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勞抗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執字第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強制執 行金額超過新名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醫療二年仍未能痊癒 ,且不合同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時,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 共計六十四個月,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乃係法律賦予雇主得終結職業災害責任 ,以免企業負擔太大喪失競爭能力。依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高雄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內容,抗告人應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給付相對人工 資補償,自斯時起至今已逾三年四個月,相對人仍主張繼續治療中,以前開法條 ,在所有履行條件、期限等成就屆至後,相對人之工資補償請求權,最多也只能 請求六十四個月即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然原裁定主文末段記載「抗告人應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治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參 萬元及相對人所墊支之醫療費用,准予強制執行」,未斟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未加註相對人最多得請求工資補償之終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自有違 背法令之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間之職災補償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作成內容為:「㈠資方( 即抗告人及雇主蔡永耀)同意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勞方(即相對人)治療 終止日止,每月給予工資補償新臺幣肆萬元(相對人每月給予參萬元、蔡永耀 每月給予壹萬元),九十年九、十月工資補償於十一月五日補發,自十一月起 各月工資補償於次月五日發放。㈡請勞方於每月五日提供醫療診斷證明書交付 資方,資方收到診斷證明書後,當日即將應付工資匯入勞方高雄銀行帳戶內。 ㈢勞方原則同意提供高雄榮總、高醫、長庚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如上開醫 院無法提供,則資方同意陪同勞方至醫院診斷取得適當診斷證明,以作為醫療 補償之依據。另每三個月勞資雙方同至醫院會診,以判定勞方醫療情形,並作 為日後是否繼續職災補償之依據。㈣有關醫療費用部分,請勞方於每月五日前 將醫療收據送至資方處,資方即據以發給醫療費用。」之調解方案(以下簡稱 系爭調解方案),並經兩造及訴外人蔡永耀同意依調解方案作成調解結論,而 在調解紀錄上簽名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四至 五頁),及原審法院電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傳真之抗告人委任書(第五五頁) 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調解方案已成立。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即未依系爭調解方案,按月將補償工資及 醫藥費匯入相對人在高雄銀行之帳戶,已積欠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十 一月止之工資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 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醫療費用共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合計四十七萬 五千四百六十元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出附於原審法院九 十三年度勞執字第一號卷內之存摺(影印外放)、醫藥費收據影本七十九紙及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應堪認屬實。是相對人就上開已到期之工資補償四十五 萬元,及醫療費用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合計四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廢棄,為無 理由。 (三)至於系爭調解方案所記載未到期部分,相對人並未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 系爭調解方案並無「抗告人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記載,故就此未 到期部分自不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相對人亦具狀陳稱:其僅就四十七萬五 千四百六十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原裁定主文末段記載「相對人 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治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 新臺幣參萬元及相對人所墊支之醫療費用,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並不在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範圍內,故抗告人請求廢棄此部分,相對人並無意見 等語(見相對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答辯狀),足見相對人確實未對上開 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原審就相對人所未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未 到期部分一併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故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魏文常