,僅以抗告人既為前開 陳述,而其所依據之系爭後調解紀錄並未有調解結果,且嗣後續開之第二次會議 已因相對人不願簽署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此抗告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 爭後調解紀錄未成立調解,自不得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 有未合。 ㈡當事人雙方成立系爭前調解紀錄後,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次進行調解 ,惟系爭後調解紀錄業已決議:本案爭議期間請相對人及蔡永耀先生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日前仍依系爭前調解紀錄給付抗告人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一月三個月之工 資補償,及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一月醫療補助費,請抗告人每月五日提供醫療證明 及抗告人收執憑領工資補償,另本案爭議未解決前仍請勞資雙方依系爭前調解紀 錄調解結論內容履行等語,復經當事人雙方簽名其上。雖該系爭後調解紀錄決議 事項三為「另擇期召開第二次會議」等語,惟並未決議如第二次會議未調解成立 ,系爭後調解紀錄及系爭前調解紀錄即不必履行,有該系爭後調解紀錄影本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五頁)。又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時業已附上長庚紀 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並提出二份系爭前、後調解 紀錄為憑,則抗告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前調解紀錄之履行條件是 否已成就,原審法院均未予以審酌裁定。是以,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所聲請之系爭 後調解紀錄決議第三項所載另舉行第二次會議,而第二次會議調解不成立,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自應予以廢棄。又抗告人雖於本院曾表示據系爭後 調解紀錄聲請,惟該筆錄已載明:在本案爭議未解決前仍請勞資雙方依系爭前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履行等語,足見該二份調解紀錄原審法院均應併予審酌,原 審法院竟未處理系爭前調解紀錄之聲請,亦有未合,爰一併發回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非訟事 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鄭月霞 ~B3 法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